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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美尔(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黄爱丹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海民初字第17338号
案件名称伊美尔(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黄爱丹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伊美尔(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黄爱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7338号原告伊美尔(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号幸福大厦A座2层201-203。

法定代表人汪永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志忠,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鲲,女,1983年8月14日出生,伊美尔(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门经理。

被告黄爱丹,女,1970年11月30日出生,临沂市红房子美容美发休闲会所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刘晓飞,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贺强,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美尔(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美尔公司)诉被告黄爱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美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志忠、于鲲,被告黄爱丹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飞、刘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美尔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医疗整形美容行业的知名连锁企业,自2002年起注册了伊美尔商标,并在医疗美容服务行业使用该注册商标,经过多年的投入和品牌建设,”伊美尔”商标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在业内享有很高知名度。

2011年8月,我公司发现互联网上有”临沂伊尔美整形美容医院网站”,该网站商业宣传中使用的”伊尔美”文字与伊美尔商标高度近似。

我公司曾于2012年4月向海淀法院起诉”临沂伊尔美整形美容医院”,在法院送达所制作的笔录中显示,”临沂伊尔美整形美容医院网站”是红房子医疗美容诊所开办,负责人黄爱丹,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经实地查看,黄爱丹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也大量使用”伊尔美”文字从事经营活动。

黄爱丹将与我公司伊美尔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伊尔美”在与我公司相同领域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害了我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对我公司商誉造成很大损失。

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黄爱丹:1.立即停止使用”伊尔美”从事经营活动;

2.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万元,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4170.6元;

3.在黄爱丹经营场所及其网站上发表声明,为我公司消除影响;

4.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黄爱丹辩称:1.涉案”伊尔美”文字与”伊美尔”商标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而且,伊美尔公司未按伊美尔商标形态使用该商标,”伊尔美”文字从整体读音到外观不仅与伊美尔商标不同,而且与伊美尔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形态不同。

2.伊美尔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伊尔美”文字与伊美尔商标造成市场混淆。

3.涉案行为非我所为,与我无关。

我不同意伊美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北京中恒健医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了第1731950号伊美尔文字商标(以下简称伊美尔商标1),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医院、医疗辅助、理疗、牙科、医药咨询、整形外科、头发移植、心理专家、美容院,有效期自2002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

后北京中恒健医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了第3078100号伊美尔文字商标(以下简称伊美尔商标2),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疗诊所、保健、医疗辅助、理疗、牙科、医药咨询、整形外科、头发移植、美容院、公共保健浴室,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

2009年5月28日,伊美尔商标1、2(以下统称伊美尔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伊美尔(北京)美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2010年5月24日,伊美尔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伊美尔公司。

2012年6月4日,伊美尔商标1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14日至2022年3月13日。

2013年4月15日,伊美尔商标2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2011年11月9日,伊美尔公司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提出申请,对登录www.lyyemzx.com网站查看部分网页的内容和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此次公证制作的(2011)京国信内经证字第334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344号公证书)显示,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lyyemzx.com,进入”临沂伊尔美整形美容医院”网站首页,网站名称栏注明”临沂整形医院-临沂最好的整形美容医院-临沂伊尔美整形美容医院”,网页左上角显示”伊尔美整形美容中心”,”伊尔美”三字用放大字体突出显示。

网页底端注明”医院地址:临沂市北园路291号北园路与临西一路处银座商城肯德基对面”。

点击网站首页”医院环境”栏目,出现”医院外景”、”医院前台接待”相关照片,显示医院主体建筑物正中悬挂”伊尔美纯韩整形医院”招牌,前台接待处墙上亦贴有”伊尔美纯韩整形”字样标识。

网站页面弹出对话框显示”欢迎访问临沂伊尔美纯韩整形官方网站”、电话”400-8811-036”、”0539-6175522”、”0539-8239898”。

2012年9月6日,伊美尔公司再次对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此次公证制作的(2012)京国信内经证字第301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019号公证书)显示: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搜索”临沂伊尔美整形美容医院”,点击第七项搜索结果”临沂整形医院-临沂最好的整形美容医院-临沂YEM整形美容医院”(网址为www.lyyiermei.com),进入该网站,网站首页底端所留医院地址为”临沂市北园路291号北园路与临西一路交汇出银座商城肯德基对面”。

点击网站首页”临沂首届非手术整形美容节盛大开幕”,该文章显示发布日期为2012年4月29日,来源为”本站原创”,该文提到”4月27日,2012临沂首届非手术整形美容节在临沂YEM纯韩整形美容医院大开幕,中、韩、台专家聚首临沂YEM纯韩整形美容医院......”该文配图拍摄有”伊尔美纯韩整形医院”经营场所外景,与第3344号公证书中的”医院外景”照片一致,其中,”伊尔美”三字以放大字体突出显示。

发布日期为2011年11月27日,来源亦为”本站原创”的”临沂隆胸哪家医院好?

”文章中提到”临沂伊尔美纯韩整形美容医院是临沂最大的专科整形医院,云集了世界各地的隆胸专家......”该网站各网页标题均显示有”临沂伊尔美整形美容医院”字样,多处留有”美丽热线:0539-6175522、8239898”。

本案中,伊美尔公司还提交了一张”伊尔美纯韩整形医院”经营场所外景的照片,该照片中的建筑物即为第3344、3019号公证书中对应的建筑物,建筑物正中悬挂有”伊尔美纯韩整形医院”招牌,其中的”伊尔美”三字用放大字体突出显示。

本案中,伊美尔公司还提交了2011年10月、11月两期《女人世界》杂志,2011年10月刊中,封面印有”临沂伊尔美一站式护理中心”标题,两期杂志内多处显示”伊尔美纯韩整形”宣传字样,医院的服务内容,文章顶端或底端均配有”伊尔美纯韩整形”宣传字样,封底留有”全国免费热线:400-8811-036”、”0539-6175522、8239898”,”网址:www.lyyemzx.com”。

2011年11月刊中还注明”www.lyyemzx.com临沂伊尔美整形美容网”。

伊美尔公司解释这两份杂志取自上述照片中的经营场所。

另外,伊美尔公司提交了其于2013年8月在伊尔美纯韩整形医院外拍摄到的视频和照片,视频中显示临沂市北园路291号的”伊尔美纯韩整形医院”名称已经变更为”临沂纯韩美容医院”,在LED屏滚动字幕中显示”热烈庆祝临沂伊尔美纯韩整形美容医院华丽升级为临沂纯韩美容医院”。

拍摄到的照片显示医院外的广告牌上写有”纯韩无痛牙齿整形”,下方有”伊尔美纯韩口腔美容中心”字样。

黄爱丹认可存在上述公证书、照片及视频中的经营场所,但表示与其无关,且拍摄时间不明。

为证明黄爱丹与上述经营场所的关系,伊美尔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在临沂市兰山区卫生监督所查询到的相关登记信息。

登记信息显示:医疗机构名称为红房子医疗美容诊所,所有制形式为私人,机构地址为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291号,服务方式为门诊服务,负责人为黄爱丹,并留有黄爱丹的身份证号。

庭审中,黄爱丹承认登记过红房子医疗美容诊所,经营地址也正确,但表示登记信息仅说明黄爱丹有经营资质,并不能说明黄爱丹有实际经营行为。

黄爱丹坚持其未实际经营红房子医疗美容诊所。

同时,黄爱丹提出其仅取得了临沂市红房子美容美发休闲会所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地址是临沂市解放路121号,该营业执照颁发时间显示为2012年6月16日,但盖有2011、2012年度工商检验章。

伊美尔公司曾就本案行为向本院起诉临沂伊尔美整形美容医院,本院工作人员于2012年5月31日到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291号进行现场送达,所制作的谈话笔录载明:被询问人周文勇(临沂红房子医疗美容诊所财务总监、后勤负责人)表示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291号是临沂红房子医疗美容诊所的经营地址,该诊所负责人是黄爱丹,”本来想申请带有'伊尔美'字样的企业名称,但因伊美尔公司来沟通过,就改为申请'临沂市兰山区唯韩伊尔美美容医院',并得到工商局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时间是2012年5月22日”。

临沂红房子医疗美容诊所目前仍在正常营业中,”临沂伊尔美整形美容医院”在宣传中使用过,但并未向工商局申请。

红房子医疗美容诊所在2006年开始营业,显示”伊尔美”字样的宣传牌和网站都是2012年3月开始使用。

庭审中,黄爱丹表示不认识周文勇,也不认可其表述内容。

本案中,伊美尔公司提出其主张黄爱丹的侵权行为不仅体现在第3344、3019号公证书涉及网站使用”伊尔美”字样,而且体现在涉案经营场所使用”伊尔美”字样。

”伊尔美”与伊美尔商标在文字和发音上一致,仅是文字顺序有差别,容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

黄爱丹提交了伊美尔公司网站网页打印件,表示虽然涉案”伊尔美”文字使用的服务类别与伊美尔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相同,但伊美尔公司对其注册商标实际使用形态与该注册商标的形态存在区别,且与”伊尔美纯韩整形医院”中”伊尔美”的使用方式亦存在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伊美尔公司认可黄爱丹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但表示其中截取的图片中的”伊美尔”不是伊美尔公司常态的使用方式,也不是对伊美尔商标的使用方式。

伊美尔公司为证明伊美尔商标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各地分支机构企业名录、伊美尔商标2获2010-2013年北京市著名商标及伊美尔公司获得相关荣誉等证据。

伊美尔公司为证明其维护伊美尔商标的知名度,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提交了2010年至2012年间其向中央电视台等媒体投放广告的四份广告发布合同。

伊美尔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法庭提交了金额共计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金额共计为4170.6元的差旅费票据,金额为2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黄爱丹对该部分合理费用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伊美尔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3344、3019号公证书、宣传刊物、照片、视频光盘、信息登记表、谈话笔录、企业名录、荣誉证书、合同、发票,黄爱丹提交的网页打印件、营业执照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显示,伊美尔公司享有在核定服务类别上使用伊美尔商标的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伊美尔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项:一是黄爱丹与涉案网站及经营场所的关系,二是涉案”伊尔美”文字与伊美尔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针对第一项焦点,黄爱丹承认其登记过红房子医疗美容诊所,所留地址为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291号,但否认经营该诊所,并否认与涉案网站及经营场所有关。

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本院曾因涉案纠纷于2012年5月31日向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291号进行现场送达,当时该经营场所的财务总监周文勇表示该经营场所经营主体为红房子医疗美容诊所,当时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负责人为黄爱丹。

2.临沂市兰山区卫生监督所记载的登记信息显示黄爱丹为红房子医疗美容诊所负责人,该诊所地址为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291号。

3.制作于2011年11月9日的第3344号公证书显示临沂市北园路291号即为”临沂伊尔美整形美容医院”的地址,经营场所名称为”伊尔美纯韩整形医院”。

4.制作于2012年9月6日的第3019号公证书显示临沂市北园路291号的经营场所名称、联系电话仍与第3344号公证书显示情况一致。

5.伊美尔公司拍摄的涉案经营场所视频及照片显示,该经营场所名称由”伊尔美纯韩整形医院”变更为”临沂纯韩美容医院”。

由此,本院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黄爱丹登记并经营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291号的红房子医疗美容诊所,该诊所对外使用名称为”伊尔美纯韩整形医院”、”临沂纯韩美容医院”。

至于第3344、3019号公证书显示的网站,虽然黄爱丹否认与其有关,但本院认为,两份公证书涉及的网站虽然网址不同,网页内容有所不同,但根据网站显示的信息可以认定网站所指向的经营主体同一。

理由为,涉案网站宣传推广相同营业场所的美容整形业务,所留联系电话、经营地址均一致,地址即为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291号,且营业场所均悬挂有”伊尔美纯韩整形医院”的招牌。

再结合以上认定的黄爱丹在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291号以”伊尔美纯韩整形医院”的名称经营红房子医疗美容诊所的事实,本院认为涉案网站系黄爱丹为经营红房子医疗美容诊所而开办。

因伊美尔公司提交的杂志从所宣传业务内容、所使用含”伊尔美”文字的标识、经营场所地址、联系电话、网址等信息均与涉案经营场所及涉案网站对应内容一致,显然该杂志为宣传涉案网站及涉案经营场所所用。

黄爱丹应为涉案网站及涉案经营场所使用”伊尔美”文字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黄爱丹否认涉案行为与其相关,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项焦点,因双方确认涉案”伊尔美”文字使用类别与伊美尔商标核定服务类别相同,且黄爱丹在其经营场所、涉案网站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伊尔美”文字,黄爱丹在本案中使用”伊尔美”文字的行为是否侵害伊美尔公司对伊美尔商标专用权,关键在于涉案”伊尔美”文字与伊美尔商标是否近似,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伊美尔商标为文字商标,与文字商标近似需考虑是否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同时应将文字商标整体进行比对并考察文字的读音、字体、含义、排列方式等方面因素。

黄爱丹使用的”伊尔美”文字与伊美尔商标中的”伊美尔”文字虽然在字体上略有不同,排列顺序不同,但这三个文字相同、各字读音相同,且”伊美尔”文字并非公众生活中常用的固有词,亦不存在专门的词义,因此,仅将”伊美尔”文字顺序稍作调换形成”伊尔美”用于相同的整形美容行业时,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尚不足以对”伊美尔”、”伊尔美”进行准确区分,而容易造成对相关美容整形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本院认为涉案”伊尔美”文字与伊美尔商标构成近似。

而且,伊美尔商标在实际经营中长期使用,已经在美容整形行业取得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黄爱丹以未取得法人资质的红房子医疗美容诊所进行登记并经营,实际以”伊尔美纯韩整形医院”为名称进行标示宣传,网站对该诊所还以”临沂伊尔美整形美容医院”、”伊尔美整形美容中心”等名称进行宣传,并在宣传中突出”伊尔美”字样,显然存在搭便车嫌疑。

至于黄爱丹提出的伊美尔公司在其网站部分网页使用与伊美尔商标形态不同的”伊美尔”文字,并非其抗辩涉案”伊尔美”文字与伊美尔商标相近似的合法理由。

黄爱丹在经营场所及涉案网站中使用”伊尔美”文字,侵害了伊尔美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黄爱丹应为本案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伊美尔公司提出停止使用”伊尔美”文字从事经营活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伊美尔公司提出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请求,因双方未能提交伊美尔公司因侵权造成损失的证据,也未能提交黄爱丹因本案行为所获违法所得,故本院根据伊美尔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伊美尔公司已与黄爱丹经营的诊所进行沟通而黄爱丹仍在经营中使用”伊尔美”文字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考虑赔偿数额,伊美尔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伊美尔公司为本案所付开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伊美尔公司提出过高的赔偿请求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不应由黄爱丹全部承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黄爱丹停止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伊尔美”文字;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爱丹在其经营场所(地址为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二百九十一号)及网站(网址为www.lyyiermei.com)首页连续四十八小时刊登声明,就本案侵权行为为原告伊美尔(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伊美尔(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黄爱丹承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爱丹赔偿原告伊美尔(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五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伊美尔(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黄爱丹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七十二元(原告伊美尔(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伊美尔(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四千零七十二元,已交纳;

由被告黄爱丹负担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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