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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1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通刑初字第182号
案件名称陈×1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1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1,男,32岁(1981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凤臣,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玉娟、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1及其辩护人郭凤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自2013年7月起,被告人陈×1受他人雇佣,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下,在本市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村北街承租房内,采取将桶装白酒灌装为瓶装白酒,并贴上“梦之蓝”、“牛栏山”等商标标识的方式制作假酒;

2013年9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联合执法过程中对上述制假地进行检查,当场扣押已灌装好的“牛栏山”、“海之蓝”、“梦之蓝”白酒共计1104瓶以及包装盒、压盖机等作案工具;

其中,扣押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4292元;

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1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陈×1系从犯。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郭凤臣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1无犯罪记录,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1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7月起,被告人陈×1受他人雇佣,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下,在本市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村北街承租房内,采取将桶装白酒灌装为瓶装白酒,并贴上“梦之蓝”、“牛栏山”等商标标识的方式制作假酒;

2013年9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联合执法过程中对上述制假地进行检查,当场扣押已灌装好的“牛栏山”、“海之蓝”、“梦之蓝”白酒共计1104瓶以及包装盒、压盖机等作案工具;

其中,涉案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4292元;

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陈×2、段×、张×的证言,被告人陈×1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检验报告,产品鉴定报告书,物证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复、车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1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1无犯罪记录,且涉案侵权产品已被扣押、尚未流入市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郭凤臣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1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陈×1不宜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郭凤臣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42°/500ml)白酒三百六十瓶、“牛栏山”(42°/265ml)白酒六百瓶、“海之蓝”(52°/480ml)白酒一百二十瓶、“梦之蓝M3”(45°/500ml)白酒十六瓶、“梦之蓝M6”(45°/500ml)白酒八瓶,作案工具包装盒三十个、包装箱十三个、钳式铆钉器二个、压盖机一个、灌装管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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