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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思彤假冒注册商标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7刑初208号
案件名称骆思彤假冒注册商标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骆思彤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7刑初20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思彤,曾用名“骆远丽”,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深圳市安尼奈斯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12号楼A单元605房,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1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刘彦君,广东汇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梁日发,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2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思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跃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骆思彤及其委托辩护人刘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至8月期间,被告人骆思彤在明知同案人张某4(另案处理)未经“哈雷”注册商标所有人广州市哈雷日用品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受张某4的指使,使用伪造的广州市哈雷日用品有限公司印章,制作了多份“哈雷”品牌口罩生产和销售的《授权书》及报关材料,再由张某4与东莞市宏胜防护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东莞三润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合作生产、销售假冒“哈雷”品牌口罩。

经查,东莞市宏胜防护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共计生产假冒“哈雷”品牌口罩总价值约为人民币21539200元,其中已销售人民币10861000元;

东莞三润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计生产、销售假冒“哈雷”品牌口罩价值人民币3360000元。

2020年11月27日,广州市某局民警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燕罗街道罗田社区罗田中路南区51号抓获被告人骆思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扣押被告人骆思彤持有的手机2台,口罩买卖合同18份、印有“广州市哈雷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公章l枚、授权书2份、一体式台式电脑1台、电脑主机l台,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证明、合作协议、购销合同、银行账户流水等,证人闫某、李某1、黄某1等人证言,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被告人骆思彤与同案人张某4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指控被告人骆思彤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提请本院判处。

同时,提请对扣押的手机2台、口罩买卖合同18份、伪造的“广州市哈雷日用品有限公司”公章1枚、授权委托书2份、一体式台式电脑1台、电脑主机1台,作出判处。

被告人骆思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刘彦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思彤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本案同案人虽然已经生产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被告人是辅助人员,仅起到了帮助作用,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且是初犯、偶犯;

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综上,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梁日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思彤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在整个犯罪中所起作用是次要、有限的,属于从犯;

2.本案属于犯罪未遂;

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

综上,恳请法院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范围内判处。

经审理查明:2020年6至8月期间,被告人骆思彤在明知同案人张某4(另案处理)未经“哈雷”注册商标所有人广州市哈雷日用品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伙同张某4使用伪造的广州市哈雷日用品有限公司印章,制作了多份“哈雷”品牌口罩生产和销售的《授权书》及报关材料,再由张某4与东莞市宏胜防护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东莞三润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合作生产、销售假冒“哈雷”品牌口罩。

经查,东莞市宏胜防护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共计生产假冒“哈雷”品牌口罩总价值约为人民币21539200元,其中已销售人民币10861000元;

东莞三润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计生产、销售假冒“哈雷”品牌口罩价值人民币3360000元。

2020年11月27日,广州市局某局民警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燕罗街道罗田社区罗田中路南区51号抓获被告人骆思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质证的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合作协议书,授权书四份,被告人骆思彤持有的购销合同复印件,报案回执,经被告人骆思彤及同案人签认的涉案查处口罩、包装、合格证照片,银行转账回单、民生银行账户流水,证人张某1、黄某1的证言,证人黄某1提供的口罩采购合同、东莞市宏胜防护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出库单、转账记录、清关文件、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东莞三润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同案人刘某、张某4、杜某玲、黄世盟、被告人骆思彤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梁某1、李某1、张某2、宋某勇的证言,同案人张某4辨认证人李某1照片的笔录,证人李某1辨认证人张某3、同案人张某4、杜某玲照片的笔录,证人宋某勇辨认证人张某2照片的笔录,证人张某2辨认同案人刘某、杜某玲证人宋某勇照片的笔录,同案人刘某辨认证人张某2照片的笔录,深圳市安尼奈斯电子有限公司的活期对账单,证人闫某提交的盖有广州市哈雷日用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纸,微信聊天记录,海关移交材料,货物退场申请书,东莞三润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口罩采购合同,东莞三润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对账单,广州悦己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宏胜防护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口罩生产销售合作协议》,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人闫某的材料,证人徐某2、宋某、李某1、梁某1、张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骆思彤辨认同案人张某4、刘某、倪某华照片的笔录,证人梁某1辨认同案人张某4、刘某、杜某玲照片的笔录,同案人黄世盟辨认同案人张某4、刘某、杜某玲照片的笔录,同案人张某4辨认被告人骆思彤照片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思彤未经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骆思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梁日发的辩护意见中关于犯罪未遂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犯罪形态已经完成,产品是否销售不能否定犯罪已经得逞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两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是初犯、偶犯、从犯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对于扣押的手机2台、华硕牌一体式台式电脑1台、黑色电脑主机1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本案的作案工具,本院不予判处,由某机关依法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思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2023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口罩买卖合同18份、伪造“广州市哈雷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公章1枚、授权书2份依法予以没收(由广东省广州市某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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