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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富隆电气有限公司与乐清市豪尼斯电气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温知初字第298号
案件名称浙江富隆电气有限公司与乐清市豪尼斯电气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富隆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豪尼斯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知初字第298号原告浙江富隆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汉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继道。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如。

被告乐清市豪尼斯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威。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富隆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豪尼斯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富隆电气有限公司以未能确定被告生产地址为由,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浙江富隆电气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富隆电气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浙江富隆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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