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知民初字第746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守贞,男,汉族,1979年6月19日出生,系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顾问。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巧英,女,汉族,1971年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国胜,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志锋,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泸州泸贡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祖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宏富,男,汉族,1954年8月9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酒业公司)诉被告陆巧英、泸州泸贡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泸贡酒业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被告陆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胜、泸贡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祖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诉称:青花瓷酒业公司系第33类“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青花瓷”白酒凭借其拥有的“国器、国味、国香”深厚的文化底蕴和优良品质为消费者所喜爱,在消费者中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3年7月份,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发现被告陆巧英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的“青花瓷20年原浆”白酒,未经原告许可,在包装盒等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青花瓷”字样,侵害了原告享有的“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7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上述侵权行为向公证机关申请了证据保全,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了(2013)平阴证经字第1066号公证书,并将所获侵权商品、票据等予以封存。
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上述侵权产品系泸贡酒业公司生产。
被告陆巧英、泸贡酒业公司未经授权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陆巧英、泸贡酒业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68947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青花瓷20年原浆”白酒;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第176894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核准续展证明,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2013)莱凤城证民字第497(世界冠军高尔夫小球队颁发的“荣誉证书”)、498(中国合作贸易企业协会、中国企业信用评价中心、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信用评级与认证中心颁发的企业信用等级证书)、499(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办公室颁发的荣誉证书)、500(2012中国影响力峰会组委会颁发的荣誉证书)、501(商品与质量打假保优维权办公室颁发的证书、)、502(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促进会、中国质量监督管理协会、中国企业信誉测评中心颁发的“全国十佳诚信经营示范单位”证书)、503(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促进会、中国质量监督管理协会、中国企业信誉测评中心颁发的“中国白酒行业十大知名畅销品牌”证书)、504(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促进会、中国质量监督管理协会、中国企业信誉测评中心颁发的“消费者公认名牌产品”证书)公证书,证明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及获得的荣誉。
第三组、(2013)莱凤城证民字第506号公证书(上海凯伦广告有限公司开具的794880广告费发票),证明原告耗巨资投入大量广告进行宣传“青花瓷”品牌。
第四组、《新食品》(2011-10-6、2012-10-1)、《文史参考》(2011-3-5、2011-1-5、2011-2-20)、《糖烟酒周刊》(2012-12下、2011-5上、2009-8上、2011-9下)、《2011年秋季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会刊》、《科技创新与品牌》(2011-5-1)、《旅伴》(2012-3、2012-8、2011-10、2011-9、2012-2)、《酒世界》(2012-9)、《青年时讯》(2011-12-23、2012-9-7、2013-4-9)、《中国贸易报》(2013-3-14、2013-4-23)、《商品与质量》(2011-1-5)刊物,证明原告在平面媒体耗巨资投入大量广告进行宣传的情况。
第五组、(2013)莱凤城证民字第507(2010年北京中视时尚广告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广告合同)、508(上海钮泰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广告合同)、509(北京华亿千思广告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北京西站媒体广告合同)、510(北京浩海睿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广告合同)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耗巨资通过电视、户外广告投入大量广告进行宣传“青花瓷”品牌。
第六组、国内部分知名媒体对原告青花瓷白酒品牌的关注报道网页打印件,进一步证明原告商标权青花瓷品牌的价值。
第七组、原告产品在酒仙网、天猫网上销售页面截图,证明原告的青花瓷白酒的消费者受众面广。
第八组、(2013)平阴证经字第1066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等,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侵权实物当庭提交)。
第九组、《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
被告陆巧英、泸贡酒业公司对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陆巧英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但认为不知是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泸贡酒业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泸贡酒业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陆巧英答辩称,陆巧英为扩大影响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并且销售数量小,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巧英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陆巧英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及其经营门店的照片,证明陆巧英的经营范围及规模。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被告泸贡酒业公司对陆巧英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泸贡酒业公司答辩称,泸贡酒业公司不生产、销售成品酒,更未生产、销售过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泸贡酒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华文行楷横向排列),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了朱明。
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了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由于原告名称变更,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权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当前的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被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对其“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了大量宣传并获得好评。
(2013)平阴证经字第1066号公证书及后附工作记录载明,2013年7月5日,在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在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办公室,用公证处连接网线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输入相应的账户名和密码登录后,通过搜索进入“陆巧英(个体经营)”网店,该店铺显示为诚信通企业,企业名称为郑州市顺英酒业,已于2013年6月16日通过中德专业认证,公司名称陆巧英(个体经营),注册地址郑州市二七区万客来食品城南院5排23-2号,注册号410103800102439,法定代表人陆巧英等信息,王守贞在该店铺选购了三款带有“青花瓷”字样的白酒八箱,在线付款后生成了号码为的280802592486776订单号。
2013年7月12日,在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守贞来到山东省平阴县“迅捷快运”营业室,在该营业室提取了带有“洋河名酒酿造有限公司”字样的“青花瓷”白酒一箱,带有“四川泸州泸贡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青花瓷”白酒六箱,带有“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青花瓷”白酒一箱,每箱酒上都贴有一张单号为93076257的《鸿泰物流》标贴,王守贞发现带有“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青花瓷”白酒有破损现象,经“迅捷快运”营业室工作人员将该箱酒掂量后,向王守贞出具了单号为0023389的《迅捷快运业务运单》一张,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白酒带回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封存。
原告当庭出示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白酒,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封条完整,经当庭拆开,显示有带有“四川泸州泸贡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青花瓷”白酒一箱,该酒包装箱、包装盒、瓶身上有“中国泸州”、“青花瓷”标识,该酒包装箱、酒盒、酒瓶外观与(2013)平阴证经字第1066号公证书后附照片中的该款酒吻合。
经当庭比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为横向的“青花瓷”三个华文行楷文字,被控侵权白酒在包装箱、包装盒均突出使用了横向排列的“青花瓷”三个汉字,酒瓶瓶身突出使用了竖向排列的同样的“青花瓷”汉字,字体与原告注册商标文字字体略有区别。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通过网络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网络上所显示的陆巧英经营企业的名称、地址、固定电话与移动电话等信息与陆巧英实际经营场所所标示的相关信息一致。
本院认为:青花瓷酒业公司依法获得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样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陆巧英所销售的白酒产品,与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青花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相同,产品上使用的“青花瓷”字样与原告“青花瓷”注册商标仅字体略有不同,属于与原告“青花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该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陆巧英的销售行为同样侵犯了青花瓷酒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青花瓷酒业公司请求陆巧英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青花瓷酒业公司认为本案侵权产品上标注生产商为泸贡酒业公司,泸贡酒业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泸贡酒业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青花瓷酒业公司及陆巧英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泸贡酒业公司系该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故本院认为青花瓷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泸贡酒业公司生产、销售过本案侵权产品,其要求泸贡酒业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青花瓷酒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陆巧英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陆巧英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本院考虑到“青花瓷”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陆巧英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巧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青花瓷20年原浆”白酒;
二、被告陆巧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陆巧英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