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916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荣,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军,女,汉族,1966年8月3日出生,系浏阳市集里新天地超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彭金局,浏阳市弘扬法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小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小军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肖娟闻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