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325号原告不凡帝范梅勒有限公司(PERFETTIVANMELLES.P.A),住所地意大利雷内特20020宛XXV阿普瑞尔7。
法定代表人尤巴都·特阮帝,管理董事。
委托代理人庄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培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童心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凤阳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尹全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小青,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炯,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凡帝范梅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凡帝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童心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心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不凡帝公司委托代理人庄严、被告童心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炯、孙小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不凡帝公司诉称,其于1978年11月7日成立,是全球第三大糖果生产商和销售商。
“BIGBABOL”(比巴卜)”是不凡帝公司于1978年在先创立,使用于泡泡糖商品的商标,自1979年10月起,不凡帝公司相继在其所属国意大利及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国大陆)广泛注册“BIGBABOL”、“BigBabol及图”商标。
在1986年8月4日,不凡帝公司申请注册第284661号“BIGBABOL”字母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0类“口香糖”商品,并于1987年4月20日取得注册,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延至2017年4月27日。
随后,不凡帝公司相继在第30类相同、类似的“泡泡糖、非医用口香糖、糖果、糖”商品上获准注册第680127号“BIGBABOL”商标;
第1470082、1494053、1494055号“BigBabol及图”商标和第1108606、1426557号“BigBabol及图”商标以及“比巴卜”中文商标,目前这些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不凡帝公司授权其全资子公司--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凡帝中国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第1470082号“BigBabol及图”商标、第1108606号“BigBabol及图”商标、第284661号“BIGBABOL”文字商标和“比巴卜”中文商标。
不凡帝公司的“BIGBABOL”(比巴卜)”泡泡糖在中国大陆已实现全国性销售,并具有极好的销量和口碑。
2012年12月,不凡帝公司发现童心贝公司在阿里巴巴、“ywsp”、“healthdeep”等6家网站销售“BigBobel及图”品牌的泡泡糖,在前述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与不凡帝公司第1470082号“BigBabol及图”商标、第284661号“BIGBABOL”商标等多项注册商标混淆性近似的商标、商品装潢和商品名称,在线公开发布所述侵权商品信息,并使用载有侵权商标的侵权商品照片进行广告宣传。
童心贝公司发布的侵权网页中还包含了最低订购量、公司规模、供货能力等项信息。
根据上述侵权产品信息,不凡帝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委托(香港)德领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领公司)向童心贝公司订购其生产、销售、出口的“BigBobel及图”品牌的泡泡糖。
双方在邮件往来中确认了订货价格等信息,且童心贝公司通过邮件向德领公司提供分别使用“BigBabol及图”和“BigBobel及图”商标的侵权泡泡糖照片及载有“BigBobel”商标的包装图样,并向德领公司寄送了部分侵权泡泡糖样品。
不凡帝公司认为,童心贝公司上述行为涉嫌侵犯其“BIGBABOL”、“BigBabol及图”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请法院判令童心贝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
2、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赔偿不凡帝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不凡帝公司提交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证明以及从中国商标网下载的不凡帝公司商标档案信息,证明不凡帝公司在中国大陆已获准注册七件“BIGBABOL”、“BigBabol及图”商标,均指定用于国际分类第30类“(非医用)口香糖”,上述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2、不凡帝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的第1470082号“BigBabol及图”商标、第284661号“BIGBABOL”商标的海关备案详细信息查询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向不凡帝公司代理人发送的核准备案申请通知,证明该两商标已于2013年3月28日在海关总署备案,目前处于备案有效期内;
证据3、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243号公证书及相应网页内容的中文翻译件;
证据4、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30号公证书及相应网页内容的中文翻译件;
证据5、童心贝公司在世界工厂网、饮料招商网、食品商务网、马可波罗网发布的中文企业介绍及其经营信息;
上述证据3-证据5证明童心贝公司通过阿里巴巴网站等6家网站以英文公开发布涉案侵权泡泡糖信息;
证据6、经德领公司董事会决议后出具的有关该公司经不凡帝公司代理人委托、根据童心贝公司发布的侵权信息与童心贝公司联系、洽谈购买“BigBobel及图”品牌的侵权泡泡糖事实的《确认书》及相关附件;
证据7、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3年6月10日出具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571号公证书及相应的中文翻译件;
上述证据6、证据7证明童心贝公司涉案侵权事实;
证据8、不凡帝中国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9、2011-2013年不凡帝中国公司在中国大陆销售“BIGBABOL(比巴卜)”品牌泡泡糖的部分增值税发票;
证据10、不凡帝中国公司在中国大陆生产、销售“BIGBABOL(比巴卜)”品牌的部分泡泡糖商品及其外包装实物照片;
证据11、2006-2008年,不凡帝中国公司在中国大陆部分儿童杂志上刊登的部分“BIGBABOL(比巴卜)”品牌泡泡糖广告;
证据12、2011-2013年不凡帝中国公司在中国大陆发布的“BIGBABOL(比巴卜)”品牌泡泡糖的电视广告样片、广告时间安排表以及广告公司出具的证明;
证据13、经国家图书馆认证的有关“BIGBABOL(比巴卜)”品牌泡泡糖的部分代表性媒体报道、文章;
证据14、有关不凡帝公司企业情况、“BIGBABOL(比巴卜)”品牌的创立、历史发展、在全球及中国大陆的使用、声誉、知名度、销售、广告宣传等情况的《声明》及相关翻译件;
证据15、不凡帝公司出具的《声明》附件A:不凡帝集团在中国的介绍手册(2008年);
证据16、不凡帝公司出具的《声明》附件D:不凡帝公司的“BIGBABOL”泡泡糖等糖果在不同国家及地区的营业额、广告费用、销售量以及市场份额;
证据17、不凡帝公司出具的《声明》附件E:在不同国家、地区销售的原告“BIGBABOL”泡泡糖实物外包装照片;
证据18、不凡帝公司出具《声明》附件F:不凡帝公司“BIGBABOL”泡泡糖在中东国家销售的代表性发票并附简要信息;
证据19、不凡帝公司出具的《声明》附件G:在代表性中东国家之一土耳其发布的不凡帝公司“BIGBABOL”泡泡糖代表性杂志广告;
证据20、不凡帝公司出具的《声明》附件H、I:不凡帝公司的“BIGBABOL”商标、“BigBabol及图”等商标在全球的注册清单、在中国大陆注册清单及部分商标注册证;
证据21、不凡帝公司出具的《声明》附件J:不凡帝公司与不凡帝中国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
上述证据8-21证明不凡帝公司的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及世界范围内长期用于泡泡糖等商品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22、不凡帝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和在中国大陆、中国香港产生的合理支出发票;
证据23、不凡帝公司为制止侵权在其原属国意大利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发票及其主要信息中文翻译件;
上述证据22、23证明不凡帝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24、本院诉前证据保全取得的泡泡糖实物,证明童心贝公司实施了本案被控侵权行为。
被告童心贝公司答辩称:1、不凡帝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童心贝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所有的证据只是证明童心贝公司有样品,其在网站上许诺销售并声称可以生产,但没有实际进行生产;
2、不凡帝公司的所有证据指向的都是童心贝公司在不凡帝公司及其委托机构一再坚持和引诱下许诺销售涉案产品,且最终没有履行,故本案不凡帝公司所举证据不能采信,其权利已经穷竭;
3、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从外观可以判断是针对阿拉伯国家所销售的,被告没有能力去涉及该类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样品是境外客户寄送并要求童心贝公司推广的,不凡帝公司诉错了对象;
4、不凡帝公司所指控的被控侵权商标与其所持有的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5、不凡帝公司索赔金额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符合知识产权的填平原则。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不凡帝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童心贝公司提供王颖渝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本案涉及事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公司生产泡泡糖的情况。
被告童心贝公司对原告不凡帝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7、22、23、24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4,由于公证程序不严谨,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5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6中关于德领公司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网页打印件质证意见同于证据3;
证据8-21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不凡帝公司对被告童心贝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言认为由于证人与童心贝公司间具有利害关系,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核,对不凡帝公司提交的证据1、2、7、22、23、24,由于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童心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4为公证文书,证据6为经法定公证程序所出具的文书,证据8、9、10、12、14-21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11、13虽为复印件,但均系在公开出版刊物上所登载信息,上述证据在童心贝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证据5,系网页打印件,未经公证且童心贝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童心贝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依照法律规定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上述所有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综合判定。
本案焦点为:一、不凡帝公司诉称童心贝公司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能否成立;
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不凡帝公司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三、童心贝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不凡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如构成侵权则相应的民事责任如何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不凡帝公司系一家知名的糖果制品生产商和销售商,其产品涵盖了硬糖、软糖、口香糖、泡泡糖等。
20世纪70年代末,其在意大利首次设计BIGBABOL产品标签并将相应泡泡糖产品投放市场,随后陆续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申请注册BIGBABOL相关商标,BIGBABOL品牌泡泡糖行销世界150多个国家和地区。
2000年11月7日,不凡帝公司在我国注册取得第14700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非医用口香糖;
泡泡糖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此外,不凡帝公司还先后在我国注册取得了第1108606号商标、第284661号“BIGBABOL”商标、第1494053号商标、第1494055号商标、第1426557号商标、第680127号“BIGBABOL”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且均处于有效期内。
被告童心贝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口香糖、泡泡糖等。
2012年12月27日,经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增媛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于坤和公证员助理高耑登录Internet互联网络,进入http://www.alibaba.com网站(以下简称阿里巴巴网站),在相应页面下取得标注“BigBobel及图”标识的泡泡糖产品照片,供应商信息指向了SuzhouTosboFoodstuffCo,Ltd,即童心贝公司,同时网页上还以英文标注了最低订货量为一个集装箱(约1800箱),供货能力为7500箱/月等相关信息。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此出具(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243号公证书。
其后,2013年4月17日,经不凡帝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增媛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于坤和公证员助理高耑再次登录Internet互联网络,先后进入http://www.alibaba.com、http://www.ywsp.com、http://www.healthdeep.com、http://www.chemkind.com、http://www.topglobalmarket.com、http://www.toysbub.com六家网站,在相应页面下取得标注“BigBobel及图”标识的泡泡糖产品照片,供应商信息也均与童心贝公司信息相一致。
2013年2月22日,注册于香港的德领公司接受金杜律师事务所委托,意欲向童心贝公司订购该公司生产并通过互联网销售的“BigBobel”牌泡泡糖。
德领公司通过上述阿里巴巴网站查找到涉案产品的销售资讯以及相应的联系方式,随后指派该公司埃及籍员工AhmedRefaeiRefaeiAbdellatif(以下简称调查员)于2013年2月28日以埃及公司AzizHassanCo的贸易代表AhmedKamal的身份,通过拨打阿里巴巴网站上登载的ZhouZhongwen的手机号码,联系到童心贝公司目前的联系人MichelleWang。
随后,调查员与MichelleWang之间多次电邮往来,就涉案产品的订购事宜进行洽谈,其中包括童心贝公司就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报价为22.5克(5片)*20条*24盒/箱,单价为22美元/箱,最低订货量为1个20英尺集装箱的载货量(约1850箱),承诺其收到定金后即安排生产,将在30日内安排装运一个集装箱,并陆续告之其他交易细节。
2013年3月5日,调查员收到童心贝公司通过邮件提供的涉案产品照片及载有“BigBobel”商标的包装图样。
2013年3月8日,调查员收到童心贝公司寄送的涉案产品样品,样品包装显示三种品牌,包括BigBobel(葡萄味、薄荷味、草莓味各2件),BigBabol(橘子味2件)以及GumBoom3件。
在BigBobel及BigBabol牌样品的外包装上均载有阿拉伯文字以及进口商资讯如下:ELQadesyahTrading20,ALMadahStfromImbabaSports,nexttoNoranExchange,Imbaba,GizaEgypt.随附账单上加盖有童心贝公司印章。
2013年3月29日,德领公司安排另一位调查员李先生通过MichelleWang电话与童心贝公司继续沟通,“童心贝公司称该公司为制造商,产品均由自己工厂生产,品种有口香糖和泡泡糖,月产量约4-5个集装箱。
‘BigBobel’是其自己的泡泡糖品牌,做了很长时间,该品牌以出口为主,月产量为1个集装箱,其公司常年生产该品牌泡泡糖。
调查员要求购买少量目标产品,童心贝公司坚持最小订购量为1个尺寸为29英尺的集装箱(约1850纸箱),并确认了相关交易细节”。
调查员在电话中要求童心贝公司发送一份详细合同,载明产品名称、品牌、发货人、价格、数量、重量等资讯。
童心贝公司于当日通过电子邮件附件形式提供一份载明其企业名称SuzhouTosboFoodstuffCo,Ltd,“Bigbobel”品牌、产品资讯、数量、价格及其银行账号等信息的发票。
德领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就上述整个过程制作证明书一份,并将双方洽谈往来邮件、童心贝公司寄送的涉案产品实物、照片、账单影本、发票列印件等作为附件随附其后。
同时,调查员AhmedRefaeiRefaeiAbdellatif亦于2013年5月30日至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邮箱,依次打开其与MichelleWang之间的往来邮件并保存打印,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监督了操作过程并出具了(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571号公证书。
2013年9月,不凡帝公司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童心贝公司内的“BigBobel”和“BigBabol”品牌的泡泡糖等糖果及其外包装、包装盒、包装箱等予以保全。
后本院依法出具(2013)苏中诉保字第0020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3年9月24日至童心贝公司内现场取得标有“BigBobel及图”和“BigBabol及图”标识的泡泡糖若干,经比对,上述泡泡糖外包装与童心贝公司寄送给德领公司调查员的泡泡糖样品完全一致。
庭审中,经将被控侵权泡泡糖外包装标识与不凡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其中,“BigBabol及图”标识与第1470082号商标、第1494053号等注册商标在字母、图形、图文组合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
“BigBobel及图”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尽管字母略有差别,其中字母“a”替换成了“o”,字母“o”替换成了“e”,且图形四周多出箭头样图案,但是图文的组合方式、字体等其他要素仍基本相同。
另查明,不凡帝公司诉讼中提交了律师代理费、调查费、公证费、交通费、认证费、翻译费等若干票据,主张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50余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
本案中,首先,童心贝公司确曾在阿里巴巴以及http://www.ywsp.com等六家网站上以英文形式发布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以及相应的供应信息,不凡帝公司委托德领公司与童心贝公司进行涉案产品购买洽谈事宜的过程亦证实了上述信息的客观真实性;
其次,从德领公司调查员与童心贝公司人员的电邮往来中亦可反映出,童心贝公司明确承诺其收到定金后将组织生产,有关最低订货量等相应交易细节描述与网页登载的信息能够相互印证,并且童心贝公司还先后提供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样品以及载有童心贝公司名称、“Bigbobel”品牌、数量、价格、银行账号等相关交易信息的样本发票;
第三,本院经不凡帝公司申请至童心贝公司处进行的诉前证据保全,取得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若干,该产品与童心贝公司寄送的样品外包装亦完全一致。
综合前述证据来看,童心贝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证据确凿。
对于相关证据效力的争议,本院认为,一方面鉴于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外贸销售形式和销售渠道具有特殊性,权利人取证本身难度较大,其涉案取证方式并无不当,可予采信;
另一方面由于上述网页信息、往来邮件、样品、样本发票、侵权实物等均能相互印证,其已足以形成证据链,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被告童心贝公司实施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行为。
本案诉讼中,童心贝公司辩称其产品来源于境外第三人,该辩称既缺乏合理性亦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泡泡糖上所标注的“BigBabol及图”以及“BigBobel及图”标识在字母文字的艺术化设计、图形的表现形式、字母和图形的排列组合、大小、比例等方面均与不凡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高度近似,该两商标在隔离比对的情形下,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考虑到不凡帝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识别性显著,据此,本院依法认定上述被控侵权的“BigBabol及图”与“BigBobel及图”标识与不凡帝公司涉案商标均构成近似。
童心贝公司辩称由于商标本身含义不同故不构成近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
如上所述,被控侵权的使用于泡泡糖产品上的“BigBabol及图”与“BigBobel及图”标识与不凡帝公司在第30类非医用口香糖,泡泡糖等产品上注册并享有专用权的商标构成了近似,童心贝公司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的范围,鉴于本案中童心贝公司主要通过网络发布涉案侵权信息,故消除影响亦应以其发布侵权信息的范围为限。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不凡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具体损失以及童心贝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不凡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童心贝公司对外发布信息自述产量、产能等侵权情节、并结合不凡帝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项因素酌情确定童心贝公司赔偿不凡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心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不凡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童心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http://www.alibaba.com、http://www.ywsp.com、http://www.healthdeep.com、http://www.chemkind.com、http://www.topglobalmarket.com、http://www.toysbub.com六家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定,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在同等范围内刊登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童心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不凡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四、驳回原告不凡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童心贝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不凡帝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童心贝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冯月青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