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98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出生地浙江省嘉兴市,个体,户籍地嘉兴市秀洲区。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立新,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吴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9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同伙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周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奥普”、“AUPU”所有人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其自己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太平桥村三姑庙13号家中的小作坊组装、生产假冒的“奥普”和“AUPU”浴霸、通风扇、灯等浴室装置,后经袁永军、曹凤琴、杨敏(均另案处理)通过各自开设的淘宝网店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27万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员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材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为90余万元,经查,在被告人生产的产品中有70%左右的商品为金属扣板及五金配件,只有30%左右的产品是假冒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奥普”、“AUPU”注册商标的浴霸、通风扇、灯等浴室装置,对于假冒的金属扣板及其五金配件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此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达27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周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可予采纳。
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