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知初字第287号原告温州威泰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贤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晓宇。
被告温州市瓯海仙岩瑞一锁具金属加工厂。
负责人姜贺瑞。
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威泰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瓯海仙岩瑞一锁具金属加工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州威泰锁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以其已与被告温州市瓯海仙岩瑞一锁具金属加工厂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威泰锁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威泰锁业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温州威泰锁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