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3,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2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3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开始,被告人张×3伙同张×2(另行处理)在本市丰台区石榴园南里32号楼1单元301室,以重新更换标签的方式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的“九牧王”服装,销售额达10万余元,于2013年10月22日被民警抓获,并查获假冒“九牧王”商标的裤子31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1、张×2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查获照片,网店销售记录,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报案委托书,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3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3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3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假冒九牧王牌裤子二十一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