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知民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号。
组织机构代码为76349184-8。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勇,男。
被上诉人:东莞市雄信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北环路。
组织机构代码为66152773-1。
法定代表人:卓木雄,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东莞市鸿运鞋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北环路。
组织机构代码为66150284-1。
法定代表人:卓建强,执行董事。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戚宇云,广东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明,东莞市厚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李小勇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雄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信公司”)、东莞市鸿运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及魏托,李小勇,雄信公司和鸿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新百丽公司诉称:新百丽公司是第144406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服装,该商标系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及良好的声誉。
原审被告李小勇长期在鸿运外贸鞋城B075号铺位以批发及零售方式销售侵犯新百丽公司拥有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产品。
2011年3月,新百丽公司向三原审被告发出告知,要求停止、制止侵权行为,但三原审被告置之不理。
2011年7月,新百丽公司就涉案市场的侵权行为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三原审被告继续存在侵权行为,新百丽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对三原审被告的侵权行为再次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公证。
原审被告李小勇销售明知是侵犯新百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原审被告雄信公司、鸿运公司作为案涉市场的开办方、经营方、管理方,参与原审被告李小勇的经营并从中获利,在明知商铺存在侵权的情况下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为原审被告李小勇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客观上也为原审被告李小勇的持续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与原审被告李小勇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此新百丽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原审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新百丽公司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拥有的第144406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三原审被告连带赔偿新百丽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三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李小勇答辩称:1.李小勇并未销售百丽、天美意商标的成品鞋,新百丽公司公证书也没有附李小勇经营的杰克逊鞋业的收据单,公证书所附的收据上亦没有李小勇的签名确认;
2.即使李小勇销售了案涉鞋子,但新百丽公司公证书记载的购买人为李沫雯,而公证书所附单据显示的购买人为陈小姐,故新百丽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理由;
3.即使李小勇有销售侵权商品,新百丽公司当时应在工商部门监督下进行现场打假,而不是事后公证,因此新百丽公司可能存在串通公证处的行为;
4.新百丽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金额高,仅是公证购买两双成品鞋,不可能产生如此高昂的公证费,新百丽公司存在与公证处串通,伪造证据的行为。
原审被告雄信公司答辩称:1.雄信公司只是物业的出租单位,并没有参与侵权商品的实际经营,雄信公司只是收取租金,承租商户对外独立自主经营,雄信公司并未参与经营。
即使商户侵权行为成立,也应由商户自行承担责任,而与作为物业出租方的雄信公司无关。
2.雄信公司已经尽到了物业出租方的义务,没有对被控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或者便利。
雄信公司已经通过租赁合同、召开会议、张贴宣传标语等形式告知承租方依法经营、严禁销售侵权产品,已经尽到应尽的义务。
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出租方有发现及监管商标侵权行为的义务,雄信公司没有审查出租商铺商品来源的权利,也没有能力及权利对承租商户的销售活动和进货渠道进行跟踪,仅能进行日常的规劝及警示,故雄信公司已尽应尽义务。
雄信公司仅是根据租赁合同向承租人提供商铺,没有参与案涉商铺的任何经营行为,新百丽公司称雄信公司对侵权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3.新百丽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不合理,新百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被控侵权产品利润较低,因此,新百丽公司的索赔金额明显过高。
即使侵权行为成立,鉴于雄信公司并未因此获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雄信公司没有《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或其它侵犯新百丽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权商品也并非雄信公司主观期望及追求的目标,雄信公司没有与他人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
5.根据之前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在新百丽公司之前起诉的系列侵权案件中,法院已经有判令雄信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存在,新百丽公司申请再审,也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6.案涉注册商标,新百丽公司无权以自己名义起诉。
根据新百丽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新百丽公司仅是注册商标的委托代理人,富扬有限公司委托新百丽公司以自己名义起诉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7.新百丽公司曾于2011年7月起诉雄信公司,但该诉讼与本案无关,新百丽公司最终撤回起诉。
综上,新百丽公司要求雄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新百丽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鸿运公司答辩称:鸿运公司与本案没有实际关联,鸿运公司不是出租方,也没有参与实际经营。
新百丽公司主张鸿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百丽公司是第144406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1444064号注册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鞋(截止),经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
2012年9月15日,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沫雯、王义红与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董亚川、工作人员邢程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寮厦鸿运外贸鞋城二楼B075档,在公证员董亚川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邢程的监督下,李沫雯在该店购买了鞋子二双,取得收据一张、名片一张,王义红并对购买店铺及鸿运外贸鞋城拍照。
随后,公证员对所购的物品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及送货单原件交新百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沫雯、王义红保管。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深证字第116022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收据上有手写“百丽,1双,单价120,天美意,1双,单价140”字样,客户栏填写为“陈小姐”,填票人处为空白。
名片则印有“杰克逊鞋业”、“李小勇”、“地址:广东东莞厚街镇寮厦村北环路45号富美鞋城A11档、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鸿运鞋城2楼B075档”、“主营:开发、订单、生产、各类男女时装、休闲系列、QC鞋、外贸鞋、库存鞋、皮具箱包、批发、零售”等字样。
当庭开拆第116022号公证书所对应的封存实物,里面有一印有“yisiyazu伊斯雅足”字样的鞋盒,内有一双棕色女鞋,鞋内底侧及鞋底印制有“teemix”字样(详见附图)。
雄信公司于2007年5月22日登记成立,系涉案鸿运外贸鞋城(又称鸿运广场)的开办方,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物业租赁、房地产投资;
产销:鞋材、鞋类等,雄信公司称其鸿运外贸鞋城系属于东莞市厚街镇寮厦社区所有,雄信公司系将相关铺位从寮厦社区承租后转租给案涉铺位的经营者。
雄信公司提供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显示雄信公司将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北环路鸿运广场一期的第二层B075号铺位出租给李小勇,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日。
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并后附平面图及《管理公约》,平面图显示李小勇承租铺位总面积为39.11㎡,《管理公约》对鸿运广场的各类管理规范进行了约定,其中第3条约定:“……各承租方不得利用本广场进行非法活动,如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本物业管理公司有权立即终止合同、收回铺位或写字楼,所交定金、保证金、押金等各项费用不予退回,并追究承租方的相关法律责任”。
另查明,针对鸿运外贸鞋城存在的相关侵权行为,新百丽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向雄信公司及鸿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
雄信公司及鸿运公司否认收到相关律师函,而从快递查询结果显示,寄送给雄信公司及鸿运公司的律师函已签收。
2011年7月,新百丽公司曾就鸿运外贸鞋城的侵权行为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对姜洪军、雄信公司、鸿运公司提起诉讼。
2012年8月3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义红通过公证形式以快递方式向雄信公司、鸿运公司寄送律师函,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2)深证字第96169、96170号公证书公证该次寄送过程。
律师函称雄信公司、鸿运公司开办的鸿运外贸鞋城众多商铺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鞋类产品,损害了委托人的权利,要求雄信公司、鸿运公司采取措施制止、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
快递查询结果显示该两份快递皆已签收,鸿运公司及雄信公司确认收到该份律师函。
2012年10月15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以快递方式再次向雄信公司、鸿运公司寄送律师函,称雄信公司、鸿运公司开办的鸿运外贸鞋城众多商铺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鞋类产品,损害了委托人的权利,雄信公司、鸿运公司经多次发函对相关侵权行为置之不理,新百丽公司无奈之下再次进行取证,要求雄信公司、鸿运公司采取措施制止、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快递查询结果显示该两份快递皆已签收,但鸿运公司及雄信公司否认收到该份律师函。
2012年6月25日,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怡钦至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现场操作电脑,对http://www.hy1.cn网页内容进行了截屏及打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为该次证据保全出具了(2012)深证字第76195号公证书。
从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屏显示,东莞鸿运外贸鞋城及东莞鸿运鞋材鞋业广场的运营商为鸿运公司及雄信公司。
再查,新百丽公司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每一宗侵权案件的律师费为20000元,但新百丽公司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
另外,新百丽公司提交发票号码分别为02152122、02122850、02099767的三张发票,金额合计17700元,证明为案件支付的公证费用。
新百丽公司提出其中1500元是第76195号公证书的公证费,1000元是发送律师函的费用,另外一份发票是公证取证的公证费发票,由于新百丽公司是批量取证,公证处在收费时不能将独立的档口分开,故新百丽公司主张每次取证2000元的公证费,本案两次取证即4000元。
另,雄信公司称,其于鸿运外贸鞋城显眼处张贴保护知识产权的宣传画及相应通知,要求商户不要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否则将按合同约定追究商户责任。
雄信公司并称其于2012年3月18日向商户发出紧急通知,组织商户学习“东莞市打击制假售假专项行动”会议精神,大部分商户参加了会议。
2012年8月1日,雄信公司又向商户发出关于净化商品交易环境的通知,严禁商户售假,要求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并要求守法经营。
收到新百丽公司于2012年8月3日发出的律师函后,雄信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再次向商户发出通知,禁止商户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否则将按合同追究商户责任。
再查,鸿运公司于2007年5月8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住所为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北环路,经营范围为销售:鞋材、鞋类、五金、皮革制品等。
鸿运公司称与雄信公司属于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鸿运外贸鞋城属于雄信公司经营,与鸿运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新百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李小勇应否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2.雄信公司、鸿运公司应否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新百丽公司是第1444064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新百丽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新百丽公司提供了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2)深证字第116022号公证书以证明鸿运外贸鞋城B075号铺位存在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对于该公证书,李小勇及雄信公司皆提出了相关的异议,但皆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证书确实存在程序上或者内容上的重大瑕疵,故不能推翻公证书的证明内容及合法性。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公证书记载的事情不属实的情况下,(2012)深证字第116022号公证书应认定合法有效,其记载的内容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在(2012)深证字第116022号公证书公证取证期间,案涉B075号铺位由李小勇实际承租并经营,故李小勇应当对其经营铺位期间的行为对外承担相应责任。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鞋类,与第1444064号“”商标核准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2012)深证字第116022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封存物没有包装与实物不相对应、没有吊牌、且售价偏低,可认定是假冒产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2012)深证字第116022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封存物中使用的标识与新百丽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鞋内底侧及鞋底印制的“teemix”字样与第1444064号“”英文拼写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近似。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新百丽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权。
李小勇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新百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新百丽公司请求判令李小勇停止侵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部分,因新百丽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李小勇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原审法院酌情考虑下列因素:1.新百丽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李小勇主要从事鞋类零售,销售的侵权产品不止一种;
3.案涉侵权女鞋为三无产品,售价明显低于正牌产品,是假冒产品;
4.新百丽公司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其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无法与案涉公证对应,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
5.李小勇于2011年9月才承租案涉铺位,至新百丽公司起诉时,其经营期间未足两年。
综上,原审法院酌情判令李小勇赔偿新百丽公司经济损失7500元。
对于争议焦点2,鸿运公司并非鸿运外贸鞋城的产权人或管理者,从案涉证据分析,相关租赁商铺的经营活动及实际管理行为鸿运公司皆未参与。
新百丽公司请求鸿运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仅为公证截屏网页显示的资料及认为鸿运公司及雄信公司实际存在混同,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仅凭网页宣传资料不足以证明鸿运公司为鸿运外贸鞋城的开办方、经营方或管理方;
另一方面,从工商登记资料来看,雄信公司与鸿运公司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并无证据显示两公司存在新百丽公司所称的混同情况。
综上,新百丽公司要求鸿运公司承担相关侵权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虽新百丽公司主张雄信公司参与李小勇的经营并从中获利,但无论是从工商登记备案资料还是从雄信公司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管理公约》来看,雄信公司与商户的关系仅为租赁及管理关系,并不存在共同经营商铺的事实,新百丽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雄信公司确有参与商铺的实际经营,故新百丽公司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新百丽公司另主张雄信公司实施帮助侵权的行为,即故意为李小勇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场所提供者在明知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没有对出售侵权商品的商户采取适当的防治措施制止其侵权行为的继续,使得其能够在一段时间内继续销售侵权商品,即可以认定场所提供者为其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但在本案中,新百丽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李小勇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帮助侵权的条件并未成立,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雄信公司并未构成帮助侵权。
新百丽公司要求雄信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小勇立即停止侵犯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4440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李小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侵权损失7500元;
三、驳回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小勇负担。
上诉人新百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新百丽公司进行公证证据保全的时间是2012年09月15日,而向雄信公司、鸿运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涉案商铺侵权的时间是2012年08月03日,该份律师函也被雄信公司及鸿运公司确认收到。
因此,在新百丽公司证据保全之前,雄信公司、鸿运公司对案涉商铺的侵权情况是明知的。
但雄信公司及鸿运公司明知涉案商铺存在侵权行为,但却并没有采取任何切实有效的措施制止侵权,从而导致新百丽公司在一段时间后取得侵权证据。
这充分说明雄信公司及鸿运公司没有尽到任何的管理义务,为李小勇的侵权提供了便利,已与李小勇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鸿运鞋城的官网上显示鸿运公司为鸿运鞋城的开办方、经营方、管理方,鸿运公司的名称与鸿运鞋城相同,雄信公司及鸿运公司的办公地址相同,办公人员相同,新百丽公司分别发送的律师函为同一人签收,资料也共同保管,经营范围相同,这些足以证明雄信公司及鸿运公司混同。
三、原审判决金额过低,根本不足以弥补上诉人侵权取证的合理成本,也无法达到惩治、制止侵权,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三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新百丽公司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新百丽公司经济损失17500元;
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上诉人李小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失实。
涉案公证书公证程序上和内容上有重大瑕疵,不能证明李小勇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也并非我方销售。
1.公证封存物不能断定是本店所销售商品;
2.公证处公证过程中程序违法,公证员并没有到过取证现场;
3.公证书所附单据没有标明商品就是新百丽公司指认的商品;
4.公证书并未对公证实物的规格、颜色、形状等作出详细描述,也没有具体的封存时间。
二、从我方提交的网页新闻资料可知,职业打假律师的行为是否合法现在存疑,也可能存在公证人员与律师勾结获取利益的情况。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另行公正判决。
新百丽公司和李小勇针对对方上诉部分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状所述一致。
被上诉人雄信公司、鸿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新百丽公司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李小勇销售及是否构成侵权;
二、雄信公司或鸿运公司是否明知李小勇存在侵权行为而仍为李小勇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或便利;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过低。
一、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李小勇销售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虽然李小勇认为涉案(2012)深证字第116022号公证书公证程序和公证内容存在瑕疵,但是李小勇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对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
故李小勇认为(2012)深证字第116022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并非其销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12)深证字第116022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封存物没有正规包装、没有吊牌、且售价偏低,可认定是假冒产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2012)深证字第116022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封存物中使用的标识与新百丽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鞋内底侧及鞋底印制的“teemix”字样与第1444064号“”英文拼写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近似。
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被控产品属于侵害新百丽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合法有据。
李小勇认为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雄信公司或鸿运公司是否明知李小勇存在侵权行为而仍为李小勇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或便利的问题本案中,新百丽公司系于2012年8月3日向雄信公司及鸿运公司发出律师函,函称案涉鸿运外贸鞋城117家商铺存在销售侵害新百丽公司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并要求两公司采取措施制止、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新百丽公司并没有随函提供权利证明、侵权初步证据等。
雄信公司和鸿运公司确认于2012年8月4日收到该律师函。
2012年9月15日,新百丽公司通过公证保全形式在李小勇处(系律师函中指控侵权的117家商铺之一)购买到本案被控产品。
纵观本案上述发展过程,判断雄信公司或鸿运公司是否对李小勇的侵权行为明知,关键在于新百丽公司在本案中以律师函形式所发出的侵权通知是否合法、有效。
具体分析而言,本院认为新百丽公司的发函行为属于正当的维权方式,雄信公司及鸿运公司也确认收到该函件,因此可以认定该律师函通过合法途径被该两公司接收。
但是,接收律师函并不等同于接受律师函中的侵权指控。
在新百丽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初步证据证明新百丽公司所称的117家商铺可能涉嫌侵权的情况下,新百丽公司要求雄信公司及鸿运公司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制止侵权并停止侵权行为,显然属于强人所难,也无法律依据。
毕竟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存在是权利人新百丽公司的举证责任,且该举证责任并不因为新百丽公司在发函后公证购买到侵权产品而予以免除或者可以推定之前的被控侵权事实成立。
更何况,即使是针对新百丽公司并不完善的侵权通知,雄信公司仍然于2012年8月6日采取了相应措施,再次向各商户发出禁止商户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否则将按合同追究商户责任的通知。
此外,对于李小勇在本案公证取证之后是否还存在侵权行为,新百丽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故此,新百丽公司认为雄信公司及鸿运公司明知道侵权行为存在而仍然为李小勇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或便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雄信公司无需承担帮助侵权的法律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过低的问题本案中,由于李小勇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新百丽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了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案涉店铺的销售情况、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新百丽公司合理必要的维权支出及侵权人李小勇的经营时间等因素,最终确定李小勇赔偿金额为7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新百丽公司上诉认为该赔偿金额过低,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新百丽公司还主张雄信公司和鸿运公司之间存在经营混同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认定两个相互独立存在的法人系经营混同且需对外承担共同的法律责任,需要权利主张人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
在本案中,仅凭新百丽公司提供的网页宣传资料、律师函邮寄地址及律师函签收人相同等,仍不足认定雄信公司和鸿运公司存在经营混同。
原审法院该项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新百丽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新百丽公司和李小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新百丽公司上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李小勇上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小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