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女,1982年11月19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顾×雇佣林×、王×(均已判刑)在北京市丰台区方仕通科技广场二层三十三号甲摊位内,销售明知是翻新的“苹果”品牌手机。
2013年7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和义派出所将林×、王×抓获,并在该摊位当场起获“苹果”品牌手机110部。
经鉴定,上述手机均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
被告人顾×于2013年10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王×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账本复印件,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苹果公司商标注册证明、授权书,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建议销售价格参考,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顾×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犯罪未遂之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