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5号原告朱锦忠。
原告上海维特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素珍。
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钱峰,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霞,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特磊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蒙振华,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煜。
委托代理人傅建平,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江南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高明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敏,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锦忠、上海维特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煜、上海特磊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江南机械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两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两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锦忠、上海维特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因撤诉减半为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朱锦忠、上海维特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胡震远审 判 员 陆凤玉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