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知初字第297号原告浙江富隆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汉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继道。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如。
被告乐清市雷曼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成。
被告上海能曼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成。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富隆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雷曼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能曼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富隆电气有限公司以未能确定被告生产地址为由,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浙江富隆电气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富隆电气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浙江富隆电气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