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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与李梓卿、广州市健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535号
案件名称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与李梓卿、广州市健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李梓卿,广州市健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世家,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碟、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梓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丰顺县,系广州市天河区科技文风体育用品店经营者。

被告广州市健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涂映琴。

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踏公司)诉被告李梓卿、广州市健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碟、陆小璇,被告李梓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健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诉称:第1387243号“”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鞋、服装、帽子、皮带等。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产品在市场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原告相关品牌也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

2002年,“安踏”商标(包括“”、“”)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消费者多次投诉及举报后,原告在被告李梓卿经营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路1268(1270)号一楼110A的广州市天河区科技文风体育用品店进行了初步调查,发现被告李梓卿经营的档口中大量销售标有与原告方的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服装,危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

为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范围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申请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在被告经营的档口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被告李梓卿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与原告持有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服装,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被告健锐公司作为被告李梓卿的出租房,其有权而且有义务对被告李梓卿的经营进行管理及监督、制止、杜绝制假售假现象,被告健锐公司对被告李梓卿的侵权行为未采取及时的管理、防治措施,使得侵权行为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其未尽到监管义务,在其管理的场所内允许他人销售侵权商品,属于为侵权行为提供“设施”或者其他“便利条件”,应承担法律责任。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商品;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被告李梓卿辩称:原告索赔的数额太高,我方无法接受。

被告广州市健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安踏(福建)鞋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3872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服装等,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

2008年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2009年12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安踏(福建)鞋业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安踏”商标(商标图样为“”、“”)为驰名商标。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的(2013)粤广广州第055341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少芳于2013年3月29日到该处就购买商品行为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陈少芳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1268号的广体运动城,原告代理人在该运动城109A档(康锐体育)购买了篮球服两套,并取得名片一张,收款收据一张,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拍照封存后将所有物品交原告代理人自行保管。

经庭审拆封展示,封存物品内有两套篮球服装,其中蓝红相间的篮球服套装上衣左上角、短裤左下角、衣领及衣领处所挂纸质合格证、洗涤说明吊牌和黄红相间的篮球服套装上衣右下角、短裤左下角、衣领及衣领处所挂纸质合格证、洗涤说明吊牌上均印有“”图案。

名片正面印有“康锐体育运动休闲系列代理CBA职业联赛专备徐秋云”以及QQ号码、地址、电话/传真、手机、淘宝网址、淘宝旺旺,背面印有专营项目等信息及“欢迎批发、零售”、“农行卡号XXXX李梓卿”等信息。

收据注明“今收到购买篮球服2套*38元=76元”,并加盖有广州市康锐体育用品经营部财务专用章。

被告李梓卿确认公证保全的店铺系广州市天河区科技文风体育用品店在实际经营。

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原告生产的篮球服市场平均价格为179元/套。

原告另提供了淘宝店名为“文风体育用品店”、销售安踏篮球服等产品的淘宝网网页和聊天信息的网络打印件,原告认为该淘宝网网页网址、聊天信息的淘宝旺旺账号和与(2013)粤广广州第055341号《公证书》封存的名片注明的淘宝网址、淘宝旺旺信息一致,证明被告有侵权的故意、经营规模大、侵权持续时间长。

被告李梓卿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

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合理费用为15000元,包含调查费、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并提供了总额为49元的出租汽车发票两张和金额为13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另查明,被告健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11日,经营范围为销售体育用品、房屋租赁。

2012年4月1日,被告李梓卿与被告健锐公司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健锐公司将坐落在天河区广州大道中1268(1270)号一楼110A房号的房地产出租给被告李梓卿作商业用途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

2012年5月10日,广州市天河区科技文风体育用品店经核准成立,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1268(1270)号一楼110A,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李梓卿,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服装、体育用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关于“安踏”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013)粤广广州第055341号《公证书》、《证明》、公证费发票、出租汽车发票、淘宝网网页和聊天记录的网页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原告和被告李梓卿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13872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服装等,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2013)粤广广州第055341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证实,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1268号广体运动城109A档(康锐体育)销售的涉案两套篮球服与原告主张专用权的第13872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属同一产品,其中蓝红相间的篮球服上衣左上角、短裤左下角、衣领及衣领处所挂纸质合格证、洗涤说明吊牌和黄红相间的篮球服套装上衣右下角、短裤左下角、衣领及衣领处所挂纸质合格证、洗涤说明吊牌上均印有“”图案,该图案与原告的主张专用权的“”商标一致,极易使消费者将涉案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被告李梓卿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图案的使用有合法依据,故本院认定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代理人在涉案店铺取得的名片载有被告李梓卿为银行卡户主名称的信息,且被告李梓卿确认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系其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天河区科技文风体育用品店实际经营,本院据此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李梓卿所售。

被告李梓卿作为销售者,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库存侵权商品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李梓卿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被告李梓卿侵权行为的情节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李梓卿承担的赔偿数额,对于超出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健锐公司是否对被告李梓卿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健锐公司故意为被告李梓卿的侵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梓卿与被告李梓卿构成共同侵权的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健锐公司对被告李梓卿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健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梓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872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梓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李梓卿负担20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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