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知民初字第665号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590号1幢8层U1室。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松奎,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娜,女,汉族,1980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哲利,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公司)诉被告张小娜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松奎,被告张小娜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利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昊公司诉称:原告恒昊公司为专利号为ZL200420048695.2“一种多视角蒙砂图案玻璃”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法专利权人。
恒昊公司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深受消费者���睐,产品十分畅销。
被告张小娜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恒昊公司该项专利权的产品,给恒昊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小娜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恒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ZL200420048695.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专利授权公告图;
3、专利年费收据。
该组证据证明恒昊公司对该实用新型专利享有专利权。
第二组:1、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2013)豫郑方见民字第1304号律师见证书,证实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经过;
2、购买的侵权实物。
第三组:1、律师见证费、代理费、购买侵权产品的清单和发票。
证明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张小娜对恒昊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张小娜的货,被控侵权产品与见证书的照片不一致,不能确定该物��是从张小娜处购买。
被告张小娜答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他处购买,不应当承担责任;
律师见证不是公证书,不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申请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4日,恒昊公司就一种多视角蒙砂玻璃图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1月10日予以授权,专利号为ZL2004200486952.2。
2013年3月8日,恒昊公司交纳专利年费2000元。
一种多视角蒙砂玻璃图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多视角蒙砂图案玻璃,其特征在于:在光面玻璃(1)的正反面上均设置有蒙砂面(2)、(3),在光面玻璃(1)的正面或反面上设置的各个蒙砂面图案之间为光面(4),并且在光面玻璃(1)的正面上设置的蒙砂面(2)与在光面玻璃的反面上设置的蒙砂面(3)相互错位。
2013年5月7日,恒昊公司委托代理人苑铁东到河���省方邦律师事务所称申请保全证据见证。
同年5月9日15时18分,苑铁东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丽、冯少娜来到位于郑州市商都路与黄河南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五洲玻璃一条街A区32-33号“晶彩玻璃”商店,从该店现场取得苑铁东5月8日预定的玻璃九块,苑铁东取货后用相机对该商店门头进行拍照、共拍照片一张。
见证律师王丽、冯少娜与苑铁东一起将玻璃运回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院内,并于当日17时45份至17时58分对所购买的玻璃进行了拍照、封存,得照片四张。
与见证书粘连的“郑州市晶彩艺术玻璃加工订单”一张,李志杰”的名片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3)豫郑方见民字第1304号律师见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一块玻璃,在光面玻璃的正反面上均设置有蒙砂面,正面或反面上设置的各个蒙砂面图案之间为光面,��且玻璃正面上设置的蒙砂面与反面上设置的蒙砂面相互错位。
另查明:郑州市郑东新区晶彩艺术玻璃商行业主为张小娜,核准日期2012年3月21日,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10000元,经营地址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黄河路与商都路交叉口五洲玻璃一条街A区32-33号,经营范围为玻璃销售。
本院认为:恒昊公司对一种多视角蒙砂图案玻璃依法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在其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保全证据的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黄河路与商都路交叉口五洲玻璃一条街A区32-33号与张小娜经营地址一致,门头名称与张小娜字号“晶彩艺术玻璃商行”一致。
张小娜收受了被控侵权玻璃的款额并出具了“郑州市晶彩艺术玻璃加工订��”一张,因此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玻璃是张小娜销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即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技术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恒昊公司的专利产品均为玻璃,属相同产品。
将张小娜销售的被控侵权玻璃的图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为一块玻璃,在光面玻璃的正反面上均设置有蒙砂面,正面或反面上设置的各个蒙砂面图案之间为光面,并且玻璃正面上设置的蒙砂面与反面上设置的蒙砂面相互错位,因此被告的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
被告未经恒昊公司许可,销售侵犯恒昊公���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恒昊公司请求被告张小娜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律师见证业务细则》第二条、第十二条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对侵权行为进行见证属于行为属于律师见证业务范围,该见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应予采信。
张小娜答辩称律师见证书不具有证据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小娜辩称其销售的玻璃是从他处购买的,但未能提交购买玻璃的证据,综上,张小娜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恒昊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恒昊公司没有提交其因张小娜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张小娜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的证据,本院参考张小娜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涉案专利的外观价值,张小娜的经营规模,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娜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一种多视角蒙砂图案玻璃”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200486952.2)的产品;
二、被告张小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张小娜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