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
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宏,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居民。
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晨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宏、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至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某雇用被告人黄某和王玉霞(另案处理)在温岭市石塘镇阳光小区42幢3单元205室将自己的温岭市鼎丰工量具有限公司生产的游标卡尺经加工假冒成“上工”、“广陆”两个牌子的游标卡尺。
2013年8月26日,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该加工窝点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游标卡尺1687支;
同日温岭市公安局石塘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石塘镇阳光小区42幢3单元205室抓获被告人黄某,在本市石塘镇鼎丰工具量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陈某。
经鉴定,被查获假冒游标卡尺价值人民币132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辜某、魏某的证言,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报告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某、黄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已追缴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七千四百元,共计人民币十万七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带表卡尺、电子数量卡尺、标帖、产品合格证、包装盒等共计46057件,由扣押机关温岭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