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知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亿,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
2013年4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光飞,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雪峰,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丰,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
2013年4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煜,广东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善,男,195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
2013年4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
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静仪,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3]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亿、曾某丰、袁某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4年1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亿及其辩护人罗光飞、邹雪峰,被告人曾某丰及其辩护人张文煜,被告人袁某善及其辩护人黄静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1年10月开始,被告人罗某亿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夏工业区小洞97号无名厂房内,雇佣工人以灌注碳粉的方式,生产假冒的柯尼卡美能达、富士施乐、佳能等品牌的复印机碳粉成品,由被告人曾某丰运送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南路西郎麦村留香综合市场春善办公设备商行,销售给被告人袁某善,袁某善明知上述复印机碳粉成品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仍然在其商行内进行销售。
2013年4月18日,民警将三被告人抓获,并在春善办公设备商行内起获了罗某亿、曾某丰销售给袁某善的假冒柯尼卡美能达等碳粉成品一批;
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夏工业区小洞97号、南海区里水镇联合村54号出租屋起获了罗某亿、曾某丰尚未卖出的富士施乐、佳能等品牌的复印机碳粉成品一批。
经鉴定,在袁某善处起获的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40148元,在罗某亿、曾某丰处起获的赃物共价值人民币96695元。
庭审中,公诉人明确指控罗某亿、曾某丰的涉案金额为336843元(240148元+96695元),指控袁某善的涉案金额是240148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罗某亿、曾某丰、袁某善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王某某、邹某某、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搜查记录,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商品照片,证明,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亿、曾某丰、袁某善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罗某亿、曾某丰销售数额巨大,袁某善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亿、曾某丰、袁某善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曾某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罗某亿、曾某丰、袁某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亿的辩护人邹雪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以被告人罗某亿构成犯罪未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等为由请求对其减轻或免于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亿的辩护人罗光飞的辩护意见为:1、佛山市南海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罗某亿涉案金额的依据。
涉案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应在200元至500元之间,被告人罗某亿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在15万元至20万元之间。
2、被告人罗某亿是犯罪未遂,且如实供述,确有悔罪表现,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主观危害性较低。
综上,请求对其判处七个月以上十一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某丰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同时,以被告人曾某丰构成犯罪未遂,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除工资外没有其他违法所得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袁某善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同时,以被告人袁某善构成犯罪未遂,是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年龄较大等为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三被告人的供述,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3143681号的“夏普”文字商标的所有人是夏普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类,包括复印件用墨(调色剂)、传真机用墨(调色剂);
复印件及传真机用墨(调色剂)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
商标注册证号6775546号的“FUJIXEROX”字母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是施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类,包括调色剂,干墨,印刷机用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
商标注册证号3658411号的“KONICAMINOLTA”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658417号的图形商标的所有人均是柯尼卡美能达控股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类,包括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用墨盒,喷墨打印机用墨盒等,上述两个商标均在其注册有限期限内。
经比对,被告人罗某亿、曾某丰在碳粉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人袁某善销售的碳粉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人罗某亿的辩护人罗光飞对佛山市南海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
经查,该结论书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亿、曾某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注册商标在两种以上,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
被告人罗某亿、曾某丰生产假冒碳粉并销售给被告人袁某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人罗某亿、曾某丰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亿、曾某丰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假冒注册商标罪为行为犯,只要假冒行为完成就构成既遂,不以售出假冒产品为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罗某亿、曾某丰生产假冒碳粉的行为已经完成,是犯罪既遂,故对于辩护人认为其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曾某丰负责运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
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罗某亿、曾某丰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罗某亿、曾某丰适用缓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被告人袁某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考虑到被告人袁某善是犯罪未遂,且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袁某善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据此,本院酌定对被告人罗某亿科以罚金人民币15万元,对被告人曾某丰科以罚金人民币5万元,对被告人袁某善科以罚金人民币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袁某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违禁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车牌号为粤E262**的白色面包车除外),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