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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庆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杨刑(知)初字第134号
案件名称任庆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任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杨刑(知)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

辩护人陆培煜,上海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2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被告人任某的犯罪地及居住地均不属本院管辖,本院遂请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陆培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任某通过罗某某以镇XX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与上海银行数据处理中心工地施工方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施耐德系列产品供应合同,涉案合同价值人民币1,497,594元。

2012年5月,被告人任某以镇江通兴电器有限公司名义从向荣集团有限公司处以人民币1,192,320元的价格购进“默勒”牌4000安培母线槽200余米。

被告人任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镇江通兴电器有限公司工厂内将上述200余米的“默勒”牌母线槽贴换为施耐德品牌商标后,冒充施耐德品牌母线槽用于上海银行数据处理中心项目工程。

2013年5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在上海银行数据处理中心工地查获了上述200米假冒施耐德品牌母线槽。

当日,被告人任某事发后,至施耐德公司协商解决此事时,被带至公安机关,任某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任某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某、邢某某的证言、施耐德母线采购合同及清单、建设银行汇款单,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人朱某的证言及镇江通兴电器有限公司与向荣集团有限公司母线槽购销合同,证人方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施耐德母线销售合同及报价单,广州盛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及未授权声明,施耐德相关商标注册证明,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任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任某在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了部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审理中,被告人任某已分别向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出道歉,并赔偿了经济损失、退出了相应货款,取得了两公司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任庆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任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盈   喆代理审判员 董   文   涛人民陪审员 吴   奎   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婷婷书记员孙璐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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