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知民初字第165号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郭守敬路498号浦东软件园14幢。
法定代表人姚壮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超。
被告扬州市维扬区永辉网吧,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子江北路***号。
投资人张秀根。
被告张秀根。
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市维扬区永辉网吧、张秀根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市维扬区永辉网吧、张秀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仙剑奇侠传四》计算机单机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
2011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场所的计算机上安装有《仙剑奇侠传四》,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查询费、代理费、打印复印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被告张秀根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软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软星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网吧工商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正常在业的个人独资企业。
3、《仙剑奇侠传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该软件的著作权人。
4、(2011)扬证民内字第148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5、公证费发票一张、工商查档费发票、维权代理费发票、交通、通讯、复印及餐饮费发票等,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两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5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软著登字第06831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将原告登记为《仙剑奇侠传四》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并载明首次发表日期为2006年12月1日。
2011年8月16日,江苏省扬州市扬州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一起来到被告扬州市维扬区永辉网吧的经营场所,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随机选择了一台计算机,启动计算机、进入并运行游戏菜单窗口中的单机游戏《仙剑奇侠传四》游戏图标,对操作所出现的系列界面进行了截屏。
唐某将截屏文件保存于其携带的U盘中。
现场取证结束后该U盘被携带至公证处,打印出文件夹中的内容,U盘则保存于公证处。
扬州市扬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1)扬证民内字第1489号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为调查取证及维权,已产生公证费、查档费、维权代理费等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网吧工商登记表一份、《仙剑奇侠传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11)扬证民内字第148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一张、工商查档费发票、维权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表示撤回对被告张秀根的起诉,仅保留起诉被告扬州市维扬区永辉网吧,本院已另行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张秀根的起诉。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具有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扬州市维扬区永辉网吧具有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理由是,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6831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能够证明原告对《仙剑奇侠传四》游戏软件享有著作权;
公证保全的证据系在公证员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足以证明被告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上安装有《仙剑奇侠传四》游戏软件。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安装该游戏软件并将该游戏作为网吧经营活动的一个项目,其行为已侵犯原告享有的软件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或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游戏的发行时间、涉案网吧的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维扬区永辉网吧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仙剑奇侠传四》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扬州市维扬区永辉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4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