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东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12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3)第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判处刑罚。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福建省台州市玉环县叶某某为获取非法利润,开设工厂大量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双喜牌高压锅密封圈。
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多次从叶某某处进货,共购进21万余元的假冒双喜牌高压锅密封圈,并销售给周某某、王某某等人。
2013年6月18日,邵东县公安局民警从刘某甲仓库扣押了21件共42606个双喜牌高压锅密封圈。
另查明,经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鉴定,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的双喜牌高压锅密封圈系假冒产品。
刘某甲从本案中获利2万余元,已扣押至邵东县公安局。
邵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对刘某甲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某、刘某乙、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鉴定结果,情况说明,销售单,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缴款书,商标注册查询信息,调查评估意见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由邵东县公安局负责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姜俊如审 判 员 羊宝林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