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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沈刑少初字第167号
案件名称贾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丘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贾某某,贾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刑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住沈丘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抓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7月2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甲,男,住沈丘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1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贾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被告人贾某某、贾某甲两人预谋生产假阿尔卑斯棒棒糖,并由贾某某负责租房、找工人阙某甲(已判刑)等人生产。

10月份贾某某和贾某甲把设备、原料运到沈丘县槐店镇小王楼吉昌街三胡同23号院内。

2012年12月20日,在生产假冒“阿尔卑斯”商标的糖果时,被沈丘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扣押包装机、热打码机、连续封口机各一台,成品假阿尔卑斯棒棒糖213件零17包、半成品43件,价值58305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贾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人贾某某、贾某甲两人预谋生产假冒“阿尔卑斯”商标的棒棒糖,并由贾某某负责租房、找工人阙某甲(已判刑)等人生产。

10月份贾某某和贾某甲把设备、原料运到沈丘县槐店镇小王楼吉昌街三胡同23号院内。

2012年12月20日,在生产假冒“阿尔卑斯”商标的糖果时,被沈丘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扣押包装机、热打码机、连续封口机各一台,成品假阿尔卑斯棒棒糖213件零17包、半成品43件及包装箱等。

经物品估价鉴定,查获的假冒“阿尔卑斯”商标的棒棒糖成品和半成品总价值5830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2012年我在郑州打工见到我侄子贾某甲。

他问我做糖不做,我们两个合伙,加工‘阿尔卑斯’糖。

他负责进设备、原料和销售,让我租房子,找工人。

2012年10月份,我以每年1500元的租金租下沈丘县槐店镇小王楼吉昌街三胡同23号院作为厂房。

贾某甲让我找辆车到老城镇韩湾贾某甲的姐贾某乙家把设备拉回来,他从郑州带一个技术人员把机器安装好,电是我接的,并教我如何操作。

裸糖、‘阿尔卑斯’包装、外包装纸箱都是贾某甲负责从郑州进回来的。

材料进回来后,我负责招的工人。

有阙某甲和她妹妹阙艳英,阙某甲后来又帮我找了三个人。

她们负责看包糖的机子,分装和装箱等。

工资都是我垫钱发的。

生产出来的棒棒糖由贾某甲负责销售。

”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2012年7月份的一天,贾某某找我说他想做糖生意。

我说我弟贾留坤以前也做过糖生意,有一台旧糖机子,一万元卖给你。

进原料和销售我可以在郑州万客来食品城帮你找客户。

2012年9月份的一天,贾某某到我三姐贾某乙家拉的糖机子。

机子拉到沈丘后,我带着贾某某和一个妇女一块去郑州万客来食品城西南角的物流仓库找一个姓王的老板进糖。

后我在食品城附近卖糖机子的售后网点找到一个技术人员。

我俩到贾某某租房子的地方,姓王的技术人员把机子电线接好,调好机子,教会贾某某如何操作。

进原料是贾某某出的钱。

”证人贾某乙的证言。

证实包糖的机子是2012年4月份其弟弟贾某甲放在其家的,2012年农历9月8日,贾某某把糖机子拉走,贾某甲让其收了贾某某1万元钱。

证人贾留坤的证言:“2012年6月份,贾某某在我哥贾某甲的物流货运部干活,贾某某和我哥说想做糖生意。

我哥说他有一台生产糖的机子。

贾某某说他把糖机子买着,和姓王的妇女一块做糖生意。

我哥说糖机子三万元,生产糖的包装和原料是我哥介绍的,钱是那个姓王的妇女拿的。

这些事是我和贾某某吃饭时贾某某说的。

”证人王素霞的证言:“我和贾某某是2012年3月份网上聊天认识的。

2012年9月份的一天,贾某某向我借钱做糖生意。

我问在哪做糖生意。

他说在沈丘。

我从太康县城坐车到沈丘,到一家院内,我看到屋内有糖机子。

贾某某说糖机子是他买的。

我从工商银行用卡取出3万元给贾某某,贾某某给我打了借条,又写一份以房屋做抵押的字据。

我俩就去郑州进货。

见到贾某甲,他领着我和贾某某去万客来食品城,把做糖的原料装上车,我把货款交给了一个男子。

过一段时间,贾某某给我打电话借钱,我在太康往贾某某卡上打了5万元。

我不放心,星期天到沈丘小王楼看看。

贾某某又向我借钱,我借给他4万元。

2012年11月10日,贾某某给我补的借条。

”证人阙某甲的证言:“我在网上认识一个网名叫‘周口沈丘’姓贾的人。

他说他办的有个厂,让我来他厂里干活,每月发给我1300元工资,我同意了。

半个月后,他让我到沈丘县槐店镇小王楼吉昌街三胡同23号。

我看到机器已经安装好了,姓贾的这个人自己安的电。

做糖时一个工人先把裸糖放到一个大圆盘上,圆盘转动将裸糖流水作业到包装机上,包装机上挂有圆包装袋。

经过机器后就把第一个棒棒糖封闭在袋内,每小袋都相互连着。

另一个工人把包好的棒棒糖每20个剪成一条,装到一个塑料包内,再封上口。

每24包装到一个印制好的‘阿尔卑斯’纸箱内,用带有‘阿尔卑斯’的专用胶袋把箱口封上。

每两箱再装到一个外边印有‘塑料玩具’、‘界首’字样的纸箱内,用胶袋封口,就完工了。

热打码机用来在每包上面打上生产日期,连续封口机用来封每包的口。

叫‘娥’的操作大圆盘。

我和‘艳’、另两个年龄大的装包、装箱不固定,轮换着干。

老板发过两次工资,负责进货和销货。

平时生产时都关着门,老板怕人家知道院里面制假。

我的老板是贾某某。

”证人孙某某、黄某的证言。

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阙某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证人阙艳英的证言:“年前我姐阙某甲在沈丘县小王楼一民宅里干活,我有事去找过她。

我看到院里放有‘塑料玩具’字样的黄纸箱。

我问老板生产的啥还用这箱子装着,可别是干违法的事。

老板说生产的糖,不违法,外面套这个箱子是怕把真箱子弄烂了。

老板自我介绍说他叫贾某某。

”8、证人平友兵的证言:“我在上海不凡帝范梅勒(中国)糖果有限公司法务部打假办工作。

我们接到线人举报,在河南省沈丘县县城内有人生产假冒我公司‘阿尔卑斯’商标的棒棒糖。

我经过暗查,发现沈丘县城小王楼村有人正在生产,大门口有遗落的糖果包装纸,还有糖上的塑料棒。

我要求公安机关前去查处。

”9、现场勘查笔录。

证实查获现场的情况。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证实沈丘县公安局扣押了现场查获的包装机一台、热打码机一台、连续封口机一台、印有“阿尔卑斯”字样成品棒棒糖213件零17包,每件4.8千克,共2051.6斤;

半成品裸糖棒棒糖42件,每件40斤,共1680斤;

印有“阿尔卑斯”字样外包装纸箱650个;

印有“阿尔卑斯”字样塑料包装袋15卷。

以上物品,沈丘县公安局未随案移送。

11、沈丘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

证实2012年12月20日在沈丘县槐店镇小王楼吉昌街三胡同23号院查获的假冒“阿尔卑斯”商标的棒棒糖共213箱零17包,每箱24包,每包20支,共102580支。

12、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证明。

证实不凡帝范梅勒有限公司在30类商品上使用的阿尔卑斯商标已经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

14、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证明、鉴定结论。

证实河南省沈丘县经侦大队于2012年12月20日查获假冒的“阿尔卑斯”糖果上的“阿尔卑斯”商标是其公司注册商标,与其公司注册的“阿尔卑斯”商标相同;

查获假冒的“阿尔卑斯”糖果上使用的“阿尔卑斯”商标与其公司注册的“阿尔卑斯”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

15、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说明。

证实意大利不凡帝范梅勒有限公司与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均未授权任何个人和单位在河南省沈丘县组织生产、包装、加工带有“阿尔卑斯”商标及其公司厂名厂址的糖果产品。

16、鉴定意见。

证实扣押的假冒阿尔卑斯商标的成品棒棒糖213箱17包、假冒阿尔卑斯商标的半成品棒棒糖42件,80934支,总价值58305元。

另有查获经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贾某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贾某某、贾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贾某某、贾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被告人贾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涉案物品包装机一台、热打码机一台、连续封口机一台、印有“阿尔卑斯”字样成品棒棒糖213件零17包,半成品裸糖棒棒糖42件,印有“阿尔卑斯”字样外包装纸箱650个,印有“阿尔卑斯”字样塑料包装袋15卷,沈丘县公安局未随案移送,由沈丘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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