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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4知刑初4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4号
案件名称张某某与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4知刑初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王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王某甲与同案人陈某甲(已被判刑)受雇佣到同案人陈某乙(另案处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卓美服装城1311档,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NIKE、ADIDAS、THENORTHFACE、TIMBERLAND品牌的服装。

2012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及同案人陈某甲在上述地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假冒NIKE、ADIDAS、THENORTHFACE、TIMBERLAND品牌的服装21件(经鉴定,价值共计1,151元)以及销售单据1批,并在该档口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元西路王圣堂大街155号B402房的仓库内缴获假冒NIKE、ADIDAS、THENORTHFACE、TIMBERLAND品牌的服装共计9,224件(经鉴定,价值共计472,106元)。

经司法审计,2012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共销售价值人民币52,657元的冒牌服装。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搜查笔录,卓美服装城1311档和广园西路王圣堂大街155号B402仓库、冒牌服装的照片,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商标权利人的权利书证、鉴定书及价格证明,司法检验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同案人陈某甲的刑事判决材料,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的身份材料及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王某甲是初犯,且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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