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知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强生。
委托代理人:欧发达。
被告:台州贝一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行龙。
委托代理人:郑才微。
委托代理人:顾王建。
原告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为与被告台州贝一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一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发达,被告贝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才微、顾王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诉称:邱强生自主开发了“一种自动伸缩卷轴”,并于2006年5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该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5月2日经授权取得了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20052××××.X。
2013年3月7日,邱强生将上述专利权转让给原告。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允许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2013年3月22日,原告公证购买了被告所生产的侵权产品。
被告的上述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062005××××.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犯原告ZL20062005××××.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生产模具并销毁库存商品及宣传资料;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贝一公司答辩称:一、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存在差别,被告的产品没有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侵犯原告专利权;
二、即使被告的产品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信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商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据三、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二、三拟共同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的事实;
证据四、专利年费收费发票,拟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
证据五、(2013)厦证经字第0310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证据六、公证费、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七、(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4号判决书,拟证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相同侵权案件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
证据八、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经专利复审委复审,维持有效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专利权仍处于有效状态,证据三上显示截至2013年4月9日,涉案专利仍处于无效审查状态;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专利权有效;
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公证费、代理费是否都用于本案;
对证据七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专利权的稳定性仍有异议,认为仍有可能存在第三人诉讼的情况。
被告贝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接受案件回执单,拟证明被告用于生产被控涉嫌侵犯原告ZL20062005××××.X号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模具,于2013年8月6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大润发超市前面被盗,该案已经黄岩公安分局受理且尚未侦破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盗模具即用于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模具,也无法证明涉案模具有且仅有一副。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一系被告贝一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系国家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二、三、四、八分别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收费发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书,能相互印证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法律状态稳定,被告虽主张该专利仍有案外人诉讼,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应予以认定。
证据六公证费、代理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但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
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是相关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5月24日,邱强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自动伸缩卷轴”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2日授予邱强生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2005××××.X。
2013年3月7日该专利的权利权人变更登记为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为:“一种自动伸缩卷轴,包括通过固定轴(1)定位在左右壳体(2、3)间的卷筒(4)、发条卷簧(5)、自锁棘爪(6),所述卷筒(4)两侧设有卷盘(7),其特征在于:发条卷簧(5)和自锁棘爪(6)分别设在卷筒(4)内部的两侧,所述发条卷簧(5)内端与固定轴(1)固定连接、外端与卷筒(4)筒壁固定连接,所述自锁棘爪(6)设在与固定轴(1)固定连接的固定座(8)上,自锁棘爪(6)与固定座(8)之间设有回位弹簧(9),在于自锁棘爪(6)尖端相对应的卷筒(4)上设有弧形内齿(4a),所述的自锁棘爪(6)尖端与弧形内齿(4a)相配合。
”本专利经永康市同顺气动工具厂请求宣告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3年3月22日,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林在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张忱和公证辅助人员孔祥龙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上的“贝一直营店”网络商铺公证购买“5*810/15/20米自动伸缩气鼓贝一气管卷轴气鼓自动回收气鼓”的商品一件。
2013年3月25日,谢林对邮寄至厦门市同安路天鹭大厦的包裹进行了开箱,箱内有自动卷管器一台及《贝一直营店客户订单记录表》、《收款收据》各一张,《收款收据》上盖有“台州贝一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质量合格章”。
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作公证并封存了所购物品。
原告信达公司在诉讼中将所购物品作为被控侵权产品提交。
庭审中,被告贝一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公司所制造、销售。
另查明,被告贝一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经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电器控制设备、五金配件、机械设备及零配件、塑料制品、模具制造、销售;
技术进出口与货物进出口,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在本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就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技术比对。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而被告贝一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存在如下区别:一、权利要求1中卷筒、发条卷簧、自锁棘爪通过固定轴定位在左右壳体间,而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左右壳体两端的端帽实现对连接轴、卷筒、发条卷簧、棘爪的定位;
另外,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一种自动伸缩卷轴包括自锁棘爪这个部件,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棘爪通过棘轮中的内齿配合实现锁定的功能,不具有自锁功能,并非自锁棘爪。
二、权利要求1中所述发条卷簧内端与固定轴固定连接,被控侵权产品的发条卷簧与连接轴不存在固定连接,与发条卷簧内端连接的是单向锁簧,且是可以产生相对运动的活动连接。
三、权利要求1中棘爪与固定座之间设有回位弹簧,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回位弹簧是设置在固定座的内部。
四、权利要求1与棘爪尖端对应的卷筒上设有弧形内齿,而被控侵权产品卷筒上的内齿并非弧形,而是带有棱角的瓦楞形。
本院认为:一、原告信达公司系ZL20062005××××.X“一种自动伸缩卷轴”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虽经同康市同顺气动工具厂请求宣告无效,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作出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有效。
信达公司的合法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本案中原告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动伸缩卷轴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一种自动伸缩卷轴,包括通过固定轴定位在左右壳体间的卷筒、发条卷簧、自锁棘爪;
B、卷筒两侧设有卷盘;
C、发条卷簧和自锁棘爪分别设在卷筒内部的两侧;
D、所述发条卷簧内端与固定轴固定连接、外端与卷筒筒壁固定连接;
E、所述自锁棘爪设在与固定轴固定连接的固定座上;
F、自锁棘爪与固定座之间设有回位弹簧;
G、自锁棘爪尖端相对应的卷筒上设有弧形内齿;
H、自锁棘爪尖端与弧形内齿相配合。
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自动伸缩卷轴,左右壳体间的卷筒、发条卷簧、棘爪通过左右壳体两端的端帽定位在固定轴上;
b、卷筒两侧设有卷盘;
c、发条卷簧和棘爪分别设在卷筒内部的两侧;
d、发条卷簧内端与固定轴之间通过一单向工字型卡扣连接、外端与卷筒筒壁连接;
e、棘爪设在与固定轴连接的固定座上;
f、棘爪与固定座之间有回位弹簧;
g、与棘爪尖端对应的卷筒上设有弧形内齿;
h、棘爪尖端与弧形内齿相配合。
两者对应技术特征的比对分析:b与B相同,c与C相同,e与E相同,g与G相同。
针对被告抗辩的技术特征存在不同之处,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技术特征a与A,技术特征a是通过左右壳体两端的端帽将固定轴固定连接在固定座上,卷筒、发条卷簧、棘爪连接在固定轴上,因为固定轴的固定,卷筒、发条卷簧、棘爪实现了定位在左右壳体间的效果,而A是通过固定轴定位左右壳体间的卷筒、发条卷簧、棘爪,其并未对固定轴定位的方式进行限定。
因此,只要是通过固定轴定位了卷筒、发条卷簧、棘爪,即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中的定位关系相同。
另外,被告贝一公司抗辩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棘爪需要通过与弧形内齿相配合才能实现锁定,不具有自锁功能,故该棘爪并非自锁棘爪;
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G、H,自锁棘爪尖端相对应的卷筒上设有弧形内齿,自锁棘爪尖端与弧形内齿相配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自锁棘爪亦是通过与弧形内齿相配合实现锁定功能的,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故a与A相同。
二、关于技术特征d与D,被控侵权产品的发条卷簧内端与固定轴之间通过一单向工字型卡扣连接,虽拆卸方便,但在连接当时亦达到固定连接的效果,且本专利权利要求并未对固定连接的方式进行限定故被告贝一公司抗辩发条卷簧内端与固定轴之间不存在固定连接的抗辩理由不成立,d与D相同。
三、关于技术特征f与F,被告贝一公司抗辩回位弹簧是设置在固定座内部并非棘爪与固定座之间,但现场比对显示回位弹簧设置的空间范围亦在棘爪与固定座之间,故f与F相同。
四、关于技术特征g与G,本专利权利要求未对内齿的具体形状作限定,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内齿本身非弧形的,抗辩理由不成立,g与G相同。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c、d、e、f、g、h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A、B、C、D、E、F、G、H分别相同,应视为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贝一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贝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销毁生产模具、库存商品及宣传资料。
依照生产经营常理,作为制造者、销售者的被告贝一公司应该有库存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但被告贝一公司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用以证明生产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已被盗,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仍有其他生产模具,故原告要求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而被告贝一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尚有二、三百个库存商品,故停止侵权应包括销毁库存商品。
另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宣传资料,因原告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信达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为360元、通过淘宝网基本面向全国销售、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证据保全费3000元及被告生产、销售起始时间、数额、侵权性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确定以80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贝一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0620059272.X号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商品;
二、被告台州贝一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70元,被告台州贝一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