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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亿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君盘实业有限公司、徐成宪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8号
案件名称广州亿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君盘实业有限公司、徐成宪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亿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君盘实业有限公司,徐成宪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亿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杨敏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康松,男,汉族,1987年3月1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君盘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徐成宪,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成宪,男,汉族,1955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地址:。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亿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城数码)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君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盘实业)、徐成宪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君盘实业、徐成宪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君盘实业是一家专业集研发、生产、销售动力充电器的公司。

2009年11月18日,徐成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充电器外壳J”的外观设计,并于2010年12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340053.8。

2010年12月16日徐成宪将该专利以独占许可的形式授权给君盘实业实施,许可期限为到该专利权终止时。

君盘实业、徐成宪发现亿城数码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型号为EMC-600系列充电器与上述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亿城数码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立即销毁用于生产该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2、亿城数码赔偿君盘实业、徐成宪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亿程数码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亿城数码答辩称:1、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2、亿城数码没有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3、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

4、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成宪是名称为“充电器外壳(J)”,专利号为ZL200930340053.8的外观设计设计人和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15日。

该专利年费最新缴纳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的简要说明指出:1、充电器外壳(J);

2、用来安装充电器;

3、图片中的文字及标签不属于本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4、后视图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

该专利在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的图片各面视图如下:2010年12月16日,徐成宪与、君盘实业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前者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四个外观设计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后者使用,合同的有效期到2019年11月17日止,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为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80万,以后每年8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合同还约定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许可方或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许可合同于2012年3月2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徐成宪、君盘实业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许可使用费。

2012年8月1日,君盘实业、徐成宪委托代理人周皓来到亿城数码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老庄同大路1128号六楼,周皓以“广州华星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了充电器产品五件,并取得收款收据和名片一张、亿城数码送货单一式两份,其中收款收据开具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内容为“今收到华星贸易有限公司充电器货款2018元”,收据显示充电器的型号有EMC-120W、240W、400W、600W和1200W,收据上盖有亿城数码的合同专用章;

名片上有亿城数码的名称、地址、电话、网址及邮箱等信息;

送货单显示产品的名称及规格型号与收款收据一致,该送货单上盖有亿城数码发货专用章,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2)粤广南方第77872号公证书。

君盘实业、徐成宪指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EMC-600W。

庭审中,亿城数码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提供,并承认送货单和收款收据由其开具。

亿城数码还指出“EMC”为其产品的独有编号。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如下:2012年8月2日,君盘实业、徐成宪委托代理人周晧利用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公证处的电脑登陆http://ecity.cn.alibaba.com网页,该网页显示亿城数码的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老庄同大路1128号亿城研发中心6楼,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网页显示的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与君盘实业、徐成宪公证保全取得的名片上的号码一致,该网页展示了亿城数码销售的多种型号的充电器图片,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2)粤广萝岗第5345号公证书。

君盘实业、徐成宪指出其中公证书第16页的充电器图片为被诉侵权产品。

亿城数码否认公证书所涉的网页由其开办,主张是他人冒用其经营信息登记,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

经审核,该充电器图片没有标注型号,也无法看清产品的整体外观。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比,君盘实业、徐成宪认为两者相同,亿城数码认为,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具体为:1、主视图,涉案专利右边没有凸出的接线器和电源开关,而被诉侵权产品右边有凸出的接线器和电源开关。

2、仰视图,涉案专利中下方有三个螺丝孔,而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两个螺丝孔。

3、俯视图,涉案专利中上方有一个的螺丝孔,而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两个螺丝孔。

4、右视图,涉案专利的接线器和电源开关并没有凸出于整个视图平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接线器和电源开关凸出于整个视图平面。

5、后视图,涉案专利左边没有凸出的接线器和电源开关,而被诉侵权产品左边有凸出的接线器和电源开关。

经原审法院对比,两者的主要区别是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凸出的接线器和电源开关,而涉案专利没有。

亿城数码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提交了以下证据:1、君盘实业宣传册,该宣传册有君盘实业的简介、地址、电话、网址和邮箱等信息,宣传册封底显示公司的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嘉禾街联边工业区彭上致富路4号F栋4楼”。

亿城数码指出宣传册中型号为KP-J240W的充电器图片为现有设计。

对此君盘实业认为,亿城数码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宣传册是君盘实业制作出版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出版时间,而且君盘实业于2011年12月16日才将公司登记地址变更为“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嘉禾街联边工业区彭上致富路4号F栋4楼”,因此可以推定该宣传册是2011年以后才印刷的。

经审核,该宣传册上没有印刷时间、印刷单位等信息,根据亿城数码提交的公司变更(备案)记录显示,君盘实业于2011年12月16日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提出申请,将公司登记地址变更为上述的“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嘉禾街联边工业区彭上致富路4号F栋4楼”。

2、君盘实业笔记本,该笔记本有君盘实业的简介、地址、网址及联系电话等信息,笔记本中还有相应型号的充电器产品的介绍和2008至2011年的日历表,亿城数码指出其中J系列的充电器产品图片为现有设计,理由是该笔记本中2008年的日历表上有徐成宪书写的文字,可以证明该笔记本的印刷时间为2008年,因此笔记本里充电器的图片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对此君盘实业、徐成宪指出,对该笔记本的真实性有异议,亿城数码无法证明该笔记本的来源,也无法证明该笔记本何时印刷。

经审核,该笔记本没有印刷时间、印刷单位等信息,笔记本上2008年日历表中2008年12月29日记载“质检程序文件、充放寿命曲线图”等文字,亿城数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文字形成时间及作者,也没有说明该笔记本的来源。

3、CE认证证书及认证报告,亿城数码指出CE认证证书的报告日期为2008年8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该认证书记载的产品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对此君盘实业、徐成宪指出,CE认证书上没有任何的产品外观图片,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经审核,CE认证证书作出的时间为2008年8月27日,认证证书未附有相应的充电器的图片,而CE认证报告中所附的相应的充电器图片无法看到充电器的整体外观。

4、君盘实业开具的送货单和发票,亿城数码指出上述的送货单和发票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对此君盘实业、徐成宪认为,送货单和发票都无法反映产品外观,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现有设计。

经审核,送货单及发票都是君盘实业向亿城数码开具的,开具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但上述送货单和发票都没有相应的图片。

5、网络截图打印件,亿城数码提交了中国制造交易网、中国电池网、东方供应商、搜了网、阿里巴巴等网站的网络打印件,据此主张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将涉案专利产品信息对外发布,因此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对此君盘实业、徐成宪指出,不确认上述网络打印件的真实性,而且也无法证明相应的图片的上传时间。

经审核,上述网络打印件均为复印件,打印件所显示的相应型号的充电器图片都无法看到充电器的整体外观。

亿城数码同时以上述第四组证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君盘实业。

另查明,亿城数码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万,法定代表人为杨敏仪,经营范围为电池的研究、开发;

批发:电子元件、电子计算机及软件;

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

原审法院认为:徐成宪是涉案名称为“充电器外壳(J)”,专利号为ZL200930340053.8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君盘实业经徐成宪许可,取得独占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君盘实业、徐成宪的权利均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该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如果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充电器,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公报上的图片比对,虽然两者存在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凸出的接线器和电源开关的不同之处,但这个不同的部分,属于细节部分,特别是在最能表明涉案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后视图和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主视图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视图构成近似的情况下,亿城数码所指出的区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本案中,君盘实业、徐成宪指控亿城数码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根据查明事实,君盘实业是在亿城数码住所地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亿城数码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提供,并承认涉案的送货单和收款收据由其开具,故亿城数码销售行为足以认定。

君盘实业、徐成宪同时主张亿城数码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据是(2012)粤广萝岗第5345号公证书,亿城数码虽然否认公证书所涉网页由其开办,并主张是他人冒用其经营信息登记,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也未向相关的部门投诉,上述网页标识了亿城数码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并展示了相应的充电器产品,故可以认定该网站由亿城数码开设,但该网站所展示的涉案充电器图片没有标识型号,而且无法看清产品整体外观,因此对于君盘实业、徐成宪指控亿城数码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君盘实业、徐成宪还主张亿城数码实施了制造行为,根据上述(2012)粤广萝岗第5345号公证书,该网页显示亿城数码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网页展示的充电器产品目录与君盘实业、徐成宪公证取得的充电器实物上都标注有EMC英文字母,结合亿城数码的经营范围包括电池的研究、开发,同时提出的EMC为其产品独有编号的陈述以及在其网页自认为生产厂家的事实,足以认定亿城数码的制造行为成立。

关于亿城数码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亿城数码提交的君盘实业的宣传册无法确定公开时间,在君盘实业不予确认且亿城数码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宣传册的公开时间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的情况下,该宣传册不能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其次,亿城数码提交的网络打印件为网页资料且未经公证,而网页信息具有不稳定性和可改动的特点,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网页上所列发布时间是真实的情况下,该网络打印件也不能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再次,亿城数码没有说明其提交的所谓君盘实业笔记本的来源,而君盘实业否认该笔记本由其提供,因此对该笔记本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最后,CE认证证书、认证报告以及君盘实业开具的送货单和发票的出具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但是CE认证证书、送货单和发票均未附有相应的充电器图片,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比对,而CE认证报告上所附的图片无法看清产品的整体结构,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比对,在君盘实业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

综上,亿城数码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亿城数码未经君盘实业、徐成宪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君盘实业、徐成宪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君盘实业、徐成宪诉请亿城数码立即停止上述生产、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该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亿城数码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君盘实业,并提交了君盘实业开具的送货单和发票,在上述送货单和发票都没有附带相应型号充电器图片的情况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送货单和发票所指的充电器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对于亿城数码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君盘实业、徐成宪诉请亿城数码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问题,因君盘实业、徐成宪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亿城数码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亿城数码所获得的利润,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君盘实业、徐成宪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亿城数码赔偿君盘实业、徐成宪3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亿城数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本案名称为“充电器外壳(J)”,专利号为ZL200930340053.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亿城数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的上述产品和制造该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三、亿城数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君盘实业、徐成宪人民币3万元;

四、驳回君盘实业、徐成宪其他诉讼请求。

亿城数码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一审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导致裁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驳回君盘实业、徐成宪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君盘实业、徐成宪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理由:1.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后,君盘实业、徐成宪随即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执行了冻结亿城数码30万存款的裁定后没有立即通知亿城数码,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损害了亿城数码的合法利益,导致判决有误。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3.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属于公知技术,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

君盘实业、徐成宪答辩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亿城数码向法院提交一份美国FCC认证的英文材料复印件作为新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现有设计。

君盘实业、徐成宪对亿城数码新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意见认为:该英文文件不符证据规则,且不属于二审期间新发现或新产生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供。

经查,亿城数码新提交的英文材料是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亦未提供相应中文译本,也未能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另查明,君盘实业、徐成宪于2012年8月31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5-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亿城数码30万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

裁定作出后,原审法院根据君盘实业、徐成宪提供的线索,于2012年11月1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广源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该行于2012年11月12日回复原审法院,无法冻结到相应款项,原因是亿城数码的相关帐号于2012年10月17日被注销。

后原审法院又根据君盘实业、徐成宪提供的线索,于2013年1月11日向广州银行沙河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该行于2013年1月15日回复称只冻结到1053.86元,原因是该帐号余额不足。

关于上述财产保全的(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5-3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4月19日送达亿城数码。

本院认为:徐成宪是涉案名称为“充电器外壳(J)”,专利号为ZL200930340053.8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君盘实业经徐成宪许可,取得独占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君盘实业、徐成宪的权利均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亿城数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君盘实业、徐成宪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法院是否因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亿城数码的合法利益,从而导致判决有误。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3.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因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亿城数码的合法利益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原审法院根据君盘实业、徐成宪的申请及提供的线索,先后对亿城数码的两个银行帐号进行财产保全,但第一次保全因亿城数码在2012年10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第5日即10月17日便将相关帐号注销,而导致未保全到任何财产。

第二次仅保全到1053.86元,金额极少,未对亿城数码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且对实体审理不会造成实质影响,故亿城数码以原审法院在执行冻结亿城数码30万元存款裁定后没有立即通知亿城数码从而严重损害亿城数码的合法利益为由主张一审判决有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两者在整体视觉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充电器,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公报上的图片比对,虽然两者存在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凸出的接线器、电源开关等不同之处,但这些不同的部分,属于细节部分,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两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妥,亿城数码关于被控侵权产权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亿城数码提交的君盘实业的宣传册无法确定公开时间,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提交的网络打印件为网页资料且未经公证,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网页上所列发布时间是真实的情况下,该网络打印件也不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提交的君盘实业的笔记本未能说明其来源,该笔记本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CE认证证书、认证报告以及君盘实业开具的送货单和发票的出具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但是CE认证证书、送货单和发票均未附有相应的充电器图片,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比对,而CE认证报告上所附的图片无法看清产品的整体结构,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比对,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

二审期间亿城数码提交的外文资料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亿城数码提交的作为新证据的材料不符合基本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亿城数码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亿城数码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广州亿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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