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市立民终字第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家富富侨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德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家富富侨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德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三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江津区,但本案另一被告南宁德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江津区,故本案应当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青民三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一审的两个被告南宁德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分别在重庆市江津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重庆市江津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的人民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故,上诉人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驳回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林福强审判员 韦卓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