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6号原告海南力神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林。
委托代理人柴龙新,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超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骐牧。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中武。
原告海南力神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神公司)诉被告常州超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级公司)、被告李中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龙新,被告超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剑国和张黎明、被告李中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力神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力神公司系名称为“包装杯(花式咖啡)”(专利号ZLXXXXXXXXXXXX.5)(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原告力神公司发现被告李中武经营的上海市宝山区培玲食品经营部销售的超级速泡杯(白咖啡)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其外观设计与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查,该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超级公司制造。
此外,被告超级公司还在其官网(www.supercoffee.cn)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在江苏省江阴市等地也有被控侵权产品销售。
原告力神公司认为,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给原告力神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超级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力神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超级公司赔偿原告力神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
三、被告李中武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力神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四、被告超级公司和被告李中武连带赔偿原告力神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2.5万元。
被告常州超级食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超级公司经调查发现,国家知识产权局早在1998年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97,324,290.6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视图,已经公开了原告力神公司的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主要内容,涉案专利的创新之处仅限于杯盖上有下凹的条带状图案,因此涉案专利权效力不稳定。
第二,被告超级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第三,原告力神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其官网上公开了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因此,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则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是现有设计,也不构成专利侵权。
综上,原告力神公司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力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中武辩称:同意被告超级公司的答辩意见。
此外,被告李中武不知道销售的是专利侵权产品,且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力神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海南力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包装杯(花式咖啡)”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
专利权期限为10年,自申请日起算,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件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各1幅。
主视图显示,专利产品包装杯由杯身和杯盖组成,杯身大致呈圆柱形,下部比上部略小,杯盖为凸面半球形,杯盖下部有沿壁,杯盖的半球面上有下凹的呈带条状图案。
俯视图显示,杯盖呈圆形杯顶,杯盖上有略呈旋转状的带条状图案,带条外端比内端略宽,杯盖中心有一小圆面,圆面内有“PACA+蓝岸咖啡”字样。
仰视图显示,杯身底部呈圆面形。
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名称:包装杯(花式咖啡)。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装载饮料、冰激凌等。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杯盖为凸面半球形状。
4.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
5.指定视图:主视图。
2010年9月14日,海南力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海南力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7月17日,海南力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海南力神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98年9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公告号XXXXXXX)一种名称为“食品包装杯”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XXXXXXXX.6),该专利产品的主视图显示,专利产品食品包装杯由杯身和杯盖组成,杯身大致呈圆柱形,下部比上部略小,杯身上有文字及图案,杯盖为凸面半球形,杯盖下部有沿壁。
俯视图显示,杯盖呈圆形杯顶,杯盖中心有一小圆面,杯盖沿直径两侧呈不同颜色。
仰视图显示,杯身底部呈圆面形。
2013年8月26日,被告李中武经营的上海市宝山区培玲食品经营部向被告超级公司采购超级速泡杯(卡布奇诺白咖啡)248箱(规格:25g×30c),支付货款(含税)3万元。
2013年10月22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东证经字第17660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10月22日,申请人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永飞在公证人员陪同下到达上海市场中凯红食品批发市场,在上海市宝山区培玲食品经营部内购得两箱物品(一个箱子内的杯子上有“卡布奇诺”等字样标识,另一个箱子内的杯子上有“风情拿铁”等字样标识),并取得《销货清单》一张及名片一张。
经检查,该《销货清单》记载:货名超级咖啡,数量2箱,单价105元,货款210元。
该产品外包装箱上记载:“产品规格:25克×30杯”、“常州超级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等。
该公证书项下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杯为杯盖为凸面半球形的包装杯,其外观设计为:主视图显示,该包装杯由杯身和杯盖组成,杯身大致呈圆柱形,下部比上部略小,杯身上加贴的外包装纸上有“超级速泡杯”等文字及广告照片,杯盖为凸面半球形,杯盖的半球面上有下凹的呈树叶状图案。
俯视图显示,杯盖呈圆形杯顶,杯盖上有呈树叶状图案,树叶图案呈中间大两端小,两端封闭,不开口,形成尖角。
杯盖中心部有一同心小圆面,圆面内有凸出的“超级+super”字样。
仰视图显示,杯身底部呈圆面形。
2013年11月5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东证经字第20003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11月5日,申请人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永飞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该公证处通过公证处的电脑上网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浏览器InternetExplorer,在地址栏上输入www.supercoffee.cn进入该网址页面。
实时打印结果见公证书附件第一页。
2.点击第一页页面上的“关于超级”链接,进入下一页面。
实时打印结果见公证书附件第二页至第三页。
3.点出第三页页面上“品牌产品”项下的“产品目录”链接,保存名为“SperCoffeeBrochure.dpf”文件并浏览该文件。
实时打印结果见公证书附件第四页至第十七页。
4.点击第三页页面上“全球网点”项下的“联系我们”链接,进入下一页面。
实时打印结果见公证书附件第十八页至第二十页。
5.打开浏览器InternetExplorer,在地址栏上输入www.miitbeian.gov.cn进入该网址页面浏览相关页面。
实时打印结果见公证书附件第二十一页至第二十六页。
经检查,该公证书附件的相关内容显示,被告超级公司在其官网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013年11月22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东证经字第21355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11月22日,申请人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永飞在公证人员陪同下到达江苏省江阴市峭岐镇人民路XXX号,在世纪华联生活大卖场内购得“超级速泡杯”19杯,取得《江苏省无锡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
经检查,前述发票记载的货款金额96元。
被控侵权产品上记载有“常州超级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等信息,其外观设计特征与前述(2013)沪东证经字第17660号《公证书》项下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同。
另查明,原告力神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7万元,公证费3,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力神公司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原告力神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信息、(2013)沪东证经字第17660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2013)沪东证经字第20003号《公证书》、(2013)沪东证经字第21355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超级公司提交的一种名称为“食品包装杯”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XXXXXXXX.6)授权公告,被告李中武提交的订货单和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理笔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超级公司还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InternetArchive网站介绍及其检索信息。
证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于2010年5月29日已被公开。
2.原告力神公司当前官网(www.lisun.com.cn)主页。
证明当前原告官网上相关外观设计照片与该网站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2010年5月29日公开的包装杯外观照片相同。
3.蓝岸咖啡官网(www.pacecafe.com)的网页。
证明原告力神公司的关联公司的官网上有关“蓝岸PACA花式咖啡于2010年正式进入中国”的信息进一步印证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于申请日前已被公开。
原告力神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InternetArchive网站系境外网站,对真实性难以确认,因此,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已被公开。
被告李中武对被告超级公司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超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将综合本案的其他情节在本院认为中一并评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力神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保护期内,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力神公司指控两被告侵害涉案专利权,应当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1.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力神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果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系使用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3.如果构成侵权,则两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力神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原告力神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共同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两被告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包装杯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包装杯,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根据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相关视图的内容,比对被告超级公司提供的一种名称为“食品包装杯”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XXXXXXXX.6)授权公告的相关视图,两被告关于涉案专利的创新点主要体现在半球形盖上的图案的意见理由成立。
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比对中,包装杯中半球形盖上的图案内容,系该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且系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因此,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的影响。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的主要差异体现在半球形盖面上的下凹图案上,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该部分的图案为条带状,自上而下逐渐增宽,两端开口而不封闭;
而被控侵权产品该部分的图案为树叶形状,上下两端呈尖角状封闭,中间部分较宽,因此,两者图案存在明显的区别。
以饮料等食品包装杯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和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性差异,因此,两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与原告力神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因而没有落入原告力神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力神公司对两被告的专利侵权指控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没有落入原告力神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力神公司的侵权指控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不论两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均不影响原告力神公司对两被告的专利侵权指控理由不能成立的结论,本院对两被告关于现有设计抗辩的理由不再评述。
鉴于原告力神公司对两被告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因此原告力神公司对两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南力神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0元,由原告海南力神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寿仲良代理审判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王承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申静芬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