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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夏长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潍知初字第119-1号
案件名称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夏长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夏长松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潍知初字第119-1号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总经理。

被告:夏长松,系青州市锐盛汽车配件经销处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夏长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8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由案外人张作建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一处作为上述申请的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案外人张作建名下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金办小埠东居委房产一处(房屋产权证为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查封价值以申请保全的数额为限;

二、冻结被告夏长松银行存款人民币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详见查封清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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