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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卫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台椒刑初字第169号
案件名称葛卫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葛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

2012年5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钟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婉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钟年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起,被告人葛某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在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199-3号共同经营台州市椒江米兰坊服饰店。

期间,葛某某、刘某明知是假冒的“HERMES”(爱马仕)品牌的皮包仍予以销售,至2012年2月,先后卖给陈某各种“HERMES”皮包10余个,销售金额达21万元。

2012年5月29日,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椒江分局在店内查获假冒的“HERMES”(爱马仕)品牌的皮包27只,价值人民币190余万元。

同日,被告人葛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价值人民币211余万元,其中未遂190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葛某某辩解,本人是工商管理人员于2012年5月29日通知到案的,应认定自首,另对未销售商品的价格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葛某某仅是登记的业主,但本案犯意的起意、销售、结账都是刘某所为,应认定被告人葛某某为从犯;

对指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部分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人葛某某于2012年5月29日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被告人葛某某系初犯,有退赃50000元的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起,被告人葛某某伙同刘彬(另案处理)在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199-3号共同经营台州市椒江米兰坊服饰店,并由葛某某登记为业主。

期间,葛某某、刘某明知是假冒的“HERMES”品牌的皮包仍予以销售,至2012年1月,先后卖给陈某各种假冒“HERMES”皮包10余个,销售金额达21万元,其中通过台州银行网上分6次汇给葛卫刚192200元。

后陈某发现购买的皮包系假冒要求退货,葛某某于2012年2月15日退还给陈某50000元。

2012年5月28日,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椒江分局接到陈某投诉在台州市椒江米兰坊服饰店店内查获假冒的“HERMES”品牌的皮包27只。

同月29日,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椒江分局白云工商所将被告人葛某某移交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公安民警将其传唤到案。

经鉴定,陈某提供的2只“HERMES”鳄鱼皮包以及查获的27只“HERMES”皮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台州市椒江区价格认证局对未销售的“HERMES”皮包27只评估,价值人民币193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葛某某系台州市椒江米兰坊服饰店业主。

2.商标注册证证实,“HERMES”商标已经商标局注册。

3.被害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起,陆续向台州市椒江米兰坊服饰店购买了“HERMES”(爱马仕)品牌的皮包15只、其中鳄鱼皮男士包1只70000元、女士包1只65000元,通过银行汇款给葛某某192200元,支付刘某现金78000元。

发现皮包是假冒后要求退货,2012年5月,店里退还50000元。

4.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台州银行对账单证实,被害人陈某通过潘肖萍账户汇给葛某某192200元。

5.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葛某某于2012年2月15日退还给陈某50000元。

6.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证实,2012年5月28日,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椒江分局接到陈某投诉在台州市椒江米兰坊服饰店店内查获假冒的“HERMES”品牌的皮包27只。

7.到案经过证实,同月29日,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椒江分局白云工商所将被告人葛某某移交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公安民警将其传唤到案。

8.鉴定证明证实,陈某提供的2只“HERMES”鳄鱼皮包以及查获的27只“HERMES”皮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9.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未销售的“HERMES”皮包27只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93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1万元,数额较大;

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932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葛某某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应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葛某某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部分,系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

但未退出大部分赃款,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葛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称对尚未销售部分价值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审理认为,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未销售的侵权产品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被告人葛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销售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价格评估部门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作为评估标准与法有据,故对被告人葛某某该项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葛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葛某某系自首,审理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于2012年5月29日由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椒江分局白云工商所移交给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不构成自首,故对被告人葛某某该项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葛某某系从犯,审理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系台州市椒江米兰坊服饰店登记的业主,且被害人陈某大部分的购货款项均是汇到被告人葛某某银行账户,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葛某某系初犯,有退赃50000元的情节,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

为了维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止。

罚金、违法所得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HERMES”品牌的皮包共计二十九只,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陶厘聂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人民陪审员  王冬彩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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