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煌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林宝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益友鸣玻璃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展有,董事长。
上诉人中山市煌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煌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益友鸣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益友鸣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6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属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控侵权行为地虽在广州市荔湾区,但根据上述规定,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并无管辖权,而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煌光公司主张移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煌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煌光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1.煌光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被控侵权行为地发生在广州市海珠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
益友鸣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益友鸣公司以煌光公司大量生产和销售侵害其拥有的名为“多层装饰玻璃”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120236527.6)的产品,该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益友鸣公司起诉时提交了由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进行证据保全的(2012)粤广海珠第18250号《公证书》,证实其在广州市的“第十五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内的“11.1”场馆内标的有“煌光玻璃”及“11.1-079”字样的展位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取得展位出具的中山市煌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收据、名片各一张,《煌光玻璃》宣传册一本,并在现场对展位及现场情形进行了拍摄。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上述查明的事实初步证明,广东省广州市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且是广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关于煌光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
虽然煌光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也享有管辖权,但益友鸣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选择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煌光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煌光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
虽然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广州市海珠区,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煌光公司上诉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煌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裁定驳回煌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孟浪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