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知民初字第429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职务董事长。
被告青岛北发阿一鲍鱼酒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方叔,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的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北发阿一鲍鱼酒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北发阿一鲍鱼酒家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