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民三初字第105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立志,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志勇,男,汉族。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与被告胡志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立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胡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苏泊尔公司系第3327882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权利人。
原告生产的电饭煲、电压力锅等产品及外包装上均使用该组合商标。
多年来,原告致力于品牌建设,苏泊尔商标己成为消费者识别原告产品的主要标识,也成为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识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
被告胡志勇末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位于湖南省湘潭县锦石乡东风街的创维电视步步高家电城销售电压力锅产品,其商品外包装上均标注了“苏泊尔电器”字样,导致消费者将其误认为是原告苏泊尔公司生产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2、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和公证费共计1万元。
被告胡志勇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苏泊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4号公证书,拟证明苏泊尔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二、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155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苏泊尔公司系涉案商标权利人。
证据三、湖南省湘潭县公证处(2013)湘潭县证民字第550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胡志勇存在侵权事实。
证据四、律师费发票3500元,公证费发票1200元(二者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苏泊尔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700元。
被告胡志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均与本案有关联,且系合法公证文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予以认定;
证据四,因原告苏泊尔公司末能提供律师费、公证费发票原件,故不予认定。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苏泊尔公司系第3327882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权利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气烤炉、炉用金属架、烤箱的烤盘、电热水瓶、电热壶、电饭煲、电压力锅等。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
被告胡志勇系个体工商户“湘潭县东风街志勇电器行”的经营者,但其实际经营的是湖南省湘潭县锦石乡东风街的创维电视步步高家电城。
2013年6月8日,原告苏泊尔公司在位于湖南省湘潭县锦石乡东风街的创维电视步步高家电城购买了五升电压力锅一个,并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据一张,原告苏泊尔公司为此支付了180元。
该购买过程有湖南省湘潭县公证处公证证明。
经比对,被告胡志勇销售的电压力锅及其外包装上标注有“苏泊尔电器”标志。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苏泊尔公司系第3327882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胡志勇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电压力锅,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控商品外包装上标注有“苏泊尔”标志,与涉案商标相近似。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胡志勇销售的电压力锅上标注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故被告胡志勇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犯......(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告胡志勇对其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犯、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苏泊尔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苏泊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产生一定的合理性开支,综合衡量,酌情认定为1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胡志勇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雪强审 判 员 章业尧代理审判员 贺振中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犯的,有权要求停止侵犯,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