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马鞍山市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徐旗,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农民,住马鞍山市博望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刑事拘留,当日由该局执行;
2013年6月2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
2013年12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
被告人夏某乙,男,1989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系南京市江宁区禄口某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刑事拘留,当日由该局执行;
2013年10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
2013年12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7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系安徽中天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马鞍山市博望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
2013年12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夏某乙、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
经讯问,被告人朱某甲、夏某乙、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据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显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马鞍山市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徐旗,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褚云,被告人夏某乙、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江西省莲花县巨邦门业负责人刘某与被告人朱某甲签订供货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以152000元的价格,由朱某甲为刘某代购马鞍山市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6×4米剪板机和100吨×4米折弯机各一台。
为谋取利益,被告人朱某甲决定以其他品牌机床,冒充马鞍山市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意”牌机床销售给刘某。
被告人朱某甲将其意图电话告知了被告人夏某乙,请夏某乙帮忙推荐一家机床质量较好的厂家,并设法拿到马鞍山市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厂名及“某意”商标标识的铭牌。
被告人夏某乙向被告人朱某甲推荐了安徽中天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某凯”牌机床,并陪同朱某甲找到该公司负责人张某甲。
被告人朱某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其购买“某凯”牌机床,是为了贴马鞍山市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厂名及“某意”商标标识的铭牌销售给别人,需迟延付款。
为了谋取利益,被告人张某甲以1250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甲折弯机、剪板机各一台,并同意朱某甲迟延付款。
后被告人夏某乙通过他人拿到马鞍山市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厂名及“某意”商标标识的铭牌各两块,并将上述铭牌送至被告人张某甲的办公室,由张某甲安排人员对照铭牌在机床上嵌孔。
此后,被告人夏某乙将铭牌贴至机床上并联系人员将机床运至江西省莲花县。
被害单位马鞍山市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指称:同意公诉机关指控意见;
被告人朱某甲、夏某乙、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本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要求其主动履行赔偿义务,否则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作为被侵权单位,希望法院对三被告人合理判罚。
被告人朱某甲、夏某乙、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另查明:“某意”商标为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所有人系马鞍山市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朱某甲与江西省莲花县巨邦门业负责人刘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以1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并根据刘某的要求,将马鞍山市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厂名与“某意”商标标识铭牌,更换成安徽中天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厂名与“某凯”商标标识铭牌。
2013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将朱某甲抓获归案;
同年9月22日,夏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张某甲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朱某甲、夏某乙、张某甲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朱某甲、夏某乙、张某甲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夏某乙、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马鞍山市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某意”商标证明材料、证明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甲、夏某乙、张某甲的户籍资料,证人徐旗、刘某、朱某乙、张某乙、朱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夏某乙、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夏某乙、张某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夏某乙、张某甲明知被告人朱某甲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应以共犯论处,鉴于该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夏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夏某乙、张某甲当庭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案发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7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152000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四、对被告人朱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15510元,应予追缴;
对被告人张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10000元,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施 琼审判员 尚定金审判员 田 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继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