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红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树庚,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初中毕业,无业。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3年2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广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树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树庚及其辩护人任广宇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于2013年9月3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审理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重新计算。
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荆树庚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河南省新乡县朗公庙镇西荆楼村租赁厂房内,组织工人生产蓄电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商品上使用“风帆”、“骆驼”注册商标。
2013年1月8日,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将该厂查封。
在新乡市开发区西台头村其租赁的仓库、西靳楼村荆树庚老家新房及西靳楼村租赁厂房内当场查扣假冒“风帆”牌蓄电池580块、假冒“骆驼”牌蓄电池133块,大量用于制造假冒“风帆”、“骆驼”牌蓄电池的商标、印版、合格证、说明书、包装纸箱等。
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蓄电池价值共计399132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荆树庚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陈述,证人郭志红、刘庆秀等证言,被告人荆树庚的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荆树庚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荆树庚具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荆树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自己在看守所提供了立功线索,属有立功表现。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荆树庚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
2、被告人荆树庚具有立功表现。
3、被告人犯罪金额有待进一步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荆树庚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河南省新乡县朗公庙镇西荆楼村租赁厂房内,组织工人生产蓄电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商品上使用“风帆”、“骆驼”注册商标。
2013年1月8日,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将该厂查封。
在新乡市开发区西台头村其租赁的仓库、西靳楼村荆树庚老家新房及西靳楼村租赁厂房内当场查扣假冒“风帆”牌蓄电池580块、假冒“骆驼”牌蓄电池133块,以及大量用于制造假冒“风帆”、“骆驼”牌蓄电池的商标、印版、合格证、说明书、包装纸箱等。
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蓄电池价值共计399132元。
另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人荆树庚通过新乡市看守所向公安机关移交犯罪线索,检举揭发一起盗窃案件犯罪嫌疑人何俊建。
该起犯罪事实经受害人陈述、同案指认、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但因何俊建在犯罪时未达到法定年龄,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荆树庚的个人基本情况。
经查询,被告人荆树庚无违法犯罪记录。
2、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3、搜查证、搜查笔录、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搜查和对涉案物品扣押的具体情况。
4、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荆树庚对制造假冒蓄电池厂房进行现场指认,同时对厂房内其制售的成品、半成品假冒蓄电池及作案工具进行现场指认的详细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月8日14时30分,有群众匿名举报称在新乡市开发区西台头民房内有大量假冒风帆、骆驼牌电池,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荆树庚抓获。
6、骆驼集团蓄电池销售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骆驼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被假冒注册商标“骆驼”的实际所有人为骆驼集团蓄电池销售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蓄电池商品上的“骆驼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7、骆驼集团蓄电池销售有限公司检验鉴定报告、产品鉴定书及产品认定方法证实涉案的“骆驼”牌蓄电池并非骆驼集团蓄电池销售有限公司的产品,且该产品的包装装潢和产品外壳以及壳体字样上与其公司生产的骆驼蓄电池基本相同。
8、风帆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风帆”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实被假冒注册商标“风帆”的实际所有人为风帆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蓄电池商品上的“风帆”商标为驰名商标。
9、风帆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书、保证书及产品鉴定书证实涉案的“风帆”牌蓄电池并非风帆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且该公司没有在新乡市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制造其产品。
10、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字(2013)1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侵权的包装完好的风帆、骆驼蓄电池,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值为399132元。
11、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荆树庚通过新乡市看守所向该局移交犯罪线索,检举揭发新乡市开发区一起盗窃案件犯罪嫌疑人何俊建。
经依法传唤,何俊建如实供述了其伙同犯罪嫌疑人朱文强、刘帅帅、徐鹏宇实施的三起盗窃摩托车案件,其中一起是犯罪嫌疑人朱文强、刘帅帅、徐鹏宇未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案件。
该起犯罪事实经受害人陈述、同案指认、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但因何俊建在犯罪时未达到法定年龄,该局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朱文强、刘帅帅已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徐鹏宇现尚未到案。
12、证人郭志红、刘庆秀、赵秀利证言均证实她们在新乡县郎公庙镇西荆楼村的一个电瓶厂上班,在那儿都干了没多久,听说老板叫荆树庚,是西荆楼村的人。
在那儿干活的一共五个人,四个女的一个男的,平时工作就是将电池的正负极铅片焊在一起后,将正负极板插在一起,剩下的活儿老板雇佣别的人来做。
正负极板就在村冷库院内的仓库里放着,他们工资按天算,基本上每天每人40元左右。
她们在纸箱上见过“风帆”“骆驼”的字样,但没有见过成品,这个厂生产电池有一年多了。
13、证人刘庆华的证言证实他在荆树庚那儿做电瓶有两个月,工资每天40元。
他主要负责搬电池、拿东西和干点儿杂活,没有见过包装好打上商标的电池,电池卖到什么地方他也不知道。
14、证人李广恩证言证实他和荆树庚以前都是做电池行业的,荆树庚在新乡县电池厂工作过。
2012年春节前后,荆树庚开着五菱面包车带着电瓶来找他,想让他卖假风帆、骆驼电瓶,他没有同意,因为他之前卖假风帆电瓶刚被处理过,而且当时正和风帆厂家谈判做风帆的代理商,所以就没有同意。
荆树庚拉来的电池他见了,内行能看出是假的,颜色有点浅,但外行看不出来。
他做了代理商后,荆树庚还来找过他。
15、证人张德安证言证实他和荆树庚以前是新乡县电池厂的同事,2010年9月份,荆树庚找到他说有个生意,是个濮阳加工电池,想让他合伙,因为知道荆树庚以前在濮阳电池厂干过,想着有利润就同意了。
当时他拿出了6万元钱,荆树庚拿了多少不知道。
后来荆树庚买了机器、配件等,找了厂房,到了大约12月份开始生产电池。
刚开始做的都是没有商标的电池,后来因为账目问题他不想干了,就让荆树庚把6万元本钱及3000元左右的利息退给了自己。
合作期间生产了几十块电池,但很多是实验品,管用的没多少,这些电池都没有封盖,是半成品,没有见过配件中有商标、包装纸箱之类的。
后来不干以后荆树庚还给他送过风帆电池,送的风帆电池和正品一模一样,送的时候没有说具体价格,但意思就是按正品风帆卖。
16、证人荆树洲证言证实他和荆树庚是一个村子的,2011年9月份,荆树庚找到他说想租大队的冷库做厂房,后来就以500元每月租了下来,租的时候没有说干什么用。
2011年11月份他去过厂里,看见他们在生产汽车上用的电瓶,没有看到有商标,就看见里面一圈机器,旁边有好多黑色电瓶壳。
没有见过荆树庚向外销售,直到公安机关来查扣的时候,才在他家新院看见带有风帆商标的电瓶,大概有七八十块。
17、证人付云霞证言证实2011年底的一天,她在下班回家的路上,碰见荆树庚正挨家挨户地找房,她就说自己在西台头村的家有一间房可以出租,荆树庚看过后就以150元每月的房价租了下来。
租过房没多久荆树庚就往里放电瓶了,电瓶带有纸箱包装,不知道什么牌子的。
平时荆树庚都用银色面包车运来几个电池,房间里存放的电池一般都是占到半间房,查扣的时候是见过最多的。
电池外包装是有蓝色的那种,类似风帆电瓶,不知道是真的假的。
18、被害单位骆驼蓄电池集团陈述证实骆驼集团公司并未委托新乡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骆驼蓄电池,公安机关查处的假蓄电池外观比较粗糙,生产合格证说明书颜色比较淡,电池内部的铅板比较粗糙,生产工艺不行,但除了专业人士,普通消费者根本看不出来。
骆驼公司的正品按市场价卖能获利20%,这些假冒电池估计能获利50%。
19、被害单位风帆电池有限公司陈述证实经过调查鉴定,查获的电池防伪电话系假冒,质量跟踪卡、生产批号也不同,产品说明书色差较大,电池极板、工作栓使用材料非新型材料,电池也没有生产批号。
20、被告人荆树庚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2月左右,他听说保定那有做电池的,就去了保定一趟,联系庞口农机市场买了些电池配件,有电池极板、电瓶壳子、电池商标、包装纸箱等,将这些配件通过物流公司发送至新乡,然后他将配件拉到新乡县郎公庙乡荆楼村的老家组装,组装后将货拉到台头仓库,一般是他开着面包车拉着货去卖电瓶的门市部,还有一些汽车修理厂进行销售。
2012年元月份他自己干之前,曾和一个叫张德安的一块儿合作过两个月,二人是合伙,他出面找了仓库,租了厂房,后来张德安不想干了,就把投入的钱抽了出来。
2012年10月份开始生产带假商标的骆驼、风帆电池,“风帆”电池各种型号都有,“骆驼”电池只有6-QW-120MF一种,因为这两个牌子的电瓶知名度高,容易卖。
生产的假冒电瓶和正品电瓶包装箱颜色不一样,电瓶外壳印刷不一样,商标颜色有色差,专业人士能分辨出来,一般消费者分辨不出。
他并未经过这两家公司的许可,也没有向当地部门办理过生产手续。
负责生产的工人是村里的人,四女一男共五人,他们负责插极板、焊极板和封盖加液,产品商标在他老家的新房的书柜放着,他都是等工人下班后自己在车间对电池贴商标和装箱,共生产“风帆”电池600块左右,“骆驼”牌有几十块,具体数记不太清楚了。
风帆150安的准备卖350元,风帆150安以下的卖240元。
骆驼120安准备卖240元,都是按照成本加上成本5%的利润出售,都是卖给了卖电瓶的门市部,还有一些车电瓶坏了,司机给他打电话,他就给送过去。
目前一共卖过几十块电池。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树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人荆树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荆树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