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立鼎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刘玮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永昌达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欧勤,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立鼎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立鼎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永昌达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永昌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立鼎丰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立鼎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立鼎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立鼎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立鼎丰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龙岗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无权受理本案,原审裁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永昌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昌达公司以立鼎丰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实施侵害其享有独占实施许可使用权的名为“家用报警器(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131760.9)的侵权行为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立鼎丰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驳回立鼎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立鼎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孟浪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