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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朝刑初字第77号
案件名称雷×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雷×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男,1980年2月7日出生;

现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3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及其辩护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于2013年6月1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年庄村午夜狂欢KTV歌厅门前,向他人销售伪造的牛栏山、红星注册商标标识时被查获。

当场起获牛栏山白酒商标5万张、红星白酒商标120张、红星白酒瓶盖122个、红星白酒包装箱10个、红星白酒背标120张。

经鉴定,上述标识均系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雷×的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雷×定罪处罚。

被告人雷×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雷×的辩护人认为:因商标、背标和瓶盖运用于一件商品之上,故应将被告人销售的红星白酒商标、红星白酒背标和红星白酒瓶盖认定为一件完整标识,进而计算销售总数量,被告人雷×系犯罪未遂,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于2013年6月19日1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年庄村舞夜狂欢KTV歌厅门前,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伪造的牛栏山、红星注册商标标识时被当场查获,民警起获牛栏山白酒商标5万张、红星白酒商标120张、红星白酒背标120张、红星白酒瓶盖122个、红星白酒包装箱10个。

经鉴定,上述标识共计50252件(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均系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从被告人雷×处起获的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1部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昝×、刘×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物证及物证照片,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真假鉴定证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包装物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为牟取私利,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因涉案红星白酒背标上没有完整的商标图样,故本院认定被告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为50252件。

鉴于被告人雷×系犯罪未遂,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对辩护人所提因商标、背标和瓶盖运用于一件商品之上,故应将被告人销售的红星白酒商标、红星白酒背标和红星白酒瓶盖认定为一件完整标识,进而计算销售总数量的意见,经查,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件”为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本案红星白酒商标和红星白酒瓶盖中均单独印有完整的注册商标图样,故应以单件标识计算数量,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雷×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其它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

综上,根据被告人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之牛栏山白酒商标五万张、红星白酒商标一百二十张、红星白酒瓶盖一百二十二个、红星白酒包装箱十个、红星白酒背标一百二十张(上述物品均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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