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深圳市百代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集银广场C栋209,法定代表人:张某霞。
诉讼代表人张某霞,女,1987年1月8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系深圳市百代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黄某华,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兴山县。
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邓换新,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13)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百代家具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明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深圳市百代家具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霞、被告人黄某华及其辩护人邓换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深圳市百代家具有限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自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华作为该公司的监事,在未经商标许可人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黄氏工业园香巴拉家私厂假冒使用“百兰”牌注册商标生产床垫。
同年8月5日,民警在该厂查获“百兰”床垫标识一包,“百兰”酒店床垫320张(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51250元),投产统计表及送货单一批,并将被告人黄某华抓获。
经查,上述的床垫使用的商标是假冒“百兰”牌的注册商标,被告人黄某华对此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等。
被告单位深圳市百代家具有限公司在未经注册商标许可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百兰”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华作为深圳市百代家具有限公司的监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深圳市百代家具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华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与订购方海口香江国际温泉大酒店签订了床垫买卖合同后,为赚取更多利润,指挥策划要求被告人黄某华所在的深圳市百代家具有限公司在生产的床垫上贴上假冒“百兰”商标标识,故深圳市百代家具有限公司在涉案假冒商标违法交易的形成中承担次要作用,应确认为从犯。
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涉案的经营数额不大;
被告人积极退回定金和预付款,没有对商标持有人造成损害,社会危害性较小,属犯罪未遂;
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
请求对被告人黄某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购销合同1份、解除合同协议1份、证明2份、工商银行的客户回单复印件5份、病历复印件5份、工人工资表15份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华是深圳市百代家具有限公司(下称百代公司)的负责人,从2013年5月份开始,百代公司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黄氏工业园香巴拉家私厂内,使用假冒的“百兰”牌注册商标生产床垫。
同年8月5日,公安机关在该厂查获假冒的“百兰”牌床垫商标标识一包,假冒的“百兰”牌床垫320张(共价值人民币251250元),投产统计表及送货单一批等,并将被告人黄某华抓获。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龙(惠州市华仁实业有限公司经理)的陈述:2013年8月5日17时许,我公司员工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黄氏工业园香巴拉厂门口,看见有人往大卡车里装载有“百兰”牌商品标识的床垫,随即打电话告诉我,我马上赶到现场核对并确认该批“百兰”牌床垫是假冒我厂注册商标生产的,即报警。
2、书证(1)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证实“百兰”商标的注册人为黄某田,该商标于2012年4月27日转让给深圳市百兰家具有限公司。
(2)许可独家使用注册商标使用权证明,证实深圳市百兰家具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将“百兰”商标授权给惠州市华仁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家使用。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实被害单位深圳市百兰家具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5日成立,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洞;
惠州市华仁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成立,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单位深圳市百代家具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1日成立,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霞。
(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物品货值共人民币251250元。
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霞的证言:我是黄某华雇请的员工,2013年7月中旬,黄某华吩咐我说最近有客户提供商标标识给厂里,由我负责接收。
几天后,一名姓雷的男子打电话叫我到厂保安室收货,我到保安室收到一个箱体写着“商标”字样的纸箱及送货单,我向送货人支付人民币1500元,并将该纸箱交给黄某华,后得知该纸箱里面的商标标识是假冒的。
(2)证人雷某坤的证言:2013年7月20日,张某鹏打电话叫我将印刷好的商标标识送到香巴拉厂区保安室,一名女员工支付给我现金人民币1500元,后得知该批商标是假冒的。
(3)证人马某的证言:我是黄某华雇请的工人,负责床垫包边工作,我们约在2013年7月底接单生产加工“百兰”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床垫,该标识不是我们工厂的品牌。
(4)证人林某凡的证言:我是黄某华雇请的工人,在厂内担任仓库管理员,我们厂是生产加工床垫的,“百兰”牌标识不是我们的品牌,我看见工厂请来的大货车上有“百兰”牌商标的床垫。
(5)证人谢某武的证言:我在黄某华的工厂里负责床垫包装工作,“百兰”牌标识不是我们工厂的品牌,我们厂有生产加工假冒该注册商标的行为。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华的工厂内缴获假冒“百兰”牌商标标识一包,假冒“百兰”牌床垫320张,投产统计表及送货单一批等。
经辨认,被告人黄某华确认上述物品是在其工厂内查获的。
6、被告人黄某华的供述:2013年5月份,我收到王某某的订单3次要求我厂生产加工床垫,并要求贴上“百兰”牌商标标识,我厂共生产加工该牌子的床垫约360件,获利约人民币3万元。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百代家具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
被告人黄某华作为该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是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深圳市百代家具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黄某华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黄某华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深圳市百代家具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黄某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缴获的假冒“百兰”牌床垫320张及“百兰”牌商标标识一包,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浓审 判 员 钟国雄人民陪审员 叶秋菊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