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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国标与夏佳佳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465号
案件名称谢国标与夏佳佳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国标,夏佳佳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465号原告:谢国标,男,汉族,1979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泷飞,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佳佳,男,汉族,1988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华,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国标因与被告夏佳佳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泷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协议》,约定将被告拥有的商标第9类0908商标名《RVVR锐为》转让给原告,转让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后因原告了解到关于商标的转让费用过高,而且原告在签订《购买协议》时缺乏对商标权转让的相关经验,并没有对被告拥有的商标及约定的转让价格进行市场调查,原告完全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而签订了协议,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是在利用自身经验优势签订的购买协议,是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系显失公平合同,可变更或撤销。

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的主体分别是本案的被告夏佳佳和东莞市石碣宏富电子厂,《商标转让合同》并无原告谢国标的亲笔签名,《购买协议》与《商标转让合同》的主体不一致,因此《商标转让合同》并未生效。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购买协议》;

二、确认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无效;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价值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返还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购买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标的《购买协议》,并约定了过高转让价格的事实;

二、《商标转让合同》复印件,证明《商标转让合同》上的盖章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此不知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商标《购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

二、在涉案商标转让前,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原告知道该商标的市场价值;

三、涉案商标转让协议经过东莞市公证处公证,合同效力不容置疑;

四、商标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合同权利义务得到大部分履行,原告提出撤销合同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购买协议》及《商标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标转让合同关系;

二、(2012)粤莞东莞第028561号公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标转让合同经过公证处公证;

三、第8731869号“RVVR锐为”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商标转让合同时,被告拥有完整的商标专用权;

四、收据、(2013)粤莞东莞第02309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曾为被告提供代工生产,双方在涉案商标交易过程中信息对称,不存在欺诈等情形,且涉案商标具有较大商业价值。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谢国标与被告夏佳佳签订《购买协议》,约定由原告谢国标向被告夏佳佳购买“商标第9类0908商标名《RVVR锐为》,从2012年8月15日生效”,购买总额为人民币200000元,首次付款人民币50000元,余下人民币150000元分三期付清,每期必须支付人民币50000元以上,总额付清当天到相关部门办理转让商标手续,购买前RVVR锐为商标产品在市场销售的一切事情与谢国标无关。

《购买协议》落款处均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捺印以及身份证号码。

原、被告提供的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均约定由被告夏佳佳将第9类的第8731869号“RVVR锐为”注册商标转让给东莞市石碣宏富电子厂,落款处有夏佳佳签名及东莞市石碣宏富电子厂的公章,并无谢国标的签名。

庭审中,原告确认该公章系其所有,但表示该公章被告可以接触到,《商标转让合同》系被告单方制作并盖章。

被告表示并未接触过该公章,《商标转让合同》上的公章系原告所盖。

另查:东莞市石碣宏富电子厂系原告设立的个体工商户。

在《购买协议》签订前,被告曾委托原告加工涉案商标的产品。

原告就该协议已经分多次共支付被告人民币11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2012年8月15日第8731869号“RVVR锐为”注册商标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原告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而终止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前证据交换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购买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原告主张签订该协议时,涉案商标的转让费用过高,显失公平。

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商标在2012年8月15日的价值进行鉴定,却因原告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而终止鉴定,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转让费用过高,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此外,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购买协议》存在其他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撤销事由。

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撤销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购买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落款处有东莞市石碣宏富电子厂的公章,原告提出该合同系被告单方制作并加盖东莞市石碣宏富电子厂公章,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否认《商标转让合同》上的公章系其所盖,因此,对原告主张确认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购买协议》符合法定的撤销要件,也无法证明《商标转让合同》具有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人民币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国标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谢国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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