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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翁育元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穗海法知民初字第908号
案件名称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翁育元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翁育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知民初字第908号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睿珊,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喜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育元(广州市海珠区翁源百货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男,汉族,1948年1月27日出生。

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翁育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哲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睿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育元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子公司,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AULDEY双钻”产品畅销国内外市场。

2005年,“AULDEY双钻”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AULDEY双钻”电动玩具被评定为名牌产品,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原告发现广州市广州大道南长江百货交易城D087-088档门面标示有“锦源兴商贸行”的商铺销售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第6188412号“巴拉拉小魔仙”产品。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188412号“巴拉拉小魔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8类商品取得第6188412号“巴拉拉小魔仙”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学生用书包、书包、背包、旅行包等,有效期为2010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

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佩玲于2012年7月13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吴庆丰、工作人员岑迪康随同陈佩玲来到广州市广州大道南长江百货交易城D087-088档锦源兴商贸行,陈佩玲在该店铺购买了书包3个,并取得票据1张、名片1张。

随后,陈佩玲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其所获票据、名片交由随行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对该店铺外观及其所购买商品外观进行拍照。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2年8月17日出具(2012)粤广广州第203334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

此外,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基于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东奥飞文化传播限公司与原告是关联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在维权过程中发现被告侵害原告的权利,便自行做了上述证据公证保全。

随后,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将该公证证据转交原告,由原告自行处理。

庭审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内有3个书包,分别是蓝色、深蓝色和粉红色,其中粉红色书包为被诉侵权产品,该粉色书包正面印有“巴拉拉小魔仙”的标识,配有2个女魔法师图形,印有“xiaoheizi”,书包带边印有标签,该标签为合格证,合格证上写有品牌小黑子、“975”数字、颜色、主材料及减压护脊背包的介绍。

另外,开具封存票据的公证保存专用袋,发现内有购买涉案的被诉产品的购物单,该票据上写有錦源興(翁源)皮具商貿行,地址广州大道南长江百货交易城D087-088档、电话:020-3425795613560447918、票据号码:No.0005605,另有品名“975”、“2072”两者相对的单价分别为25元和20元,上述产品、单据等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开支提交一张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65元的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

另查明,被告翁育元是广州市海珠区翁源百货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地址在广州市海珠区长江百货交易城D087、088档,于2008年8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日用百货[须前置许可及专营专控项目、商品除外]。

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就被告同一侵权事实侵犯原告不同商标向本院提起另一诉讼,案号为(2013)穗海法知民初字第912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188412号“巴拉拉小魔仙”商标,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书包,属于第18类商品,而原告的第6188412号“巴拉拉小魔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为第18类,包括学生用书包、书包、背包、旅行包等。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第61884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从公证保全的商品来看,被告出售的书包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6188412号“巴拉拉小魔仙”商标进行比对,原告的商标“巴拉拉小魔仙”的背景图样是蝴蝶形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背景是没有蝴蝶形,但两者在中文字样、写法、造型等方面均一致,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原告的第6188412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此外,被告没有提供其享有合法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依据,也未对原告的陈述内容及相关证据提出抗辩意见,故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61884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侵权商品的价格、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程度和两案合理分配赔偿数额等因素,以及按照案件难易程度以及市场合理维权费用确定的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酌情判定被告赔偿额为7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7000元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因被告侵权所致,故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育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6188412号“巴拉拉小魔仙”注册商标权的书包商品。

二、被告翁育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诉讼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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