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171号原告江苏古城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仲东华,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沭酒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玉琛,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古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公司)与被告江苏沭酒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酒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洲及其委托代理人仲东华,被告沭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绪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玉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城公司诉称:原告古城公司主要生产“沭阳芝麻香”系列白酒。
自2010年4月16日起,古城公司先后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沭阳芝麻香”、“沭楊芝麻郷”、“沭扬芝麻香”三个商标。
其中“沭楊芝麻郷”商标于2013年5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另外两个商标尚在待审程序中。
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开发多款“沭阳芝麻香”系列白酒,进行了市场宣传、运作,该系列白酒在沭阳已经取得一定知名度,成为当地消费者宴请、馈赠的日常用酒。
被告沭酒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仿冒的“沭阳芝麻香”品牌白酒,其在产品上使用的“沭阳芝麻香”商标,与原告申请注册的“沭阳芝麻香”商标完全相同,且和原告已经注册的“沭楊芝麻郷”商标读音完全相同,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沭酒公司还通过虚假宣传、损害原告商誉的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称原告生产的“沭阳芝麻香”系列白酒系“粗制滥造、浑水摸鱼、不讲品质”,并提醒消费者“慎重购买”。
上述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沭酒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相关侵权产品;
二、被告沭酒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市场调查及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沭酒公司负担。
被告沭酒公司辩称:一、“沭阳芝麻香”系沭阳当地一种白酒生产工艺和白酒品质的通用名称,包括沭酒公司在内的沭阳境内外厂家均有权并已实际在产品上使用“沭阳芝麻香”文字。
古城公司无权就“沭阳芝麻香”申请商标注册,事实上古城公司以“沭阳芝麻香”申请商标注册也未获核准,其仅取得“沭楊芝麻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沭酒公司生产白酒上使用的“沭阳芝麻香”文字与原告古城公司核准注册的“沭楊芝麻郷”仅仅读音相同,从字形、字义上均不相同或近似,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不能认定沭酒公司侵犯了古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古城公司系恶意抢注“沭楊芝麻郷”商标,该商标知名度和显著性均远低于“沭阳芝麻香”,古城公司无权要求沭酒公司在其产品上停止使用“沭阳芝麻香”字样。
二、沭酒公司并未实施古城公司诉称的虚假宣传和损害商誉的行为,古城公司称沭酒公司虚假宣传和损害商誉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古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古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沭楊芝麻郷”商标注册证,证明古城公司系涉案“沭楊芝麻郷”注册人,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62399号《关于第9920193号“沭扬芝麻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内容为:“申请人:江苏古城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920193号“沭扬芝麻香”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委决定: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2013年9月17日。
”证明古城公司申请注册的“沭扬芝麻香”商标已经被国家商标局审核通过并予以公告。
证据3、照片一组,证明沭酒公司在其生产的酒类产品上突出使用了“沭阳芝麻香”商标,侵犯了古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视频资料一份,记载沭酒公司在其经销门店滚动屏幕上以滚动字幕形式作出如下宣传:“一、世界上只有沭酒酒厂,并无所谓沭阳酒厂,提醒有关人员,谨防上当受骗!
二、据初步统计,生产沭阳芝麻香的酒企,县内外有30余家,几乎都是粗制滥造,浑水摸鱼,不讲品质。
提醒消费者慎重购买,欢迎各界朋友莅临指导,品评沭酒,洽谈订制、团购、批零业务。
”证明沭酒公司通过虚假宣传、损害古城公司商誉的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被告沭酒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证据1显示,古城公司注册的商标系“沭楊芝麻郷”,而非沭酒公司使用的“沭阳芝麻香”,该证据不能证明沭酒公司存在侵犯古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2系驳回复审决定书,不能证明古城公司享有“沭扬芝麻香”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显示,沭酒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的“沭阳芝麻香”字样与原告注册的“沭楊芝麻郷”商标无论从文字、字形、含义、整体结构均具有明显的不同,二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构成侵权。
证据4视频资料所拍摄的门店并非沭酒公司的下属门店,而是沭酒公司的经销商。
该经销商同时经营其他企业生产的酒类。
因此,播放宣传内容的并非沭酒公司,不能据此认定沭酒公司从事了虚假宣传和损害古城公司商誉的行为。
而且该宣传内容并未明确指向古城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沭酒公司实施了虚假宣传和损害古城公司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沭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经本院核对证据原件,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证据1可以证明古城公司系“沭楊芝麻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2《关于第9920193号“沭扬芝麻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虽有对“沭扬芝麻香”商标初步审定的表述,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沭扬芝麻香”已被核准为注册商标,不能证明古城公司对“沭扬芝麻香”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系沭酒公司生产的白酒产品照片,可以证明沭酒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沭阳芝麻香”字样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4因沭酒公司否认视频资料所涉宣传文字系该公司作出,且视频资料所涉宣传文字并非明确指向古城公司,古城公司认为该宣传文字存在虚假宣传性质,可以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反映,由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制止和处理。
古城公司以此证明沭酒公司通过虚假宣传损害古城公司商誉,证据不够充分,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沭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商标网的查询信息,显示原告古城公司、案外人泗阳县洋河名酒有限公司曾对“沭阳芝麻香”申请商标注册,均属无效。
证明古城公司曾申请注册“沭阳芝麻香”商标,但未被国家商标局核准,其不享有“沭阳芝麻香”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江苏商务之窗网站(http://jiangsu.mofcom.gov.cn)标题为《“芝麻香”酒香飘四海》的宣传文档(上传时间为2005年11月18日)及《“芝麻香”酒》简介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芝麻香”系沭阳当地一类白酒的生产工艺、香型的通用名称,原告无权禁止他人在产品上使用“沭阳芝麻香”字样。
证据3、1997年4月版《沭阳县志》,其中第359页有原沭阳县酒厂“芝麻香”酒生产情况的介绍。
证据4、1999年10月版《走向辉煌-沭阳五十年巨变》,其中第47页有关于沭阳沂河酒厂(原沭阳县酒厂)“芝麻香”酒获奖情况的介绍。
证据2-4证明“芝麻香”品牌在沭阳当地经过一定历史演变后,已成为一种特殊的白酒生产工艺和香型的通用名称,原告无权禁止他人在白酒产品上使用“沭阳芝麻香”字样。
原告古城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均系从网上打印,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3、4仅有关于“芝麻香”酒的记载,“沭阳”系地域名称,“芝麻香”系白酒香型,古城公司无权禁止他人使用“沭阳”或“芝麻香”字样,但古城公司作为“沭楊芝麻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酒类产品上将“沭阳”及“芝麻香”结合作为整体“沭阳芝麻香”使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虽系从网络上打印,但其来源于《中国商标网》,经本院庭后核对,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能够证明古城公司、泗阳县洋河名酒有限公司曾以“沭阳芝麻香”及近似文字申请商标注册未获核准的事实。
证据2、3、4相结合,具有真实性,且可以证明“芝麻香”白酒在沭阳的历史演变过程,且相关生产工艺、香型被官方档案记载确认等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予认定。
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芝麻香”曲酒系采取一定工艺酿制的一种特殊香型白酒。
该种白酒在沭阳县境内具有较长历史。
因历史原因,“芝麻香”曲酒一度中断生产。
1986年,原沭阳县酒厂探寻传统酿酒工艺,恢复“芝麻香”曲酒生产。
后沭阳县酒厂更名为沂河酒厂。
沂河酒厂生产的“芝麻香大曲”、“芝麻香老窖”于1980年代至1990年代先后获得了一系列奖项和荣誉。
在沭阳境内及周边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
此后,因沂河酒厂改制,“芝麻香”系列曲酒停止生产。
2000年代末,沭阳县境内周边地区十数家白酒生产企业先后在生产的白酒产品上使用“沭阳芝麻香”或“芝麻香”文字。
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多家白酒生产企业曾就“沭阳芝麻香”文字申请商标注册,均未获核准。
诉讼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古城公司、沭酒公司先后于2009年、2012年5月开始分别在各自产品上使用“沭阳芝麻香”文字。
2013年5月6日,古城公司申请的“沭楊芝麻郷”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
原告古城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供的该公司产品包装盒显示,其产品包装盒正面显著位置使用了“沭阳芝麻香”文字,字体较大,“沭楊芝麻郷”文字商标则印制在包装盒的侧面,且字体明显小于比包装盒正面的“沭阳芝麻香”文字。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沭酒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沭阳芝麻香”文字是否侵犯了原告古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沭酒公司是否对原告古城公司实施了损害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沭阳芝麻香”文字系特定地理标记“沭阳”及特定香型“芝麻香”相结合的中文字样,该文字在白酒包装上使用,形成了具有地方特色的“沭阳芝麻香”白酒品种,在沭阳县境内及周边地区具有较长历史和一定的知名度。
本案中,原、被告均不享有“沭阳芝麻香”文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尽管古城公司依法取得“沭楊芝麻郷”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从“沭阳芝麻香”的形成背景和现实情况考量,作为一种白酒品种,“沭阳芝麻香”的知名度明显高于“沭楊芝麻郷”商标,且前者的语义较后者更具有显著性。
从古城公司的商标使用情况来看,该公司仅在其产品包装盒侧面使用了“沭楊芝麻郷”文字商标,却在包装盒正面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沭阳芝麻香”文字,亦可表明古城公司用以吸引消费者的产品标识应为“沭阳芝麻香”文字,而非该公司注册的“沭楊芝麻郷”商标,该公司主观上亦明知“沭阳芝麻香”的影响力高于“沭楊芝麻郷”商标。
古城公司申请“沭阳芝麻香”文字注册商标未获核准,该公司对“沭阳芝麻香”文字并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亦未取得“沭阳芝麻香”文字的排他性使用权。
古城公司以该公司享有“沭楊芝麻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已对“沭阳芝麻香”文字申请商标注册为由禁止他人使用“沭阳芝麻香”文字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声誉。
判断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核心要素在于混淆可能性,即被诉侵权人的行为是否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以为该商品或服务与权利人的商品或服务系同一来源或二者存在一定联系。
本案中,沭酒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的“沭阳芝麻香”文字的时间早于古城公司“沭楊芝麻郷”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从使用时间的先后分析,沭酒公司主观上并不具有攀附“沭楊芝麻郷”商标,从而引起相关公众混淆的故意。
从客观上分析,沭酒公司相关产品所使用的“沭阳芝麻香”文字与原告所持有的“沭楊芝麻郷”文字商标尽管在读音上相同,但二者文字、文义、字形均存在较大差异,无论是结合比对还是隔离判断,二者均具有显著不同。
加之作为白酒品种的“沭阳芝麻香”知名度明显高于“沭楊芝麻郷”商标,沭酒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沭阳芝麻香”文字客观上远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从而误认为沭酒公司生产的“沭阳芝麻香”系列产品来源于古城公司或与古城公司具有一定联系。
相反,古城公司与沭酒公司均在产品上突出使用“沭阳芝麻香”文字,且字形近似,二者并不具有明显的辨识度,有可能导致公众的混淆,但这种可能导致的混淆系因“沭阳芝麻香”文字产生,与古城公司注册的“沭楊芝麻郷”商标明显不具有关联性。
如前所述,古城公司并不享有“沭阳芝麻香”文字的排他性使用权利,无权禁止他人在产品上使用该文字。
古城公司主张沭酒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古城公司主张沭酒公司采取虚假宣传手段,损害古城公司商誉,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者系沭酒公司,但古城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不足以证明沭酒公司是上述宣传文字的发布者,对此古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如上述该宣传文字确属虚假宣传,古城公司可以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反映,由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制止和处理,古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沭酒公司损害其商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古城公司主张的事实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古城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江苏古城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王桂禄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件:1、原告古城公司持有的“沭楊芝麻郷”文字商标2、被告江苏沭酒酒业有限公司在产品上使用的“沭阳芝麻香”文字(部分)3、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