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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仓镇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盐知民初字第0090号
案件名称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仓镇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仓镇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知民初字第0090号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朝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兵。

委托代理人孙郇郇。

被告仓镇南,系盐城市亭湖区道君堂大药房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王万新,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与被告仓镇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珍视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郇郇,被告仓镇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珍视明公司诉称:原告是“珍视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是江西著名生产企业,原告生产销售的“珍视明”牌滴眼液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

经原告调查核实后发现,被告系盐城市亭湖区道君堂大药房经营者,该药房为专业的医药销售大药房,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近来年,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为谋取利益销售“信泰济民冰珍视明”。

经原告方前住西藏等地调查核审,涉案侵权产品应为三无假冒伪劣侵权产品,外包装生产者的标识均为虚假标注,可见被告主观故意之明显。

综上,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

涉案产品为医药商品,更侵害了广大的消费者(以学生为消费群体的广大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亦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现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珍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判令被告在《扬子晚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合理费用2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代理费、调查费及差旅费用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珍视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发展说明及药品“珍视明”的相关荣誉,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及“珍视明”产品获药品品牌榜等事实;

证据2、“珍视���”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注册商标核准变更证明,证明原告拥有第3721519号商标的所有权;

证据3、著名商标证书(连续两届),证明原告“珍视明”商标为著名商标;

证据4、优秀高新技术产品证书、“珍视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企业的影响力;

证据5、原告“珍视明”产品广告图片,产品由著名主持人汪涵、著名歌手韩庚和著名作家郭敬明广告代言,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及为“珍视明”品牌的付出;

证据6、央视和各大主流媒体对原告品牌的报道,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及为“珍视明”品牌广告、公益活动等系列的付出。

第二组证据,证据7、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证据8、贵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相应的司法保护。

第三组证据,证据9、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经营规模状况;

证据10、涉案“信泰信民冰珍视明”产品、产品说明书、销售发票,证明被告存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11、相关费用票据,证明原告用于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被告仓镇南辩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标权,理由如下:1.被告销售“冰珍视明”产品时不知该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珍视明”商标权。

2.被告从盐城市人初商贸有限公司进的货,是一种合法行为。

3.被告购进的“冰珍视明”与原告享有的“珍视明”商标外观设计和产品成份大不相同,不存在混淆。

4、如果我方构成侵权应当由盐城市人初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故请求申请追加盐城市人初商贸有限公司参加诉讼。

被告仓镇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盐城市人初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盐城市人初商贸有限公司购货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冰珍视明有合法渠道,系从盐城市人初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盐城市人初商贸有限公司公司的销售主体是合法的。

证据二、“冰珍视明”网上宣传材料(打印件),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珍视明”产品在包装上有区别,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

证据三、“冰珍视明”外包装盒,证明被告销售产品与原告在包装上有区别,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据1因不是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原告的主体无法确立;

证据2至证据4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认定;

证据5、证据6均不是原件,且企业的宣传广告不能证明原告企业的社会的影响力,原告的广告宣传与“冰珍视明”没有关联性。

第二组证据,证据7、证据8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10销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销售事实没有异议,票据是真的,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买的产品就是我们销售的产品,但被告销售过“冰珍视明”产品,产品与被告销售的产品相同;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票据是其他地方的票据,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购货凭证不予认可,因是单方提供的证据,且不是正规发票,只是一个购物清单;

对证据二因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对证据三,原告起诉的案由是侵害商标专用权,不是商标包装盒及外观设计,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珍视明药业公司拥有第3721519号商标所有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8内容真实,来源合法;

原告提交的证据9、证据10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11中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证据二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珍视明公司是2006年8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滴眼剂(含激素类)、滴鼻剂等。

2006年2月7日江西天施康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珍视明分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珍视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721519号。

申请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水剂、片剂、酊剂、眼药水、中药成药、散、卫生消毒剂、医药用糖浆、医用胶囊、隐形眼镜用溶液。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2月7日到2016年2月6日。

2006年11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721519号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珍视明公司。

2006年,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共同认定“珍视明”滴眼液为江西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06年2月到2009年2月。

2009年7月,“珍视明”注册商标被延续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7月到2012年6月。

2012年5月15日,经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亭湖分局核准,被告仓镇南注册成立盐城市亭湖区道君堂大药房,药房座落于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永丰镇北居委会三组府北路15号2幢,经营面积80平方米,注册资金2万元,经营范围:药品(按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零售。

2013年6月13日,原告珍视明公司派员到盐城市亭湖区道君堂大药房购买了百痒王一支、冰���视明(信泰济民)二盒、小柴胡颗粒,并取得亭湖区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凭证一张,该销售凭证上盖有盐城市亭湖区道君堂大药房印章。

2013年7月1日,原告珍视明公司又派员到盐城市亭湖区道君堂大药房购买了信泰珍视明(广州信泰)一盒、创可贴一盒、皮舒克一支,并取得亭湖区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凭证一张,该销售凭证上盖有盐城市亭湖区道君堂大药房印章。

经庭审比对,原告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盒的正面“冰珍视明”四字较大,单列一行,十分醒目。

该产品“信泰济民”文字商标位于右上方,字体较小。

在包装盒的上开口及两侧面,亦醒目标注“冰珍视明”的字样,拆开包装盒取出内装药瓶的标签上,“冰珍视明”四字亦单列一行,字样醒目,“信泰济民”文字商标位于上方,字体较小,不易引人注意。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仓镇南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2、如果存在侵权行为,被告仓镇南应该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珍视明公司是第3721519号“珍视明”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之规定,被告销售的含有“冰珍视明”文字标识的产品,其在产品外包装装潢中突出使用的“珍视明”文字内容,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冰珍视明”滴眼液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仓镇南称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注册商标“珍视明”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仓镇南作为销售药品的个体工商户应审查商品的来源,且根据被告仓镇南提供的盐城市人初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销售保健品和药品,故被告仓镇南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仓镇南关于追加盐城市人初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主张,由于原告不同意追加,且盐城市人初商贸有限公司也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原告珍视明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依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且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不能查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还应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此对原告进行调查、取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考虑本案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范围及消费群体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合理费用3000元。

关于消除影响,商标侵权可能给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但由于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仓镇南的商标侵权行为导致其商业信誉受损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扬子晚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仓镇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珍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二、被告仓镇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仓镇南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 判 长  徐春霞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单丽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颖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2.《》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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