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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余杭宝森丝绸有限公司与杭州黄道婆纺织有限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杭余知初字第92号
案件名称杭州余杭宝森丝绸有限公司与杭州黄道婆纺织有限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余杭宝森丝绸有限公司,杭州黄道婆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合同纠纷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知初字第92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余杭宝森丝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森亮。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黄道婆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建军。

委托代理人:徐飞。

委托代理人:卢广辉。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余杭宝森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森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黄道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道婆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3年6月13日,黄道婆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

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宝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森亮,被告(反诉原告)黄道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讼。

2013年9月5日,宝森公司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委托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

2013年11月27日,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出具杭州明浩(2013)文鉴字第19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宝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森亮,被告(反诉原告)黄道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森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4日,宝森公司作为甲方和黄道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申请号为:7214855的“黄道婆”商标协议书,并在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协议第二条约定了现阶段商标操作程序:黄道婆公司撤销异议(由甲方指定商标事务所办理),同时从宝森公司一方申请转让为双方共有,即成为甲乙双方共同拥有的“共有商标”(由乙方指定商标事务所办理),双方约定,��“黄道婆”商标享有对等(双方各占50%)的权利和义务。

协议签订后,当天双方到杭州顺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了黄道婆公司撤销异议。

宝森公司提供给了杭州均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人邹小军转让手续,履行了转让。

6月5日,黄道婆公司无故到杭州顺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停止了撤销异议。

于是,2012年7月11日,宝森公司法人代表陆森亮在办公室约见了黄道婆公司法人代表章建军,发放给了通知函,章建军签收。

通知函约定黄道婆公司在15日内办理好撤销黄道婆公司对宝森公司商标申请号为7214855“黄道婆”商标的异议,并指定在杭州均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办理,逾期按黄道婆公司违约处理。

但黄道婆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办理好撤销异议,已严重违约。

为此,宝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关于申请号为:7214855的“黄道婆”商标协议书;

二、��止黄道婆公司关于申请号为:7214855的“黄道婆”商标协议书中享有的权力义务;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黄道婆公司承担。

诉讼过程中,宝森公司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黄道婆公司答辩称,1、关于申请号为:7214855的“黄道婆”商标协议书(以下简称商标协议书),并不存在解除或终止的情形,双方都应继续按本协议履行合同义务。

2、2012年6月4日,双方签订的商标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并且进行了公证,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任何一方都不能单方解除。

3、协议第二条已经约定宝森公司指定商标事务所办理撤销异议事项,黄道婆公司指定商标事务所办理商标转让事项,结合宝森公司出具的商标代理委托书附件及杭州均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和黄道婆公司的催告书,已经明确证明由宝森公司负责办理商标撤销异议事项,由黄��婆公司负责办理商标转让事项。

黄道婆公司先后两次将撤销商标异议的材料提交到宝森公司指定的商标事务所,按约办理了商标转让事项。

宝森公司诉称黄道婆公司无故到杭州顺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停止撤销异议并非事实,黄道婆公司应宝森公司要求已经于2012年7月25日再次将商标异议撤回的所有完整资料都交给了宝森公司指定的杭州均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并且按约办理了商标转让程序并缴纳商标转让所需的费用。

至此,黄道婆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完毕自己的合同义务。

双方既没有约定协议解除条件,本案事实也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黄道婆公司没有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只要宝森公司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双方的合同目的是可以实现的。

4、黄道婆公司为了敦促宝森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于2013年1月9日通过公证的形式将催告书寄送给宝森公��,要求宝森公司在7日内去宝森公司指定的商标代理公司办理委托手续。

本案黄道婆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事实上是因为宝森公司在签订商标协议书后心生悔意,不想转让案涉商标,而迟迟不去办理撤销异议的委托手续,不去缴纳办理商标撤销事项的相关费用,还于2012年9月25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寄送撤回商标转让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是宝森公司要求撤回商标转让,想阻止商标转让事项。

综上,双方签订的商标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并不存在解除的情形,应继续履行该协议。

被告(反诉原告)黄道婆公司反诉称,黄道婆公司与宝森公司于2012年6月4日签订了《关于申请号为:7214855的“黄道婆”商标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经过杭州禹航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协议第二条约定,由甲方(宝森公司)指定商标事务所办理商标撤销异议,由乙方(黄道婆���司)指定商标事务所办理商标转让为“共有商标”,任何一方违反本条款,都应承担50万元违约金。

此后双方又于2012年6月5日补充增加条款“宝森公司同意将此商标转让为本公司与杭州黄道婆纺织有限公司共有,本公司在7月20日即2012年7月20日前自行向商标局提交本商标地址变更,否则视为本公司对2012浙杭禹证民字第2305号商标协议书第二条的违约,以配合本商标转让顺利成功”。

协议签订后,黄道婆公司积极履行了协议内容,按时将撤销异议所需材料交到宝森公司指定的商标事务所,但宝森公司拖延向其指定的商标事务所办理商标撤销异议手续及缴纳办理费用,不按约定时间办理商标地址变更,而且于2012年9月25日私自向国家商标总局提交撤回商标转让情况说明。

宝森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标协议书及后续补充条款,侵犯了黄道婆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按约向黄道婆公司支付50万元违约金。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宝森公司支付黄道婆公司违约金50万元;

二、本案反诉费用由宝森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宝森公司答辩称,首先商标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商标地址变更问题,且商标地址未变更未造成商标转让不成功,也没有给黄道婆公司造成损失,故黄道婆公司提出的违约金不合理,且事实上申请号为7214855号黄道婆商标已经在2013年10月14日1379号注册公告中转为双方共有。

原告(反诉被告)宝森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浙杭禹证民字第230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了商标协议书的事实;

2.2012年7月11日的通知函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宝森公司要求黄道婆公司15日内办理好撤销商标异议的事实;

3.黄道婆商标异议裁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黄道婆公司没有撤销商标��议申请的事实;

4.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宝森公司已经转让完成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黄道婆公司为支持其本诉抗辩与反诉诉请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针对本诉:1.(2012)浙杭禹证民字第2305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由杭州均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复印件一份、商标代理委托书附件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商标协议书第二条的意思是指由宝森公司负责撤销异议办理,黄道婆公司配合,由黄道婆公司负责商标转让办理,由宝森公司配合,故应由宝森公司与指定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及缴纳撤销异议的办理费用的事实;

2.签收函原件一份、商标代理委托书及撤回商标异议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黄道婆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况的事实;

3.(2013)浙杭禹证民字第39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黄道婆公司���过公证催告,要求宝森公司与其指定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办理委托手续,因宝森公司违约导致异议没有撤回的事实。

针对反诉:1.(2012)浙杭禹证民字第2305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原件一份、由杭州均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复印件一份、商标代理委托书附件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宝森公司未履行商标地址变更手续,未办理撤回商标异议指定手续的事实;

2.关于撤回申请号为:201257925商标转让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宝森公司违反协议约定,要求撤回商标转让,导致商标转让事项无法顺利完成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黄道婆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宝森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黄道婆公司的义务就是向宝森公司指定的商标事务所提交商标撤销异议的手续,后续的办理应该是宝森公司及其指定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办理。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定证实宝森公司不按约定办后续撤销异议和履行后续撤销异议的手续,致使商标局出具该裁定;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通知书是需要宝森公司配合才能补正相应的内容,宝森公司没有予以配合,该证据同时也证明宝森公司有意阻止转让事项的完成。

原告(反诉被告)宝森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黄道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针对本诉证据:证据1,其中的公证书无异议,证明函因为不是原件,对形式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证明函中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商标代理委托附件中的宝森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宝森公司在盖公章的时候“委托内容及承诺”下方是空白的;

证据2,签收函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商标代理委托书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撤回商标异议申请书是复印���,不予认可;

证据3,公证书中的催告书没有收到过。

针对反诉证据:证据1,公证书没有异议,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的宝森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后面“本公司在7月20日之后的内容”都是之后添加的,由杭州均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没有异议,商标代理委托书附件的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加盖公章的时候“委托内容及承诺”下方内容是空白的;

证据2,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宝森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黄道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黄道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针对本诉:证据1,其中的公证书,宝森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中的证明函,宝森公司对内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中的商标代理委托书附件,宝森公司对其公司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盖章时“委托内容及承诺”下方的内容是空白的,经鉴定,宝森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宝森公司对真实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宝森公司认为没有收到所涉催告书,本院对黄道婆公司向宝森公司寄送过催告书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反诉:证据1,其中的公证书,宝森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中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宝森公司对其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手写部分“本公司在7月20日”之后的内容是添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符合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其中的商标代理委托书附件,宝森公司对其公司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盖章时“委托内容及承诺”下方的内容是空白的,经鉴定,宝森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宝森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4日,宝森公司作为甲方与黄道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申请号为:7214855的“黄道婆”商标协议书》(以下简称商标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商标基本情况,本协议涉及的商标仅仅指由宝森公司申请,申请号为7214855的“黄道婆”商标,以下简称黄道婆商标,申请的商品为2401群类织物;

2403纺织品壁挂;

2405纺织品毛巾;

2406①被子;

②床单和枕套;

③睡袋(被子及替代物);

④被絮;

⑤被面;

⑥被罩���2407纺织品和塑料帘,共十个商品。

国家商标总局已在2011年12月20日已认定公告,黄道婆公司在2012年1月11日提出异议;

二、现阶段商标操作程序:黄道婆公司撤销异议(由甲方指定商标事务所办理),同时从宝森公司一方申请转让为双方共有,即成为甲乙双方共同拥有的“共有商标”(由乙方指定商标事务所办理),双方约定,对“黄道婆”商标享有对等(双方各50%)的权利和义务,并约定此条款双方违约责任为50万元;

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浙江省杭州市禹杭公证处对甲方宝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森亮与乙方黄道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前述协议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2年6月5日,浙江省杭州市禹杭公证处出具了(2012)浙杭禹证民字第2305号公证书。

2012年6月5日,宝森公司与黄道婆公司在申请号为7214855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中约定“同意将此商标转让为本公司与黄道婆公司共有,本公司在7月20日即2012年7月20日前自行向商标局提交本商标地址变更,否则视为本公司对2012浙杭禹证民字第2305号商标协议书第二条的违约!

以配合本商标转让顺利成功。

特此申明!

”,宝森公司与黄道婆公司均在该内容上签章。

同日,宝森公司作为委托人出具商标代理委托书附件一份,委托书中载明“委托内容及承诺:1、将由委托人申请的7214855号“黄道婆”商标转让为“宝森公司与黄道婆公司”共同申请,即为共有商标。

本转让的费用由黄道婆公司负担。

2、委托人承诺于2012年7月20日前自行负责向商标局提交7214855号商标地址变更,否则视为委托人对2012浙杭禹证民字第2305号商标协议书第二条的违约!

以配合本商标转让的顺利进行。

3、指定由杭州黄道婆纺织有限公司委托杭州均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办理本转让事宜。

宝森公司有配合义务��直至此转让正式被商标局核准为止。

”庭审中,黄道婆公司确认商标协议书签订后宝森公司指定杭州顺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商标撤销异议事项,黄道婆公司将撤销异议的相关材料提交给杭州顺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但并未委托杭州顺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撤销异议的事项。

2012年7月11日,宝森公司交给黄道婆公司通知函一份,通知函中载明“根据(2012)浙杭禹证民字第2305号公证书中关于申请号为7214855的“黄道婆”商标协议书规定,本公司要求黄道婆公司在十五日内办理好撤销黄道婆公司对宝森公司商标申请号为7214855“黄道婆”商标的异议,并指定在杭州均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办理,逾期按黄道婆公司违约处理”,黄道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建军在该通知函中作为签收人签名。

2012年7月25日,杭州均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签收函一份,表明当日收到黄道婆公司提交的关于7214855号商标《异议撤回申请书》两份,商标代理委托书两份,共四份,即关于7214855号商标异议撤回的所有完整资料,每份均加盖有黄道婆公司的的公章。

庭审中,黄道婆公司确认并未委托杭州均博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办理撤销黄道婆公司对宝森公司商标申请号为7214855“黄道婆”商标的异议的事项,也未向杭州均博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缴纳相关的办理费用。

2013年1月9日,黄道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建军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向陆森亮(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万年陆9号)寄送催告书一份,催告书载明“我公司已经履行完了我公司应该履行的一切义务,按你公司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杭州均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我公司已经将关于撤销对7214855号商标异议的撤销申请书和相关委托书并附我公司执照复印件经我公司盖章确认后提交给��杭州均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特此告知。

既然是你方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理应由你方及时催告杭州均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办理异议撤销事宜并处理好和代理机构的指定和委托关系,如收到本《催告书》七日内,我公司确认你方还没有办理好对7214855号商标异议撤销事宜,视为你方违约(违反2012浙杭禹证民字第2305号公证书中关于申请号为7214855的《黄道婆商标协议书》之规定),我公司有权追究你方违约责任并由你方单独承担延误异议撤销导致的一切责任”,浙江省杭州市禹杭公证处对黄道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建军邮寄上述催告书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同日出具(2013)浙杭禹证民字第39号公证书。

2013年7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22150号“黄道婆”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黄道婆公司所提异议理��不成立,第7214855号“黄道婆”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庭审中,经当庭登陆:http://sbj.saic.gov.cn/中国商标网,点击商标查询,点击商标状态查询,在注册号/申请号中输入7214855,显示查询结果为申请人是黄道婆公司,商标是“黄道婆”,2013年3月13日转让完成,2013年10月14日已注册(1379)。

点击商标综合查询,查询申请号为7214855号的注册商标,显示商标申请人是黄道婆公司,共有人是宝森公司,注册公告日期是2013年10月14日。

对该查询结果,宝森公司与黄道婆公司均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

宝森公司主张解除与黄道婆公司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的《关于申请号为:7214855的“黄道婆”商标协议书》,理由是按照该协议书约定,黄道婆公司负有撤销对申请号为7214855“黄道婆”商标异议的义务,但黄道婆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宝森公司有权解除该协议书。

黄道婆公司主张按照协议书约定,其仅是负有将撤销异议的相关材料交至宝森公司指定的商标事务所的义务,具体后续的缴费与办理应该是宝森公司负责。

本院认为,按照商标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黄道婆公司撤销异议(由宝森公司指定商标事务所办理)”,从合同文义来看,黄道婆公司是撤销异议的主体,“由宝森公司指定商标事务所办理”是指宝森公司指定商标事务所,并不能由此得出由宝森公司负责办理撤销异议的意思表示,且结合黄道婆公司针对7214855号“黄道婆”商标提出商标异议的事实,也理应由黄道婆公司申请撤销对该商标的异议,且从商标协议书第二条整个约定看,黄道婆公司撤销商标异议与宝森公司转让涉案商标为双方共有是对等,也即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黄道婆公司享有要求宝森公司转让涉案商标为双方共有的权利,同时其也负有撤销针对涉案商标异议的义务,综上,黄道婆公司负有撤销对申请号为7214855号“黄道婆”商标异议的义务。

黄道婆公司关于其仅负责提交材料,相应办理应该由宝森公司负责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黄道婆公司确认协议书签订后宝森公司指定了杭州顺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其仅将相关材料交至该商标事务所,但并未委托该商标事务所办理撤销异议事项,2012年7月11日,宝森公司再次要求黄道婆公司在15日内办理好撤销商标异议,并重新指定杭州均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办理,黄道婆公司仍然仅是将相关材料交至该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但并未委托该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办理撤销异议事项,结合国家商标局作出的(2013)商标异字第22150号“黄道婆”商标异议裁定书可见,黄道婆公司自始自终未向国家商标局撤回对申请号为7214855号“黄道婆”商标的异议。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黄道婆公司负有撤销商标异议的义务,但黄道婆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经宝森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宝森公司享有解除权。

故对宝森公司要求解除商标协议书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反诉。

本案反诉争议的焦点是宝森公司有无违约及应否承担违约金的问题。

黄道婆公司主张宝森公司未按约办理撤销异议后续的手续,及未按约向国家商标局提交地址变更的手续,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金50万元。

关于撤销异议的问题,本院在本诉部分已经认定系黄道婆公司存在违约,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商标地址变更的问题,黄道婆公司与宝森公司约定“宝森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前自行向商标局提交本商标地址变更,否则视为本公司对2012浙杭禹证民字第2305号商标协议书第二条的违约!

以配合本商标转让顺利成功”,从内容可见,该约定应属于对涉案商标协议书的补充约定。

(一)关于宝森公司有无违约的问题。

本院认为,黄道婆公司庭审中明确因宝森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黄道婆”商标时的地址与双方签订的涉案商标协议书中载明的宝森公司地址不一致,故为了顺利实现商标转让始作出上述约定,也即该约定是指宝森公司负有向国家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地址由原申请地址变更为协议书中载明的宝森公司地址的义务,现宝森公司未按约向国家商标局提交商标地址变更的申请,构成违约。

(二)关于宝森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黄道婆公司主张宝森公司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宝森公司主张其未提交��址变更未影响商标转让,也未给黄道婆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故黄道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合理。

本院认为,首先,黄道婆公司认可系为顺利实现商标转让故作出上述补充约定,然黄道婆公司并未提供因宝森公司未向国家商标局提交地址变更而影响商标转让的证据,且从本院当庭登陆国家商标局网站中国商标网勘验的结果看,申请号为7214855号“黄道婆”商标已经于2013年3月13日转让完成,并且该商标已经于2013年10月14日注册公告,即宝森公司未提交地址变更未实际影响到商标转让;

其次,黄道婆公司并未提交因宝森公司的违约行为而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

最后,根据协议书约定宝森公司负有转让“黄道婆”商标为与黄道婆公司共有的义务,宝森公司也履行了上述义务,黄道婆公司负有撤销商标异议的义务,然黄道婆公司并未履行上述义务,由此可见,在协议书的履行��程中,黄道婆公司具有较大过错。

综上,鉴于宝森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未影响涉案商标转让的完成,也未给黄道婆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且黄道婆公司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具有较大过错,故对黄道婆公司主张宝森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余杭宝森丝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黄道婆纺织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的《关于申请号为:7214855的“黄道婆”商标协议书》;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黄道婆纺织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合计5300元,由被告杭州黄道婆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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