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知刑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伯杰。
辩护人尹银凤,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秋苗,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伯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3年10月7日作出(2013)深龙法知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伯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起,原审被告人刘伯杰在未获得东莞市旗X电子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加工生产假冒KIPO牌308AC型号收音机。
2012年11月30日,经被害方举报,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局龙岗分局执法人员联合执法,在龙岗街道龙东社区龙福路89号深圳市恒X晖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三楼查获假冒KIPO收音机共40320台,并将原审被告人刘伯杰抓获。
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33056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查获的假冒KIPO收音机等;
(二)书证、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现场笔录、鉴定报告、商标注册材料、抓获经过、原审被告人身份材料、租用厂房协议书等;
(三)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四)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伯杰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受托加工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案已查实原审被告人有具体的加工生产行为,且系负责人,不宜认定为从犯,对此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自首和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对价格鉴定提出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涉案商品的标价以及实际销售价格,在此情况下委托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采用公开的市场价值标准,以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进行估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关资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货品现场查获未流通,原审法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刘伯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现场查获的假冒KIPO收音机一批,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伯杰上诉提出:1、上诉人主观恶性小,并非主犯,应减轻处罚。
2、涉案物品的价值认定过高,鉴定价格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法院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判处缓刑。
2、鉴定报告采用的鉴定方法与鉴定结论不统一;
原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再次鉴定的申请,违反了法定程序。
本院查明的上诉人刘伯杰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伯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33056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刘伯杰以自己名义接单、收款并组织安排加工生产,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在犯罪活动中起到了主要作用。
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
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刘伯杰为从犯、应判缓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现有证据,在无法查清涉案收音机实际销售价格时,经公安机关委托,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收音机采用公开的市场价值标准进行估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
一审法院采信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并无不妥,故本院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潘 亮代理审判员 邓 婧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姗(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