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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张心、广州市志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41号
案件名称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张心、广州市志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心,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市志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心,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紫东街**号***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义红、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志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夫。

上诉人张心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心上诉称:其早已注销了广州市荔湾区柏德来商业城柏宝鞋店,并且上诉人的户籍在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审理。

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称上诉人长期以来在原审被告广州市志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康王·柏德来商业城”4236档销售被上诉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该销售地可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其在原审法院辖区内;

此外,广州市志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也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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