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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福才与河南世博机械工程公司、郑州瑞通重工机械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郑知民初字第109号
案件名称陆福才与河南世博机械工程公司、郑州瑞通重工机械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陆福才,河南世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瑞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郑知民初字第109号原告陆福才,男,汉族,1950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XX,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世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546号院。

法定代表人付发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新民、张晓颇,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瑞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荥阳市城关乡洪界村。

法定代表人赵银蓬,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新民、张晓颇,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福才诉被告河南世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郑州瑞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陆福才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世博公司、瑞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新民、张晓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福才诉称:2005年3月1日,陆福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超细粉立式辊磨研磨机”发明专利,于2009年6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0510017387.2。

陆福才发现被告世博公司和瑞通公司正在生产、使用的超细粉立式辊磨研磨机产品与陆福才享有发明专利权的设备一致。

世博公司和瑞通公司未经陆福才许可,擅自使用“超细粉立式辊磨研磨机”发明专利的行为侵犯了陆福才的发明专利专用权,依据我国《专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世博公司和瑞通公司擅自制造和使用超细粉立式辊磨研磨机设备的行为侵犯专利权;

2、世博公司和瑞通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部分机械;

3、世博公司和瑞通公司赔偿陆福才经济损失100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世博公司和瑞通公司承担。

原告陆福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ZL200510017387.2发明专利证书及其文献,专利收费票据。

证明涉案专利真实、合法、有效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涉嫌侵权产品的照片、被控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的对比内容、世博公司和瑞通公司厂门照片、录音证据、张建平出具的收据。

证明世博公司和瑞通公司从张建平处窃取陆福才专利技术的图纸,并实施了生产侵权设备的侵权行为。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力威公司付款转账收据、律师费、调查费等证明。

证明依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世博公司和瑞通公司应赔偿陆福才100万元。

4、涉嫌侵权产品被拆解的照片。

证明世博公司和瑞通公司未经法院允许擅自将已经裁定进行证据保全的侵权设备擅自拆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约仪式照片、录音光盘。

证明陆福才与力威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2年2月21日已经生效,2012年12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时只是根据备案要求对合同时间和内容进行修改。

经庭审质证,被告世博公司、瑞通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涉嫌侵权的设备照片不能够证明侵权成立。

厂门口的照片反映的是瑞通公司的地址,与世博公司没有关系。

认为张建平出具的收据真实性存疑,录音证据应当提交原件;

对证据3有异议,实施许可合同、力威公司付款转账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且律师费、调查费证明发生在案件审理期间,不能作为维权损失;

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拆解的设备照片证明力差;

对证据5有异议。

认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签订之后超过三个月没有备案,其真实性存疑。

被告世博公司辩称,原告陆福才提起的侵权诉讼与世博公司没有关系,证据2照片显示的厂门实际是瑞通公司的所在地,涉案设备不是由世博公司制造,因此,应当裁定驳回对第一被告世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博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瑞通公司辩称,涉嫌侵权设备是由瑞通公司生产,与世博公司无关。

本案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不仅有陆福才,还有徐长白、吴贵军,因此本案存在漏列当事人的程序问题。

陆福才提交的涉嫌侵权设备照片看不到权利要求书中所述的大磨盘、加料管、减速器等。

因此,陆福才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瑞通公司提交的涉嫌侵权设备采用的技术方案不包含移动小车系统,而是采用导轨移动,磨辊在液压装置和加压机构的作用下,向辊道内的物料施加粉磨压力而粉碎,而涉案专利技术采用的技术方案是磨头支撑于移动小车系统上,磨头在弹性压力装置作用下,使磨头的磨辊压向大磨盘边上。

因此,瑞通公司的产品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驳回陆福才对瑞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瑞通公司正在研发的新产品设计图纸5张,证明瑞通公司研发的产品技术方案与陆福才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2、瑞通公司正在研发的新产品照片4张,证明目的同证据1。

3、《机械设计》、《机械设计手册》部分内容,证明瑞通公司的产品与涉案专利分布采用液压系统与弹性压力系统,二者不同。

4、网络下载的关于液压缸和弹簧的文章两篇,证明液压缸和弹簧是不同的学科。

经庭审质证,原告陆福才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这些图纸显示的大磨盘、弹力液压装置、轨道、配风系统等与涉案专利技术一致,恰好证明瑞通公司构成专利侵权;

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些照片是拍摄的是拆解过的设备,不能证实是瑞通公司生产的那台侵权设备的内部结构;

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陆福才、徐长白、吴贵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超细粉立式辊磨研磨机”发明专利,于2009年6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0510017387.2,专利权人陆福才、徐长白、吴贵军。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超细粉立式辊磨研磨机,包括机体、设置在机体中的大磨盘、驱动大磨盘转动的动力传动装置、与大磨盘连通的进气系统及设置在机体中部的加入物料的加料管,其特征在于:a、大磨盘由其下部的主电机及减速器组成的主传动系统经中心垂直主轴驱动,b、在大磨盘上设置有与大磨盘相配合的磨头,磨头支承于移动小车系统上,磨头在弹性压力装置作用下,使磨头的磨辊压向大磨盘边上,c、在磨头上安装有用于驱动磨头的磨辊转动的磨头电机,d、在机体内设置有侧向气流导向风道,供进入机体气体旋转向上流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超细粉立式辊磨研磨机,其特征在于:大磨盘通过中心垂直主轴、联轴器与其下部的由减速器、主电机组成的主传动系统相联结,在大磨盘的下部设置有中心立柱,中心垂直主轴通过支承轴承安装在中心立柱的下锥座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超细粉立式辊磨研磨机,其特征在于:磨辊通过磨头主轴、磨头主轴轴承安装在磨头机体上,磨头传动轴通过皮带、皮带轮与磨头电机相联结。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超细粉立式辊磨研磨机,其特征在于:磨头机体通过磨头与摆臂的上定位轴和磨头与摆臂的下定位轴与摆臂相连接,摆臂通过摆臂活动轴、支撑轮轴与移动小车系统的车架相连接,在车架两侧对称布置有四对滚轮,其中两对滚轮安装在支承轮轴上,一对滚轮安装在支撑轮轴上,另一对滚轮安装在半轴轮轴上,移动小车系统通过滚轮在固定鞍座上滑行滚动。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超细粉立式辊磨研磨机,其特征在于:使磨头的磨辊压向大磨盘边上压力装置为设置在磨头两侧的两组加压弹簧,加压弹簧的一端安装在车架外伸臂上,另一端安装在鞍座支臂上。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超细粉立式辊磨研磨机,其特征在于:在大磨盘上沿周边设置有环形气流分配风道,在环形气流分配风道上均布有若干导向成一定角度导向叶片,由鼓风机送来气流自进风口进入,气流上升进入环形气流分配风道的下沿底边缺口,在导向叶片和风道上圈的作用下,气流成水平和切向流动,切向水平气流与磨辊和大磨盘研磨的粉末混合组成混合气流,混合气流上升进入分级机。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超细粉立式辊磨研磨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由上机体、下机体、安装下锥座的底板和密封体构成封闭式机体,在上机体上设置有加料管,物料自加料管加入,机体上接分级机,机体下部为中心立柱,立柱体上部为大磨盘,固定鞍座的下侧与上机体、固定外伸梁联结紧固,以确保工作中移动小车和磨头运动的刚性和水平度,在中心垂直主轴上还安装有与中心垂直主轴一起转动的旋转体,在旋转体上安装有设置在底板上的刮板,在底板上开有余料出口。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超细粉立式辊磨研磨机,其特征在于:支承在移动小车前端的与大磨盘相配合的磨头是三个、四个、五个、六个之一,安装在移动小车上的各个磨头在大磨盘上呈等角度分布。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超细粉立式辊磨研磨机,其特征在于:在加压弹簧与车架外伸臂之间还设置有缓振器,其中心为调节螺杆,加压弹簧的前端固定在固定鞍座的侧面鞍座支臂上,加压弹簧的预紧是通过调节缓振器和调节螺杆的距离来实现的,通过调节螺母与调节螺杆相对位置,调整确定磨头的磨辊与大磨盘水平间隙的大小,控制磨头对大磨盘的压力。

10、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超细粉立式辊磨研磨机,其特征在于:磨辊通过磨头主轴、磨头主轴轴承安装在磨头机体上,磨头主轴上还安装有大齿轮,在磨头机体上还通过轴承安装有磨头二轴,在磨头二轴上安装有与大齿轮相齿和的小齿轮,在磨头二轴上安装有二轴皮带轮,二轴皮带轮通过皮带、电机皮带轮与磨头电机相联结,磨头机体通过磨头与摆臂的上定位轴、磨头与摆臂的下定位轴与摆臂相连接,摆臂通过摆臂活动轴、支撑轮轴与移动小车系统的车架相连接,在车架两侧对称布置有四对滚轮,其中两对滚轮安装在支承轮轴上,一对滚轮安装在支撑轮轴上,另一对滚轮安装在半轴轮轴上,移动小车通过滚轮在固定鞍座上滑行滚动。

2012年2月21日,专利权人陆福才、徐长白、吴贵军与河南力威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威公司)就专利号为ZL200510017387.2的“超细粉立式辊磨研磨机”、专利号为ZL200520030098.1的“超细粉立式辊磨研磨机”及专利号为ZL200520030097.7的“超细粉立式辊磨研磨机”三项专利签订了专利普通许可合同,合同约定三项专利入门费为100万元。

合同签署后,力威公司依约向专利权人陆福才支付了前期50万元,2012年12月14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合同进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上,显示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

另,陆福才向本院提交一份授权书,证明涉案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徐长白、吴贵军均同意授权陆福才作为专利权人代表单独提起侵权诉讼。

另查明,世博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27日,经营范围为“制砂机、破碎机、磨粉机及矿山设备制造;

机械设备、配件销售及售后服务;

从事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瑞通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8日,经营范围为“加工:带钢、焊管;

销售钢型材”。

庭审中瑞通公司陈述被控侵权设备是由瑞通公司制造,与世博公司无关,并且瑞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制造被控侵权设备的图纸五张,陆福才对被控侵权设备由瑞通公司制造表示认同,并同意以瑞通公司提交的五张图纸作为被控侵权设备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比对对象。

五张图纸包含一张总装图和四张部装图。

图纸显示被控侵权设备包括机体、设置在机体中的大磨盘、驱动大磨盘转动的动力转动装置及设置在机体中部的加入物料的加料管。

图纸显示被控侵权设备的特征为:1、大磨盘由其下部的主电机及减速器组成的主传动系统经中心垂直主轴驱动,2、在大磨盘上设置有与大磨盘相配合的磨头,磨头在液压装置作用下,使磨头的磨辊压向大磨盘边上,3、在磨头上安装有用于驱动磨头的磨辊转动的磨头电机,4、在机体内设置有侧向气流导向风道。

瑞通公司陈述被控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1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同点在于被控侵权设备“磨头是在液压装置作用下,使磨头的磨辊压向大磨盘边上”,而原告权利要求1中b项记载的是“磨头支撑于移动小车系统上,磨头在弹性压力装置作用下,使磨头的磨辊压向大磨盘边上”。

瑞通公司认为液压装置和弹性压力装置是不同的概念,手段、功能、效果根本不同,二者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认为:原告陆福才为“一种超细粉立式辊磨研磨机”的发明专利权人之一,其发明专利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我国《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

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本案中陆福才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之一经过了另二个专利权人徐长白、吴贵军书面同意,其单独提起诉讼并无不妥。

因此,瑞通公司认为本案漏列原告,程序错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嫌侵权设备是否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问题,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陆福才同意以瑞通公司提交的涉嫌侵权设备的制造图纸5张作为比对对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认定被告瑞通公司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焦点问题在于制造涉嫌侵权设备的五张图纸包含的技术特征是否全部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涉案独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超细粉立式辊磨研磨机”与图纸显示的涉案侵权设备都具有机体、设置在机体中的大磨盘、驱动大磨盘转动的动力传动装置、加料装置。

大磨盘由其下部的主电机及减速器组成的主转动系统经中心垂直主轴驱动,在大磨盘设置有与大磨盘相配合的磨头,磨头支撑于移动小车系统上,磨头在某种压力设备的作用下,使磨头的磨辊压向大磨盘边上,在磨头上安装有用于驱动磨头的磨辊转动的磨头电机。

瑞通公司认为,被控侵权设备采用的技术方案是磨头在液压装置作用下,使磨头的磨辊压向大磨盘边上,而陆福才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方案是“磨头在弹性压力装置作用下,使磨头的磨辊压向大磨盘边上,而液压装置和弹性压力装置二者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认为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瑞通公司采用的技术方案“液压装置”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弹性压力装置”在功能上都是当物料迫使磨盘与磨辊扩大间隙时,由“液压装置”、“弹性压力装置”产生较强的压力,在压力的作用下拉动磨头中的磨辊与磨盘进行挤压和剪切,从而达到粉碎物料的效果。

故,本院认为瑞通公司涉嫌侵权设备所用的液压装置是通过液压原理使磨头中的磨辊压向大磨盘的边沿,当大块或者较厚物料迫使磨盘与磨辊扩大间隙时,会被设置在磨头上液压装置中液压缸内的液体产生压力,从而拉动磨头中的磨辊与磨盘进行挤压和剪切,达到粉碎物料的效果,此时的液压动力转化成了一种促使磨头中的磨辊压向大磨盘边沿的弹性压力,在此时上述所述弹性压力装置与液压装置两个等同特征均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故,被诉侵权设备使用的液压装置与陆福才权利要求1记载的弹性压力装置在技术特征上构成等同,其他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因此,瑞通公司生产的涉嫌侵权设备落入了陆福才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了侵权。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陆福才所诉第一被告世博公司和第二被告瑞通公司经营厂址相同,但庭审中世博公司和瑞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承认涉嫌侵权设备是瑞通公司制造,与世博公司无关,陆福才表示认可。

因此既然涉嫌侵权设备是由瑞通公司制造双方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应驳回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陆福才、徐长白、吴贵军与力威公司签署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虽然约定专利使用的入门费为一百万元,但合同针对的是三项专利的实施许可,陆福才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瑞通公司对涉嫌侵权设备的销售情况,因此本院根据瑞通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酌定瑞通公司赔偿陆福才3万元。

另,由于陆福才未提供证据证明瑞通公司还生产有其他涉嫌侵权设备和具有生产涉嫌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因此,对陆福才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瑞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侵犯原告陆福才第ZL200510017387.2号“超细粉立式辊磨研磨机”发明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郑州瑞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福才经济损失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陆福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陆福才负担5000元,被告郑州瑞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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