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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桂珠与卢培凉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泉民初字第1428号
案件名称黄桂珠与卢培凉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桂珠,卢培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黄桂珠,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燕,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雄池,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培凉,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

系石狮市晶生缘饰品店经营业主。

原告黄桂珠因与被告卢培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桂珠的委托代理人张雄池及被告卢培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桂珠诉称,2009年9月,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晶生缘”商标,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注册号为第5671552号,类别为第14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玛瑙、手镯(珠宝)、耳环、翡翠、玉雕首饰。

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

经过原告的努力经营,“晶生缘”品牌在泉州地区和行业已享有高美誉度和知名度。

2013年10月31日,原告在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180元购买了水晶手链一串,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被告产品和收款收据带有“晶生缘”标识,柜台上也带有“晶生缘”装潢。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其店堂内使用“晶生缘”标识,并销售带有“晶生缘”标识的珠宝产品。

被告的行为已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严重扰乱了市场交易秩序。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1,110元;

4、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卢培凉辩称,1、晶生缘商标并非知名品牌商标。

2、被告所销售的饰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3、被告在饰品上并没有标注晶生缘商标,只是在分离的标价牌上标注晶生缘三字。

被告所使用的字号名称“石狮市晶生缘饰品店”是经石狮市工商局合法登记的字号,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使用该字号不存在故意性,晶生缘是被告自己想象得来,与原告的商标纯属巧合。

4、原告诉请赔偿1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桂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系晶生缘商标所有人。

2、公证书;

3、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证明被告产品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4、收款收据;

5、公证费发票;

6、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卢培凉质证认为,证据1至4不持异议。

证据5、6,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非合理开支。

被告卢培凉提供:营业执照及身份证。

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经营店铺字号为晶生缘。

原告黄桂珠质证不持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之证据的分析认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可证实:原告系晶生商标所有人;

被告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因本案支出的部分开支。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予认定。

可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开办石狮市晶生缘饰品店等情况。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晶生缘”注册商标系原告黄桂珠经向国家商标局核准申请并经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列第567155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即玛瑙、手镯(珠宝)、耳环、翡翠、玉雕首饰,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止。

被告卢培凉向石狮市工商局申请设立石狮市晶生缘饰品店,并于2013年4月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店经营范围为水晶石、晶石类饰品。

2013年10月31日,原告黄桂珠向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保证证据公证。

同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雄池来到位于石狮市德辉广场一楼的晶生缘饰品专柜,以180元的价格购买了“晶生缘”水晶手链一串,泉州市刺桐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张雄池自行保管。

2013年11月1日,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了(2013)闽泉桐证内字第2906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水晶手链系被告卢培凉销售的。

该手链饰品上带有“晶生缘”字样。

同时,从公证书上体现,被告卢培凉经营的饰品店柜台上突出“晶生缘”字样,其所开的收据上也带有“晶生缘”字样。

另查,原告因本案支出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80元及公证费用2,000元。

本案争议问题: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晶生缘”系原告注册的商标,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水晶饰品上使用了该商标,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则认为,被告没有侵权故意,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索赔10万元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的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中,原告黄桂珠所有的“晶生缘”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卢培凉未经其许可,在其销售的水晶手链饰品上使用了“晶生缘”标识,并在其经营的柜台上、开具的收据上突出使用“晶生缘”字样,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和为,即不得在其销售的饰品标签及销售清单中突出使用“晶生缘”字样,也不得其经营的石狮市晶生缘饰品店的柜台上突出使用“晶生缘”的宣传广告字样。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但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自己损失或者被告获利方面的证据,本院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并根据本案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登报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因赔礼道歉作为一种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商誉权等情形,而商标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财产权,侵犯该权利不涉及上述权利问题,其侵权责任形式主要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登报赔礼道歉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培凉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黄桂珠第5671552号“晶生缘”注册商标权行为;

二、被告卢培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桂珠经济损失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桂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24元,由原告黄桂珠负担1,000元,被告卢培凉负担1,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金旺审 判 员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赖世耀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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