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黄浦民三(知)初字第19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培沛,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中粮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长座。
被告王玉琴。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中粮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王玉琴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原告已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金 滢代理审判员 陶 冶人民陪审员 周家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