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某甲。
2013年9月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玉清。
被告人欧阳某乙。
2013年9月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甲、欧阳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理了本案。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甲、欧阳某乙、辩护人吴玉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欧阳某甲、欧阳某乙结伙在本市濮院镇花园街花园新村2幢2单元301室,通过购买普通白坯T恤、衬衫等服装贴上假冒“哥弟”、“七匹狼”注册商标标识后在淘宝网上进行销售,共制造、销售假冒的各类T恤、羊绒衫等服装1500余件,非法经营数额达97500余元。
2013年9月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现场查扣假冒“哥弟”女式羊绒衫1件、标有“哥弟”图标的包装袋48只、标有“哥弟”图标的吊牌510只、标有“七匹狼”图标的包装袋3只等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欧阳某甲、欧阳某乙的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欧阳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告人欧阳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欧阳某甲、欧阳某乙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均表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欧阳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欧阳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2、被告人欧阳某甲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愿意退出非法所得;
3、被告人欧阳某甲已被羁押四个多月,已受到相应的惩罚;
4、已临近过年,欧阳某甲原准备回老家办理婚事。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欧阳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证人沈某、雷某等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报告、淘宝网销售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甲、欧阳某乙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共计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975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欧阳某甲、欧阳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阳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主动退出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欧阳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已缴纳)。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非法所得30000元,予以没收。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哥弟”注册商标的女式羊绒衫1件、假冒“哥弟”、“七匹狼”等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吊牌、领标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