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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假冒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狮刑初字第57号
案件名称余某某假冒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营服装厂,安徽省宿松县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峥嵘、王情媚,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3)2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和辩护人黄峥嵘、王情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起,被告人余某某未经李宁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在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村溪东区其经营的服装厂,擅自组织工人生产标有该商标标识的服装454套,非法经营数额总计人民币118604元。

同年9月18日,石狮市公安局蚶江边防派出所在该厂查获该批服装并抓获被告人余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别证明,商标注册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余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注册商标一种,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18604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所生产的侵权产品尚未流入市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根据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假冒服装四百五十四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尤祖荣审 判 员  王金炳人民陪审员  缪一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镇中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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