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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景贤与黄永年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22号
案件名称吴景贤与黄永年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景贤,黄永年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22号原告:吴景贤,男,汉族,1968年5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区××路××号,身份证号码:××××8115。

被告:黄永年,系深圳市罗湖区隆利发商店业主,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罗湖商业城*楼汽车站壹号铺之四。

原告吴景贤诉被告黄永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1230065406.X)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故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景贤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法院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吴景贤负担;

其余多预交部分,由本院退回原告吴景贤。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嘉莉(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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